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和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窗簾滑軌端緣套頭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六八五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一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五(即引證三)參加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開立之送貨
單,其中所載「J301」型號之套頭,是否即為舉發證據二(即引證一)「J301」型號之套頭樣品?⒉參加人所提引證一編號「J301」之套頭樣品,與原告所提反證編號「301J」之
套頭樣品,是否為同一型號之物品?是否存在著參加人之同一型號物品卻有二種不同構造之矛盾?⒊參加人所提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為系爭案審定時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以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以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得附具證據提起舉發,請求再審查。惟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規定,依法當應由舉發人提出證據並依其主張之理由為論斷。倘若該證據顯有疑義而未盡足備,自不足據以論斷專利權人有違專利法情事。
⒉今觀諸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主要係舉發引證一之套頭樣品,其他證據係輔助
及串連該套頭樣品之公開日期早於被舉發案。舉發附件四之商標註冊證係用以證明為參加人生產,舉發證據四為參加之價目表。原告主張:
⑴參加人所提舉發引證二價目表為關係人公司內部文件,不足以構成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開刊物」之要件,更無所謂「出刊」、「出版」或揭示於外部供不特定對象可共見共聞之狀態。
⑵參加人稱引證三之送貨單可證明其買賣之事實,然按,送貨單並非法定之發票,其任意填載或為串供之可能性亦非不存,其證據力亦不足取。
⑶參加人稱舉發證據三商標註冊證證明引證一實物為參加人生產,此點並無爭議。
⒊是以,本案系爭主要爭點應在於:
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中之引證一之套頭樣品(編號為J301),與原告於市坊間所購得之反證,同一編號,是以原告質疑參加人無法提出何者為真確之該型號產品。
⒋又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主要理由與原告之對應反駁有下列:
⑴參加人未能證明引證二(價目表)與引證一、三(套頭樣品、送貨單)非
為關聯性證據。此點頗堪玩味者在於:訴願決定機關所謂「未能採認」,恰是原告反證所提之疑點。換言之,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為價目表所載之物品不能證明即是引證一,然遺憾的是,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深究指出二者事證「矛盾」之處與參加人是否「誠實」之有深切疑點。亦未就引證一令人啟生疑竇之處加以深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由於訴願決定機關不採認引證二價目表。因此由送貨單(引證三)與受貨
者,尋求是否足為串聯與相互佐證,此即訴願決定機關採認之癥點。即訴願決定機關指稱被告將引證一樣品中J301之J型套頭正反面照片寄達請參加人所提證之受貨人確認,該函經三位受貨者分別函覆,確認引證三屬實,且所載之商品確為引證一中J301套頭樣品,是以認為被告認定引證三與引證一具關聯性,足以證明引證一套頭樣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具證據力。然,原告合理之懷疑在於:
①參加人是否可能與提證之證人勾串?②所謂三位受貨者何以回答如此肯定?尤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的事情
,交易怎能記得如此清楚?難道沒有悖於經驗法則之嫌?③證據力竟然可以透過書面詢問而成立,如果此例一開,那專利權利的安
定性(何況本案是已經取得專利證書之確定專利權)何在?換成別的案子是否也可以援引辦理?④一般法律之概念,「公文書」能被推定為真正,然三位證人並非公務人
員(要強調的是他們都是參加人交易之對象,交情商誼難道不必考慮嗎?),其復函亦非「公文書」效力如何確信?⑤再則,三位證人並無所謂「具結」之法律羈束與被告知,其證詞責任闕如,如何令其真實陳詞,並進一步釐清真相。
⒌此外就證據實體與反證對應關係而言,原告甚至以繪製圖表方式表示二者關
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仍對可明顯證明二者矛盾之情事未予採信,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提出予鈞院明辨。請配合參閱舉發引證一與反證,舉發引證一樣品編號確為J301,然原告於市面所蒐集關係人販售之套頭,亦存在其他形狀、構造之產品,編號為301J(即反證),該反證亦有參加人之商標,配合舉發證據四足證為舉發人所生產),於是產生以下疑點:
