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蕭富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彩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二八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化學化合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案(下稱系爭案)受理。原告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有兩個,其申請日分別為西元二○○一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三號及0000000‧四號,受理該二基礎案申請之國家為英國,並敍明原告相關國外營業所為美國德拉威州威明頓市○○○○街○○○○號。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七一字第○九一一二○八七二三八號函,除通知原告應補送系爭案欠缺之文件外,並說明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本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依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正條文所增訂「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是否得早於該項增修規定生效之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根據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提出系爭案並主張優先權,該主張完全適法,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未詳加審究適用法規,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㈠按前揭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及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經字第○
七一四○九令意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合於下列條件者,得依首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優先權:⑴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⑵該外國申請人於互惠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⑶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於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國領域內就相同發明第一次依法提出之專利申請案;⑷基於法規施行日,該外國申請人以上述基礎案主張優先權,就相同發明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之申請案,必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提出申請者。另查,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且依被告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五章「優先權日」中所列審查原則,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互惠國與我國之互惠公告生效之日。而申請案中如有涉及二互惠國以上者,優先權日則不得早於所涉互惠國中互惠公告生效日較晚者。依據前揭規定,若外國申請人以其於外國就相同發明所提出之首次專利申請案向我國申請專利,而合於前開四項積極要件及前開二項消極要件,得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主張優先權,合先敘明。
㈡再按原告之本國瑞典雖未與我國成立專利優先權雙邊互惠關係,惟我國與英國(
優先權基礎案所屬國)間以及我國與美國(原告營業所所在地)間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於申請系爭案時,業於專利申請書陳報原告址設於與我國有互惠關係之美國營業所,而系爭案之基礎案為英國專利案,系爭案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斯時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業已施行,是系爭案完全符合前開四項積極要件。再查,本件主張之優先權日係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晚於專利法二十四條第五項所訂日期(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及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是本件亦符合前開消極要件,故本件係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合法主張優先權,毫無疑義。詎被告就本件申請漏未審究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有違誤。
二、系爭案提出申請時,審查優先權日所應適用之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經施行,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㈠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
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此與法律規範之標的物何時存在無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故該判決進一步審認:「系爭房屋分別建於五十幾年及六十七年,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為原告所自認,惟此僅表示該條例規範之標的物於上開條例公佈施行前已存在之單純事實,而非謂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公寓大廈如何管理維護等法律事件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始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基地如何為贈與、贈與登記之法律事件,自不生應否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
㈡查系爭案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申請,並於同日主張優先權,則系爭優先權
之主張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斯時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業已公佈施行,即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定其法律關係,亦即應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准予優先權日之申請。易言之,是否得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准予優先權日之申請,須視其「優先權之主張」是否在該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施行之後而斷;倘若係在其施行之後,自應准予優先權日。至於系爭案之優先權基礎案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向英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乙節,則非系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發生事件」,自不得因其時間(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係在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施行之前,遂謂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質言之,原告有關優先權日之主張既已符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應准優先權日,至實質上權利事項應視法律有無禁止或限制而定,茲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既僅於第五項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則顯然專利法對於主張優先權日之實質上權利事項僅此「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限制耳,而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既未逾法定期限(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則並無否准優先權日之理由。
㈢另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顧及實務
上仍有已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而未審結之舊案,乃規定其優先權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凡此修正立法之原意,業經訴願機關即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明白認定在案。準此,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修正立法之原意係就主張優先權而未審結之舊案而定,並非「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具體規定,詎被告竟認係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係「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云云,不僅誤解立法原意,且與其上級機關即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認定有所矛盾,是其答辯自無足採。
㈣姑不論被告對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之立法原意有無誤解而與其上級機
關之認定有所矛盾,即就該條之修正立法而言,顯已不採「不溯及既往原則」。申言之,倘若該條項確係「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則一律自該法施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第二十四條或毋庸刪除原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即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即可,何須另於第五項為「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規定?茲既有此規定,顯然立法目的上已經破除「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已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否則豈非同一條文竟生一部份「不溯及既往」效果,另一部份又不生「不溯及既往」效果之歧異情形?實則,立法原意實無部份「不溯及既往」、部份非「不溯及既往」之設計,蓋倘為如此,則原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毋庸刪除,祇須於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增訂「舊案部分仍受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限制」等語之規定即可,惟經修正增訂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不為此規定,反而一概規定舉凡「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等語,而未限制「依本條主張之時點」(舊案或新案),足見依立法原意,舉凡「依本條主張」者,只要其優先權不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均應許可之,亦即不採「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㈤再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八項原規定:「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該條文係明確規定申請人如欲依前開條項主張國內優先權,其優先權之主張不得早於該條文公告施行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其修法說明為:「為免法文文義產生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誤會,爰明確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準此,本條項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後,申請人即得依據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主張優先權,僅其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耳。易言之,修法原意僅明確規定主張優先權日之時點,非因有未審結之舊案之故,亦不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否則,倘依被告機關對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解釋,申請人應係不得主張任何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該條項施行前之優先權,因此絕無任何主張優先權日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之情形,則修正條文何須蛇足為此「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限制規定?此種解釋顯然與立法原意不符。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八項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八項係有關國內優先權之規定,惟該有關優先權日之規定與本件系爭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立法體例及意旨相同,自得援引解釋,更可證明被告所論違誤。
