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創作權人李世東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咖啡煮壺」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李世東將上開專利申請權人及創作人變更為原告。公告期間,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一四六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三四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