⑴按,一般商業習慣,生產線上之產品概有其「型號」以便區隔、出貨、報
價,該型號亦為獨一無二,縱使同一系列,亦有適當區別如第一代、第二代,或a、b‧‧‧等。從而參加人之引證二價目表標示有「301J」。又引證三出貨單為標示有「J301」。「301J」與「J301」究竟是業界之「規格」或是「型號」?此為疑點一。還有,為何參加人同一時期(六、七月間)價目表上為何不見「送貨單」上賣出產品的反而沒有舉發引證一「301J」,而是市面上所蒐集的「J301」?舉發引證一「301J」何時出現於市面(即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開情事),於此顯然矛盾。⑵另參加人於舉發理由自陳,J乃描述套頭之形狀。如此是否301是否才是「
實質型號」,此為疑點二?如果是,那麼引證二價目表為標示有「301J」與參加人之引證三出貨單為標示有「J301」之二物,皆共通有「301」而應屬同一型,況且參加人自己援引引證二與引證三係串連使用,用以輔證引證一,自己應無理由反對引證二價目表標示為「301」之物與引證三價目表為標示有「J301」,非為同一。
⑶如此一來,原告所提反證,其產品標示有「301J」則與舉發引證二、引證
三按理應為「同型」。然而問題重點,反證與舉發引證一根本非為同一款式、同一構造之套頭物品,反證一反而與系爭案之第三圖「習用」幾近相同,主要在於反證中央之挾制板係以螺絲鎖固,而引證一則參加人謂之完全相同(挾制板與框體為一體成型)。
⑷綜合前述,凸顯下列意義與疑點:
①為何同一型號(如果參加人所謂之編號即型號),會有二種版本的物品?何者製造日期與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根本無法證明。
②竟然出現了二種版本,參加人如何證明與取信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引
證一套頭樣品與反證何者生產或公開日期為足以符合引證二與引證三之串連佐證。
③原告認為反證與舉發引證一顯然存在有「矛盾」之疑點。
⒍本案關鍵之一係「J301是否等於301J」,就民事訴訟法之精神而言,參加人
提出價目表(舉發證據五)與送貨單(舉發證據六)中其實已「自認」,二者雖排列順序不同,但卻實質為一。(此一自認,與證據是否採用並無關係,乃對方之「承認」)⒎請參閱附件二鈞院曾對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決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予以撤銷
原處分與原決定之相關案例。又原告另揭櫫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影本,其中判決理由末段所指「‧‧‧然原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機器之原始結構與本案貼合機貼合裝置不同及該機器之製造日期,在本案申請日之後,應認該引證貼合機之構造及製造日期為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如前詞之質疑及指摘,皆無可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依其判決反面解釋,本系爭案原告所提反證若能證明參加人之套頭原始結構與舉發證據顯有未合與矛盾,雖無法積極證明或指稱參加人之舉發證據是否偽造,但已明顯可證其舉發證據有明顯有可被懷疑之基礎,因此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針對疑點,應有更詳盡之調查舉措,以前述之調查情況觀之,明顯客觀、公正與真確,實無法令人茍同,難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⒏綜上所陳,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調查事證未盡完備,且理由明顯與事證相
悖,顯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舉發之證據亦不具證據力,舉發引證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法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是以參加人所引用之舉發之證據與理由並不足採。被告之處分顯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公平,並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起訴理由指稱被告原處分以信函向證據六中三個受貨者查詢,並不妥適,僅
係將上次之電話改以書函,為表達方式改變,且三位證人並無所謂具結之法律羈束與被告知,未盡詳查之能事;並指稱參加人自認證據四價目表上
HO.301J型號商品即為J301型號商品,而由本次訴願補強反證HO.301J型號之構造與舉發引證一、三者所述之J301型號之構造不同,致同一型號出現二種版本構造,顯有矛盾,引證一、三者所述之J301型號之公開日期令人質疑等云云。
⒊惟查被告原處分以信函向證據五中三個受貨者查詢,係以數位相機將引證一
