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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陸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購進YOKOHAMA BRANDTYRES & WHEEL(汽車用輪胎及鋼圈)共五十八批(報單號碼如原處分卷附件清表),經原處分機關依關稅法第十四條(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為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赴原告公司實地查核發現,原告進口系案貨品,有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百分之一佣金,以月結方式付予上開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泰汽車)之情事,初查乃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為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內容相同,僅條次變更,以下均僅稱新法條次)規定,將原告所支付之佣金計入完稅價格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百分之一金額給和泰汽車的費用是否屬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列應計入完稅價格之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原告主張:

一、原告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係屬和泰汽車再授權上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之對價,並非銷售佣金,被告認定係屬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並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增估補稅,顯有違誤。查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係規定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此項佣金依實務之見解係指銷售佣金,即賣方之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亦即應由賣方支付代表賣方的中間人促成進口交易的報酬。因此本項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居間銷售佣金即應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以及賣方同意為賣方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和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始能成立。本件是否係屬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銷售佣金,即應就(一)是否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二)是否有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及(三)是否有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三方面之事實加以確認。若此三方面皆為肯定時,本件即係屬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銷售佣金,否則本件即非屬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銷售佣金。茲就此三方面分別說明如后。

(一)、是否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存在:

和泰汽車自西元一九四九年由賣方日本橫濱取得在台獨家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後,一直係自居於買方之立場自行向賣方買斷輸入後再自行在國內銷售。

和泰汽車由於係賣方在台之獨家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故本身就是賣方在台之唯一買主,因此和泰汽車事實上不可能亦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和泰汽車與日本橫濱係直接之買方與賣方之關係。其後日本橫濱因擬自行在台投資經營其輪胎製品在台之銷售業務,乃於一九九六年合資設立原告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橫濱),並持有該公司55%之股份。唯日本橫濱因感念和泰汽車過去近五十年開拓市場之貢獻,乃決定讓和泰汽車繼續擁有前述總代理權,並同意由和泰汽車將該總代理權再授權與台灣橫濱,並收取權利金。和泰汽車乃於一九九六年將其總代理權以一定之權利金對價再授權與台灣橫濱,台灣橫濱即基於該總代理權之再授權而居於與和泰汽車相同之買方立場,自行向賣方購買輸入後再自行銷售。和泰汽車於一九九六年起在授權人日本橫濱同意下將其總代理權轉授與台灣橫濱,純屬和泰汽車與台灣橫濱間之再授權(SUBLICENSING)行為,並非和泰汽車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之行為。況且台灣橫濱既係日本橫濱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55%股份之公司,日本橫濱又何須掮客居間介紹,又焉有因此與掮客成立居間關係之可能。因此本件之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台灣橫濱)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

(二)、是否有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

如前項(一)所述,和泰汽車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且台灣橫濱又係賣方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55% 股份之公司,因此賣方並無承諾支付銷售佣金之可能。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契約書中亦僅有台灣橫濱(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和泰汽車(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對價即權利金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

(三)、是否有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

如前項(二)所述,三方契約中僅有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權利金對價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買方同意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

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和泰汽車除了並非賣方即日本橫濱之掮客外,其亦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其由買方即台灣橫濱所受領之費用亦非其代表賣方尋找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後所得之銷售佣金,而係和泰汽車將其已擁有五十餘年且開拓市場有成之有關日本橫濱輪胎製品在台灣之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再授權予台灣橫濱之對價。因此,台灣橫濱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屬『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並非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

