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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167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府訴字第0912566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45、247、251地號

(此3筆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755-3地號)及788地號(重測前為坡心段734-6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約990.8平方公尺)作為臺北市○○區○○街173、181及182巷道路供公眾使用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之要件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

㈡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於民國90

年9月14日至現場查勘,並另以90年10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6484870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稱建管處)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建管處以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函復,該分處爰依建管處函復結果,以90年12月1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65600400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91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1年6月14日府訴字第091146367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重為審查,仍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係以系爭土地皆係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係以「通化段3小段245地號土地領有46年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4及65年使字第107號使用執照」「247地號土地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營造執照;「251地號土地領有56年大安信字第065 號營造執照」;「788地號土地領有56年(大安)第6024號、58年(大安)(信)字第002號、64年(大安)(六)字第0043號、65年(大安)(六)字第0090號營造執照」。「重測前754-1地號土地亦領有46年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重測前坡心段75 7-52 地號土地係53年7月7日自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分割,又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土地領有46使字第0303號使用執照、46 年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故亦為前揭執照之建築基地...

」為證據資料。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屬「65年」之使用執照之土地或屬「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營造執照之土地」或屬「56年」之營造執照之土地或屬「58年」營造執照之土地或屬「64年」營造執照之土地以為認定。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以觀,既然原告所有之台北市

○○區○○段○○段○○○○號之土地如被告原處分以及原訴願決定所自認且論遽之理由係「...247地號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營造執照...」之情事,則被告又何以論遽原告所主張所有之247號土地係屬原告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而逕予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之原處分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以及認定事實與不相符合之之違背法令,而且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就「前開247地號土地」即自認認定「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營造執照」之情事,但卻論遽「前開247地號土地供作既成巷道之面積,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之事實,其兩者相關連性如何?也未見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說明其相關連性?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亦有未恰,至為灼然。

㈢按「一...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

之久,自應認己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405年判字第8號判例載明是旨。

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關,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0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載明是旨。經查,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街173、181、182 巷之巷道土地,乃經台北市政府自49年7月即已編定巷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今,且未曾中斷。故核以上開事實及前揭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所揭櫫之立法意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民國49年7月即屬既成道路,且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限制所有權使用範圍仍彰彰明甚。

㈣職是,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245、247、251

、788地號等4筆土地之部份土地(面積合計約990.8平方公尺詳如后述)。早於民國49年7月即經台北市政府編定為通化街173、181、182巷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已如前揭說明之事實,惟被告卻未審究前開事實,竟如前揭說明以或屬「65年」之使用執照之土地或屬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營造執照之土地或屬「56年」之營造執照之土地或屬「58年」之營造執照之土地或屬「64年」之營造執照之土地之證據資料,論遽「前開早於民國49年7月即經台北市政府編定已供公眾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所有權已受限制之通化街173巷、181巷、182巷道路使用之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認定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亦有未洽。因查系爭土地編定為既成道巷用地早於民國409年7月即已成立之事實,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卻以不同時期或是以成立公用地役機關係之後超過將近9年或15年或16年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作為證據資料,卻未說明何以「得以成立公用地役權之後超過9年或15年或16年之證據資料」為證據之法律依據及其相關連性為何?因此,被告以嗣後相差將近9年或15年或16年之前開編定既成道路土地之後之證據,而非以既成巷道編定之前之證據資料,遽為認定系爭土地屬前開條文但書規定之保留之空地,自有採用證據矛盾以及論遽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其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部份,不予免徵」但書規定之法條適用,是否適用早於民國49年尚未有建築之時,(因依被告所提出56年、518年、64年、65年之建造執照、營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反面解釋,顯見系爭土地,早於民國49年7月編定為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權之前,並未有建築,併予敘明),即遭編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權之本案土地,仍有疑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其論遽理由皆未就前開事實加以論述或說明前開疑義?且未說明其法律適用之依據為何?又何以適用?其理由如何?皆未見說明?故核以上事實,顯見被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自有處分和決定理由未備和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原告所有之北市○○區○○段3小段245、247、251、788地號4筆土地,聲請免徵地價稅之面積合計約990.8平方公尺(即台北市○○街○○○巷道路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加上69.6平方公尺等於445.6平方公尺另台北市○○街○○○巷道路面積259.2平方公尺及台北市○○街○○○巷道路面積為286平方公尺)合計990.8平方公尺,併予敘明。

㈥查前開247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於建造執照申請之時有3,587

.5 平方公尺,惟重測後面積各減為3,581平方公尺,而建築面積祇有851.4平方公尺,其建蔽率將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前開土地之建蔽率祇有24%而已,詳如建築圖示,由於原告之建築面積祇有851.4平方公尺,占全部基地面積3,587.5平方公尺之24%而已,至於其餘之土地2,736.1平方公尺應不全屬於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比。事實上,就前開247地號土地,原告就既成巷道,欲減免地價稅之面積也祇是前開剩餘土地2,736.1平方公尺內之376 平方公尺而已,惟查被告機關如前揭說明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原告因既成道路之設置關係,請求減免既成道路面積之地價稅之面積以及前開面積占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暨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比例,而且基地面積中未建築部份之面積即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面積之「面積範圍」如何?卻祇根據前開地號因領有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理由,即論遽原告請求減免之土地屬建築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免除,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未合,另原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亦同故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至原告另申請減免之245、251及788地號土地面積,被告機

