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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禮海(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四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漏報本人取自保證責任新竹縣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一一九元及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益電磁鋼公司)營利所得一、八八六、八五0元,乃函交其所屬新竹市分局,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0四四、五二一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七八四、九六九元,發單補徵稅款二八0、九九0元,並處罰鍰一三六、二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投資之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是否屬股票

轉讓性質,而非屬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復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一六九號判例所闡明。本件被告在所得稅法對營利所得並無更易其範圍下,竟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之函釋,不僅將該函釋係適用於辦理清算,擴張適用於本件,且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配發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變更為營利所得之收益,不但有命令牴觸法律之情,亦有逾越解釋法律之範圍,自屬無效。又「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復分別為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六條所規定。準此,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明文負擔納稅之義務,若無法律明文,亦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不得逕以命令規定人民負擔納稅之義務。

⒉次按「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

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所釋示。本件全益電磁鋼公司八十四年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告於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二六六、000股(含彌補虧損部分),依前述財政部函示規定,因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且全益電磁鋼公司公司亦已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故前述原告所領得之二、二六六、四四0元係股票轉讓之性質,而非屬營利所得之收益,被告不得據以核定所得稅額。

⒊又按本件全益電磁鋼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

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係屬轉讓股票性質,被告未說明兩者有何不同,即逕自核課稅捐,顯不足採。況全益電磁鋼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清算而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其累積盈虧損一、三一

四、四七三元,是以八十四年度內斷無分派盈餘之可能,由之推斷被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課稅所得額細項資料序號六0一一之營利所得各為一、八八六、五八0元顯係誤會,惟若該筆所得被告認其係屬全益電磁鋼公司之減資股款,則其數額與正確之減資股款並不符合,其非屬盈餘分配至為顯然。

⒋再按「...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背面註記:『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有股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信賴該註記,且不知該資本公積的內容為何,自無法探究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原告主張其未申報該筆收入,並無過失乙節,尚堪採信,被告予以科罰,自有違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原告信賴該股票之註記,不知該資本公積之內容為何,實無法探究是否符合稅法之規定,而漏未申報該增資所得,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百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0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故如經查明全益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於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期間,其財務、營運各方面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即可本諸職權,參照該函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訴稱全益電磁鋼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

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而非屬營利所得之收益。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以出售土地及房屋等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三七、000、000元後,再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辦理減資四二、三00、000元,以其中二、三五0、000元彌補虧損,餘三九、九五0、000元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隨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註銷並辦理清算,案經被告查得,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公司八十四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

四二、三00、000元,減除彌補虧損二、三五0、000元及原出資額一0、000、000元後,分別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分別為二、六六四、000元,減除彌補虧損及原出資額後,核定其營利所得為一、八八六、八五0元(計算如下:( 42,300,000-2,350,000-10,000,000)*63/1000=1,886,850),通報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核課金額錯誤一節,核難採據。

③本件原告訴稱全益電磁鋼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

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並非盈餘分配,惟查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以現金退還股東,以形式上之增減資方式,行分配土地出售增益之實,尚非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且經查全益電磁鋼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辦理增資後至八十四年十月申請註銷為止,除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出售資產外,並無任何與營業有關之銷售、進貨之營運情形,是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原告取得之營利所得為一、八八六、八五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④至原告訴稱本件應按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規

定核課一節,惟查本件全益電磁鋼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不同,尚難援引比附,原告所稱顯係誤解,另有關原告已繳納證券交易稅

七、九九二元,與本件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係屬二事,尚未有就同一所得重複核課之情形,可俟本件核課確定後,據以辦理更正事宜,併此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本人營利所得共計一

、八八八、九六九元(分別為保證責任新竹縣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二、一一九元及全益電磁鋼公司一、八八六、八五0元),短漏繳所得稅額二七二、七六一元(全部應納稅額二八0、九九0元減申報部分經核定稅額八、二二九元等於二七二、七六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得,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通報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一三六、二00元【計算式:(2,1

19 ×0.2+1,886,850×0.2)/1,886,969×272,761=136,288,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全益電磁鋼公司之股東,全益電磁鋼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其前出售土地及機器設備等資產所生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三七、000、000元,辦理轉增資,旋於翌年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辦理減資,金額為四二、三0

0、000元,以其中二、三五0、000元彌補虧損,餘三九、九五0、000元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並於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及辦理清算等情,有全益電磁鋼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東、董事名單、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全益電磁鋼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有將出售公司土地等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全益電磁鋼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等資產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其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如於八十四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堪認定。又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典型上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經查本件全益電磁鋼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惟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辦理增資後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註銷時止,除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出售資產外,並無任何與營業有關之銷售、進貨之營運情形,有該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第以全益電磁鋼公司於增資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後之翌年度即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活動幾近為零(除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出售資產),可見其於增資後並無經營其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其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全益電磁鋼公司營業活動已如上述,其增資距減資僅四月餘,距註銷登記、辦理清算則不及一年,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且其減資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當年度既幾近無任何營業上之活動,自無何減資之必要,況其減資金額四二、三00、000元遠逾增資之三七、000、000元金額,顯與上開減資要件不符;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其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原告)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從而本件被告以全益電磁鋼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減資手續,為形式上「轉讓」轉增資股票年度,認原告「轉讓」股份,有股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尚非無據。

三、又查全益電磁鋼公司僅七位股東,屬家族事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召開之股東會議討論減資事宜,即予以製作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此觀該明細表影本即明,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自承皆有參與增資、減資之股東會議,則其對於全益電磁鋼公司前述藉增資、減資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目的之情事,當知之甚詳,自不容以其取得系爭股票背面有註記『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等字樣即諉為不知,所稱信賴股票註記,不知該資本公積之內容為何云云,顯係飾詞,委無可採。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本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無所謂見解不同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所稱漏報系爭所得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殊無足取。是本件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仍應予以處罰。從而被告以全益電磁鋼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原告八十四年度取得全益電磁鋼公司之營利所得計一、八八六、八五0元,併課計算其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予以補徵稅款,並就短漏稅額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以原告主張重複課稅一節,經查原告所繳納證券交易稅七、九九二元,與本件歸課原告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其稅基不同,稅目互異,乃係屬二事,並未有就同一所得重複核課之情形,惟證券交易稅部分如有錯誤情事,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予以更正並核退相關稅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