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 告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哲倫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委任書、理由與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