關亦有前揭同樣之未洽情事,並未至現場測量請求減免之面積,而完全以有建照執照和使用執照,就遽認定前開申請減免之面積屬「法定空地」之範疇,而否准,由於原告留存之卷證內,並無前開245、251及788地號土地之建築資料,故懇請庭上賜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前開地號土地」之建築資料,亦可證實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暨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有錯誤,且屬不法之處分屬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原訴願決定皆有未當,懇請庭上賜判原告如請求事項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90年10月30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9064848700號函詢建管處該等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該處以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先予說明。旨揭地號經查如左列說明:(一)通化段3小段245地號,查本處地籍套繪圖資料記載有46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再查地政資料系統,除了上開地籍套繪記載外,現況圖有部分一層建築物。(二)通化段3小段247地號,本處並無地籍套繪圖資料記載,惟另查地政資料系統,現況圖有2層建築物。(三)通化段3小段251地號,查本處地籍套繪圖資料記載有56(大安)(信)字第0065號建造執照,再查地政資料系統,除了上開地籍套繪記載外,現況圖另有部分2層建築物。(四)通化段3小段788地號,查本處地籍套繪圖資料記載有58(大安)(信)字第0002號、64(大安)(六)字第00 43號、65(大安)(六)字第0090號等建造執照,再查地政資料系統,除了上開地籍套繪記載外,現況圖另有部分2層建築物。...」,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中重測前坡心段754之1地號土地領有46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且詢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0日北市大地3字第09131059000號函送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得重測前坡心段757之52地號土地係於53年7月7日自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分割出。又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土地領有46使字第0303號使用執照、46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則重測前坡心段757之52地號亦為前揭執照之建築基地甚明。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編定巷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今

,不應認為屬法定空地等節,按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查:

⒈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245、247及251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755之3地號土地。又坡心段755之3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合併,包含坡心段757、757之52、755之7及763地號,合併後同時再辦理重測逕為分割為通化段3小段245、2 46、247、248、249、250及251地號。

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7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

心段734之6地號土地。又坡心段734之6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合併,包含坡心段754之1及755之6地號,合併後同時再辦理重測逕為分割為通化段787及788地號土地。⒊臺北市○○區○○段3小段245地號土地領有46年營字第0008

號營造執照及65年使字第107號使用執照;251地號土地領有56年大安信字第065號營造執照;788地號土地領有56年(大安)第6024號、58年(大安)(信)字第002號、64年(大安)(六)字第0043號、65年(大安)(六)字第0090號營造執照,且查該土地相關之重測前754之1地號土地亦領有46年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又247地號土地依建管處前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函稱,並無地籍套繪圖資料記載,惟另查其地政資料系統,現況圖有2層建築物。再查該247地號土地相關之重測前坡心段757之52地號土地係53年7月7日自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分割出,而該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土地領有46使字第0303號使用執照、46年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故247地號土地亦屬前揭執照之建築基地。上開事實,有建管處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91年3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161779800號、91年5月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3426300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3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13 0306700號、91年8月20日北市大地3字第09131059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至臻明確,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4條所明定。另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亦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及第24條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45、

247、251地號及788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面積約990.8平方公尺)作為臺北市○○區○○街173、181及182巷道路供公眾使用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之要件為由,向被告申請自85 年起免徵地價稅,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原告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依上開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意旨;即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惟對於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等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㈡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45、247及251地號等

3筆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755之3地號土地,坡心段755之3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合併,包含坡心段757、757之

52、755之7、763地號,合併後同時再辦理重測逕為分割為通化段3小段245、246、247、248、249、250及251地號;通化段3小段7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734之6地號土地,坡心段734之6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合併,包含坡心段754之1及755之6地號,合併後同時再辦理重測逕為分割為通化段787及788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3 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130306700號函及所附台北市都市土地卡三紙等影本在卷足憑。

㈢參以卷附建管處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

、91年3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161779800號及91年5月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3426300號函,足認系爭通化段3小段245地號土地領有46年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及65年使字第107號使用執照;247地號土地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營造執照;251地號土地領有56年大安信字第065號營造執照;788地號土地領有56年(大安)第6024號、58年(大安)(信)字第002號、64年(大安)(六)字第0043號、65年(大安)(六)字第0090號營造執照;至247地號土地,依上開建管處前90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70173300號函稱,並無地籍套繪圖資料記載,惟依其地政資料系統,現況圖有2層建築物。然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20日以北市大地3字第09131059000號書函所檢送重測前坡心段757之52地號等6筆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足認該247地號土地相關之重測前坡心段757之52地號土地,係53年7月7日自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分割出,而該重測前坡心段757地號土地領有46使字第0303號使用執照、46年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故247 地號土地亦屬前揭執照之建築基地。再依建管處94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02511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最新地籍圖及本處之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台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㈠通化段3小段245、251及788地號前係本局46營字第0008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巷內並無私設通路長、寬度或面積之資料。㈡另通化段3小段788地號領有本局本局56營(肆)(六)字第0024號營造執照、59使字第0968號使用執照(58建(大安)(信)字第0002號建築執照)、65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64建(大安)(六)字第0043號建造執照)及65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64建(大安)(六)字第0043號等建造執照)。㈢通化段3小段247地號係本局46使字第0303號使用執照(45營字第1188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巷內並無私設通路長、寬度或面積之資料。

㈣通化段3小段251地號另領有本局56營字第0065號營造執照。」等語;是系爭通化段3小段245、247、251地號及788 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面積約990.8平方公尺,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原告上開主張係○○○區○○街173、181及182巷公眾使用通行乙節,自不足採。

㈣另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所謂建蔽率乃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以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該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從而,倘若系爭通化段

3 小段245、247、251地號及788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面積超出之法定空地,仍應申請地政機關予以分割,才得申請免徵地價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自85年起徵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