正反面拍照後,函請確認與引證三送貨單之關係,函中並無提示或引導描述其結構之文辭,該等詢問方式亦難謂有違誤;另該等證人僅為引證三送貨單交易之買方,原告並無提出其與參加人有何利益交換或勾串之證明,原告質疑並不足採。又送貨單雖非公文書,然該送貨單經本局查證認定其為真正,且與舉發引證一具關聯性,足供互為佐證,而可採信其能證明待證事實時,即為有證據力者,為本局專利審查基準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時書證之查證(1-9-39頁)所載明,併予陳明。另參加人所稱證據四價目表上HO.301J型號即為J301型號者,係指該價目表上型號誤繕,套用到舊有型號HO.301J,並非指HO.301J型號即為J301型號之商品,且被告原處分理由五即指明「舉發人就被告針對舉發反證(即反證二)查詢函申復時,並無提出具公信力之具體資料佐證引證二價目表中之「HO.301J」「HO.301」型號之套頭即為引證一、三之「J301」「M301」型號之套頭;故引證二與引證一、三非為關聯證據;引證二價目表中「HO.301J」型號之套頭(由反證觀之)與系爭專利顯有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參加人所述之型號誤繕說辭並未被被告接受,而不採認引證二價目單之證據力;且依常理不同構造之商品以不同型號標示,係商品之慣用標示方式,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佐證,難以證明其所指稱之舉發證據具有同一型號出現二種版本構造之矛盾者。
⒋原告於訴願時另提之補強反證,為三周牌窗簾軌道型錄底面內頁揭示之
HO.301J型號之套頭圖面,係據以證明其與舉發答辯時所提之反證一相同,且與系爭專利之第三圖之習用者幾近相同,以螺絲鎖固片體,完全與參加人據以舉發系爭專利之物品同一型號,不同物品,顯示舉發證據相當矛盾等云云。惟查原告舉發答辯時所提之反證一並無原告所指之301J、商標之標示,已於前次被告舉發審定書中指明,本次補強反證HO.301J型號之套頭圖面外觀雖與反證一相同,然其型號為HO.301J,與舉發引證一、三者所述之J301型號之J型套頭之型號不同,顯無其指稱同一型號物品有不同結構之舉發證據矛盾者。且原告於前訴願言詞辯論時所提之反證二之二為參加人公司之
HO.301J型號之J型套頭,即與訴願補強反證之相同型號者,其型號因與舉發引證一、三揭示之型號皆不相同,難謂可反證舉發引證一、三不具證據力;而舉發引證一樣品之型號及結構實與反證二之一參加人公司之J301型號之J型套頭產品相同,該型號亦見於舉發引證三之送貨單,被告向該送貨單上三個受貨者查詢,經三個受貨者確認其送貨單上所收受之物品即為舉發引證一者,證明舉發引證一物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公開,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物品比較,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權。
⒌被告原處分另將系爭專利與舉發引證四(第00000000號「窗簾滑軌
套頭」專利案)比較,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皆無反駁,併予指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於八十年間即已販賣引證一之商品,早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又系爭
專利與引證一之實物是相同的,引證一之物品分R及L兩邊,系爭專利只是將左右分開之孔隙稍微分開而已,沒有進步性。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窗簾滑軌端緣套頭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主體係一框體,該框體主要包括相對稱為頂壁、底壁、前壁、後壁、側壁等壁面與開口,開口對應側壁,且框體內緣對應窗簾滑軌側端外緣,而套設於窗簾滑軌側端以飾化及封閉窗簾滑軌側端,其特徵在於:框體側壁內側向開口處一體延伸一挾制板,挾制板板面穿設一螺孔;與挾制板板面相對應之任一壁面則設一相互對應之穿孔,該對應穿孔與螺孔相互貫穿,供一螺柱之穿伸,以當框體套設於窗簾滑軌側端時,而將挾制板與窗簾滑軌挾制迫緊。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舉發證據二參加人製造之「M301」、「J301」型號套頭實物樣品(即引證一);舉發證據三為參加人商標註冊證;舉發證據四為參加人產品價目表(即引證二);舉發證據五為參加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開立「M301」、「J301」型號套頭之送貨單(即引證三);舉發證據六為第00000000號(PO一)新式樣專利異議審定書;舉發證據七為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書;舉發證據八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原告答辯時則提出參加人製造之「HO.301J」型號之J型套頭樣品作為反證,主張反證之實物與引證一之實物結構不同,顯為不同之產品。