㈥綜上,系爭案提出申請時,審查優先權日所應適用之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已經施行,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詎被告竟以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由駁回原告於本件專利申請案中有關優先權之主張,其決定顯然誤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義及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原意,是其決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本件優先權日審查所應適用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互惠原則之規定,與我國是否加入WTO自始無涉,原處分所列理由與原告主張優先權之依據不符,顯有錯誤:如前所述,原告提出系爭案並主張優先權所依據者,並非以WTO會員國國民身分主張優先權,而係以於美國領域內設有營業所之事實,適用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互惠原則規定,本即與我國是否加入WTO無涉,且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更與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之日期無關,凡此,業經訴願機關為此是認在案。準此,被告機關應不得以本件原告主張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英國優先權日早於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之日為由,而拒絕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
四、綜上,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茲被告機關既肯認系爭案已合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而其溯及既往之認定又顯非適法,且被告機關所為駁回理由之依據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不符,故本件優先權之主張完全合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得享有優先權。」、「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分別為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揆諸該項規定,得享有優先權之要件為:外國承認本國國民據本國專利申請案在該外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亦承認前揭外國國民之優先權主張;受理該外國申請案之國家或地區與我國已相互承認優先權,且其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即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日應自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起,始得依法享有優先權。又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依該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查本項乃源於我國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為配合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國際優先權制度施行,依「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以資明確。揆諸上揭法條立法原則,我國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以符合前揭「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準此,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主張優先權之優先權日,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得享有優先權,當無疑義。是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皆以平等互惠原則與外國簽署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且我國與外國所簽署雙邊協定,原則上,均以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為準。故我國與法、英、美、德、荷蘭等國間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皆本於同一平等互惠原則簽訂。
二、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九十經字第○七一四○九號行政院令,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查系爭案所主張優先權早於上揭法條施行日,是無法依據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享有優先權。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署雙邊互惠協定,應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惟為維護前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所採之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下,WTO會員所屬國民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主張優先權日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得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三、復查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參照),因此,判斷申請案之新穎性、進步性或申請之先、後,有主張優先權者,係以優先權日為判斷依據。故主張優先權者,就相同之發明與申請在後之申請案相較,享有優先地位。按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加入WTO,對於加入WTO之後向我國提出之申請案,倘可享有溯及主張優先權日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者,則將造成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申請案,雖較外國申請案在我國申請日早,惟因較其最早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晚,致處於未能預知之風險。因此,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令解釋:「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如係依PCT(Patent CooperationTreaty,專利合作條約)或EPC(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歐洲專利公約)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WTO會員為指定國,於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故WTO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商標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查系爭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英國優先權,依前揭解釋令意旨,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權日顯早於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之日,自不得向我國主張前揭二項優先權。
理 由
一、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為被告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得享有優先權之要件為:外國承認我國人民據其專利申請案在該外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亦承認該外國人民之優先權主張,如外國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雖無相互承認優先權,但其於我國之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我國亦承認該外國申請人之優先權主張;且受理該外國申請案之國家或地區與我國已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始得依法享有優先權。亦即受理優先權基礎案申請之國家或地區必須與我國已相互承認優先權,且申請人如係外國人者,必須其所屬國家或其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國家與我國已相互承認優先權,我國始接受其以該基礎案之申請日作為在我國申請案之優先權日。又除條約或法律本身另有明文規定外,其適用應遵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申請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而依首揭法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該項修正規定生效之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次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以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其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案,所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而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乃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為瑞典國民,瑞典雖未與我國簽訂優先權互惠協定,惟原告於美國另設有營業所,而美國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即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原告乃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呈報該營業所並主張優先權,故系爭案與我國是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議題無涉,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更與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日期無關,原處分理由顯有錯誤。又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及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經字第0七一四0九號令意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符合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要件主張優先權者,基於法規施行日,必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得提出申請。另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依該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且依被告新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五章「優先權日」中所列審查原則,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互惠國與我國之互惠公告生效之日,而申請案中如有涉及二互惠國以上者,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所涉互惠國中互惠公告生效日較晚者。準此,原告所屬國家瑞典雖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之雙邊互惠關係,然原告於系爭案申請時,業於專利申請書陳報其設址與我國有互惠關係之美國營業所及系爭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為英國專利案。而系爭案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當時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業已施行,且系爭案主張之優先權日係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分別晚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訂日期及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是系爭案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優先權,完全適法,被告漏未審究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有違誤,復將系爭案與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混為一事,更屬無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訴願決定以原告之本國瑞典雖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惟原告提出系爭案申請時,並未以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國民身分主張優先權,而係以其於美國領域內設有營業所之事實,呈報該營業所並主張優先權;亦即其係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張本案優先權,與我國是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議題無涉,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亦與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之日期無關。因此,被告以我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其會員國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理由,而為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固有未洽。惟查,原告之本國瑞典與我國並無相互承認優先權之雙邊互惠關係,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系爭案申請時,業於專利申請書載明其於與我國有互惠關係之美國設有營業所,並以與我國亦有互惠關係之英國基礎案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故系爭案原告自得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日)修正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經字第0七一四0九號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故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自不得早於該法規修正施行之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然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五曰,顯然早於前揭法條修正施行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不得享有優先權。至原告訴稱,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明定,依該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曰,而系爭案主張之優先權日係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五日,晚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訂日期及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曰),其主張優先權完全適法乙節。經查,我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中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為配合當時專利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國際優先權制度施行,依「不溯既往原則」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日)修正專利法時,鑑於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無國籍人及非我國互惠國之國民,若於互惠國中有住所、居所者,仍應給予準國民待遇,故將原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正為:「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並將原列於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移列於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惟因實務上可能仍有未審結之舊案,為免混淆,並將「本法公布施行日」等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故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顧及實務上仍有已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而未審結之舊案,乃規定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於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本於我國專利法有關優先權制度之施行,係採「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原則,其主張之優先權日自不得早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之施行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故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本件被告以我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其會員國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為由,而為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曰,早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之施行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不得享有優先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按「不溯及既往」乃新增或變更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於法律本身無明文規定是
否溯及既往時,即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適用新增之法律規定。而被告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增訂條文:「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之適用是否溯及既往,法律本身並無明文規定,自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解釋適用。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度修正公布專利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已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內容修正為:「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比對前開新舊法內容,可知新法僅係將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情形予以納入,惟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各會員國應相互承認優先權,世界貿易組織其他會員國即屬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故被告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縱未修正,解釋上仍可涵蓋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情形,可見上開新舊法條文之實質意義相同。而最新專利法對於依先前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增訂條文主張優先權者,是否可以溯及既往主張早於該項增修規定生效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優先權日,仍無明文規定,自仍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解釋適用。故訴願決定理由謂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曰,早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之施行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不得享有優先權等語,並無違誤。
㈡依被告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二十
四條第五項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此項規定乃源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所導入之國際優先權制度,為配合該國際優先權制度之施行,當時立法即採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以資明確。此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其增訂理由可資參佐,因此前揭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條文,無非將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條文移列,所謂「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本來意義就是「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足見我國當初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時,係採不溯既往原則。又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係規定「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兼採屬人屬地原則,與巴黎公約第二條國民待遇原則及第三條準國民待遇原則未盡相符,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日)修正專利法時,將原條文內容予以刪除,並鑑於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無國籍人及非我國互惠國之國民,若於互惠國中有住所、居所者,仍應給予準國民待遇,故將原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增訂為:「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另將原列於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移列於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惟因實務上可能仍有未審結之舊案,為免混淆,並將「本法公布施行日」等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此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二十四條修正理由可資參佐。故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顧及實務上仍有已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而未審結之舊案,乃規定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其基本精神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條文,乃打破「外國承認我國人民據其專利申請案在該外國主張優先權,我國才承認該外國人民之優先權」之限制,新增「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之規定,並非單純的文字修正而未變更實質,則依此新增條文,即非我國互惠國之人民,以其於我國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為由主張優先權者,自非屬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主張優先權者,即不能沿用「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規定。而應本於我國專利法有關優先權制度之施行,起初所採取之「不溯既往」立法原則,認其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增修規定之施行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優先權日係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分別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優先權,完全適法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我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其會員國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為由,而為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曰,早於前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增修規定之施行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不得享有優先權,故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訴願決定以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本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