案經被告審查,略以:舉發證據六、七所述及之專利案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無涉;而引證二與引證一、三非為關聯證據,且引證二價目表中「HO.301J」型號之套頭與系爭專利顯有不同;引證三中「M301」型號套頭與引證一中「M301」型號套頭樣品之關聯性確有疑義;以上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惟引證一中之「J301」型號套頭與引證三之送貨單相互關聯,可證明引證一之「J301」型號套頭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者,且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除於前壁設穿孔,亦揭示或於底壁設穿孔,以便為J型或M型套頭使用,此乃既有技術之簡單轉用,故系爭專利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引證四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僅將引證四之前壁、後壁壁面各設一相互對應之穿孔,改為與挾制板板面相對應之任一壁面設相對應之穿孔,以供J型或M型套頭之使用,此乃既有技術之簡單轉用,故系爭專利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為厥為:⑴參加人所提引證三即參加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開立之送貨單,其中所載「J301」型號之套頭,是否即為引證一「J301」型號之套頭樣品?⑵參加人所提引證一編號「J301」之套頭樣品,與原告所提反證編號「301J」之套頭樣品,是否為同一型號之物品?是否存在著參加人之同一型號物品卻有二種不同構造之矛盾?⑶參加人所提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一「J301」型號之套頭樣品,其側壁標示有原告公司之商標圖樣及「J301」及R或L之字體,其商標圖樣與舉發證據三商標註冊證相同,且引證三送貨單(送貨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者)中,亦標示有「J301」型號套頭,可互為關聯證據,證明引證一為原告之「J301」型號之套頭。又引證三中有關「J301」型號之套頭送貨單,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九一九九000三三一號函,分別向該送貨單所載受貨客戶宏堡企業有限公司、美好裝潢帆布行、佳佳裝潢行等查證該送貨單所載是否屬實及該送貨單所載之商品代號為「J301」之套頭是否即為引證一之「J301」套頭樣品,該三受貨者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三日函覆被告,均確認該送貨單所載屬實,且其所載之商品確為引證一之「J301」套頭樣品,此有上開查證信函及三個受貨者回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足以證明引證一之「J301」套頭樣品於系爭專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原告雖質疑以信函查證是否能釐清真相;惟查,被告以信函向三個受貨者查詢,係以相機將引證一正反面拍照後,函請確認與引證三送貨單之關係,函中並無提示或引導描述其結構之文辭,該等詢問方式難謂有何不妥;另該等證人僅為引證三送貨單交易之買方,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參加人有何利益交換或勾串之證明,憑空質疑其公正性,並非可採;又引證三送貨單雖係私文書,然私文書經查證認定其為真正,且與舉發引證一具關聯性,足供互為佐證,而可採信其能證明待證事實時,即有證據力;原告任意否認之,亦非可採。次查,原告所提反證即編號「301J」之套頭樣品,與其訴願時另提之反證即三周牌窗廉軌道型錄參互以觀,固足證明上開「301J」之套頭樣品為參加人所生產,惟依據該型錄封面內頁介紹原告公司「創業於民國四十八年,廠齡二十五年」加以推算,該型錄之出刊年份應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換言之,其中所載「301J」之套頭早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即已推出,此與引證三、引證一八十年至八十六間始推出之「J301」型套頭比較,非但推出時間先後不同,型號亦顯然有別;故無原告所指稱同一型號物品有不同結構之矛盾情形。末查,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J301」型號套頭樣品或引證四相較,二者均於框體側壁內側向開口處一體延伸一設有螺孔之挾制板、框體壁面設與挾制板螺孔對應之穿孔,可供螺柱穿伸以將挾制板與窗簾滑軌擋壁挾制迫緊,其技術內容相同;系爭專利僅係於底壁設穿孔,以便為J型或M型套頭使用,此乃既有技術之簡單轉用,且二者所能達成輕易裝組套頭之功效相同,是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原告對於引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乙節,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皆未再爭執,併此指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