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該條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調查事實關係義務之基礎。換言之,行政機關除有調查事實關係之職權外,職權調查亦屬其義務。對於事實關係與證據證明力真偽之判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訴願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種,自應遵守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訴願駁回決定書理由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及是否構成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之事實詳加探究,僅在理由四、略稱「第查,本件訴願人(買方)、出口人(賣方)日本橫濱及和泰汽車三方所簽定代理店契約書,顯示和泰汽車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而和泰汽車公司將上述代理權授予訴願人,惟訴願人須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又訴願人會計帳冊中,從日本橫濱進口貨品均須逐筆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採月結方式支付給和泰汽車,且和泰汽車會計帳冊佣金收入科目一般明細表,亦有上述佣金收入,是縱使訴願人稱本件相關代理店契約書相關條文,並未使用佣金一詞,惟由前述訴願人及和泰汽車帳冊紀錄可知,訴願人除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須逐筆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佣金支付予和泰汽車,而和泰汽車並未參與或提供採購該進口貨物之服務,該項佣金非屬採購佣金,參諸一九九二年七月更新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對於佣金之註釋: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除採購人佣金外,應加計在實付或應付價格之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系爭訴願人自日本橫濱進口貨物逐筆按貨價FOB金額支付百分之一予和泰汽車之金額計入完稅價格,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惟查本件相關代理店契約書相關條文,除並未使用「佣金」一詞外,亦並非僅記載「對價」,而係明白記載台灣橫濱應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因此,此對價如無充分反證即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蓋契約書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具體書面化,除非有積極強力反證足以推翻之,否則即應予尊重。另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實地查核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有關再授權以及台灣橫濱係日本橫濱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該公司55%股份等事實。唯復查駁回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徒以當事人會計帳冊中係以「佣金」之科目入帳作為認定佣金之主要憑據,而不探究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等關係之相關事實,並且未就原告與日本橫濱所簽訂之代理店契約之記載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注意,同時亦未對該有利證據不加採酌之理由加以說明,實已違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應遵守之義務。蓋會計帳冊之登帳人員並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因就公司會計而言二者對受領公司而言皆屬「收入」,而對支出公司而言皆屬「支出」,且其性質若有問題時,仍應以原始契約憑證及相關事實為準。另支付予銷售代理人者並不當然非屬採購佣金(例如總代理再授權之權利金)即屬銷售佣金,只有在該賣方銷售代理人係因居於賣方掮客之地位而受領佣金時,始屬銷售佣金。被告不就賣方銷售代理人是否因居於賣方掮客之地位而由買方受領銷售佣金部分予以探究,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斟酌,而以上述論證決斷,草率速斷,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費用並非屬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列應計入完稅價格之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而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應不予計入完稅價格。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支付予和泰汽車之金額,究否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而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按所謂佣金及手續費?依吾國海關通關實務之見解,佣金係指居間人促成買賣雙方間之交易成立而支付給居間人之價款而言。而本件被告之主張,無非以:原告(即買方)支付予和泰汽車者係原應由賣方即日本橫濱支付予居間促成買賣之和泰汽車之佣金而實際上由買方負擔,故屬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而應計入完稅價格...云云。惟查:原告自始即主張其支付予和泰汽車之金額,確係和泰汽車將其擁有之日本橫濱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授予原告之授權金。原告(即買方)與日本橫濱(即賣方)與和泰汽車三方間並無任何居間而由買方代賣方支付佣金予居間人之約定。本案自始至終,並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而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發生。

四、其次,原告(即買方)與日本橫濱(即賣方)間更無成立居間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必要或餘地。蓋日本橫濱係為了自行在台灣銷售其輪胎製品之目的而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投資設立原告公司,有當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可證。準此,日本橫濱早於原告公司成立之前,自始即已確定其輪胎製品將會輸出予新設立之原告公司在台灣銷售。亦即,原告與日本橫濱間之輸出入交易既於原告公司成立前既已確定,雙方間誠無再成立或加入居間法律關係之必要,更無成立居間之可能。而原告公司設立後,為取得日本橫濱輪胎製品在台之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進而另外向原總代理公司(即和泰汽車)請求將總代理權授予原告,並願支付授權金,事所至然,極為平常,誠無被告所主張由原告負擔佣金、手續費之情形。

被告主張:

一、按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修正前為第五條之一:「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復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陸續進口系案貨物計五十八筆,嗣被告機關稽核組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進口系案貨物有以「佣金」之科目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1%之金額支付和泰汽車,而該公司亦以「佣金收入」科目入帳之事實,且本案佣金之支付並非對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將買方負擔FOB1%金額之佣金加計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一稱:「原告按進口金額FOB1%支付給和泰汽車係屬和泰汽車再授權上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之對價,並非銷售佣金,被告認定係屬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並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增估補稅,顯有違誤。..本件是否係屬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銷售佣金,即應就(一)是否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二)是否有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及(三)是否有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三方面之事實加以確認。..(一)、是否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存在..本件之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台灣橫濱)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二)、是否有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本件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三)、是否有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本件並無買方同意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綜上所述,..台灣橫濱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屬『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並非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乙節,按進口貨物附有交易條件需支付佣金情形者,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作為課稅基準,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另依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八條規定,完稅價格除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佣金(commissions)及經紀費(brokerage),但採購佣金(buying commissions)除外,並在第八條規定之註釋中說明所稱「採購佣金」係指進口人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所提供服務之費用。而「銷售佣金」則係付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這筆酬勞是由賣方支付並計入銷售成本中的。假如買方將這筆費用與貨價分開支付,由於這種作法形同替賣方承擔了一部分支付義務,因此該筆支付應認定係一筆間接支付。查本案原告(買方)、出口人(賣方)日本橫濱及和泰汽車三方所簽之代理店契約書,顯示和泰汽車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亦即賣方之代理商,原告(買方)從日本橫濱(賣方)進口貨物除了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需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汽車,此項間接支付之佣金,依GATT關稅估價協定之解釋,顯屬銷售佣金,應計入完稅價格。次查原告會計帳冊中,從日本橫濱進口貨品均逐筆記載按進口FOB金額支付1%佣金,採月結方式支付給和泰汽車,而和泰汽車會計帳冊佣金收入科目一般明細表,亦有上述佣金收入,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由買方負擔之佣金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原告訴訟所持理由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

三、訴訟理由二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查本件相關代理店契約書相關條文,..明白記載台灣橫濱應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因此,此對價如無充分反證即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復查駁回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徒以當事人會計帳冊中係以「佣金」之科目入帳作為認定佣金之主要憑據,而不探究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等關係之相關事實,並且未就原告與日本橫濱所簽訂之代理店契約之記載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注意,同時亦未對該有利證據不加採酌之理由加以說明,實已違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應遵守之義務。」乙節,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本案原告及和泰汽車皆為在本國申請設立之營利事業法人,其會計制度自應遵照本國法令規定、會計原則辦理,本案原告進口系案貨物既需逐筆按進口FOB金額1%以「佣金」,支付予賣方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和泰汽車,而該公司亦以「佣金科目」入帳,足見該項「佣金」即與日文契約書中所稱「對價」意義相當,與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無涉。原告堅稱「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此對價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實係誤解法令所致,況且本案「佣金」即如係原告所稱之「權利金」,亦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被告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注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相關規定。

理 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陸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日本橫濱購進YOKOHAMA BRAND TYRES & WHEEL(汽車用輪胎及鋼圈)共五十八批(報單號碼如原處分卷附件清表),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為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赴原告公司實地查核發現,原告進口系案貨品,有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百分之一佣金,以月結方式付予上開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和泰汽車之情事,乃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告所支付之佣金計入完稅價格增估補稅,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可參。又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參照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八條規定係指「買方付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這筆酬勞是由賣方支付並計入銷售成本中的,假如買方將這筆費用與貨價分開支付,由於這種作法形同替賣方承擔了一部分支付義務,該筆支付應認定係一筆間接支付,但不包括採購佣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百分之一金額給和泰汽車的費用是否屬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列應計入完稅價格之銷售佣金?

(二)經查,被告係以本件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後,其赴原告公司實地查核發現,原告進口系案貨品,有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百分之一佣金,以月結方式付予上開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和泰汽車之情事,遂核定原告有支付銷售佣金,予以計入完稅價格補稅。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日本橫濱橡膠、和泰汽車及台灣橫濱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在日本京都所訂立之代理店契約書所載,和泰汽車原為日本橫濱橡膠在臺灣之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廠商,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和泰汽車將其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第五條約定「台灣橫濱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業務」,第六條約定「台灣橫濱支付其由日本橫濱橡膠輸入之FOB價格百分之一給和泰汽車作為和泰汽車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及讓台灣橫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本件原告所給付之FOB價格百分之一之金額係作為其取得和泰汽車所有之「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之對價,原告稱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非無理由,其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之銷售佣金顯係風馬牛不相及,被告將其核定為因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給付之報酬佣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三)被告雖以其所查得之原告會計帳冊中,從日本橫濱進口貨品均逐筆記載按進口FOB金額支付1%佣金,採月結方式支付給和泰汽車,而和泰汽車公司會計帳冊佣金收入科目一般明細表,亦有上述佣金收入,認為應屬佣金無誤云云。

惟查,本件是否為佣金應依關稅法及民法之規定認定是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佣金,至於該支付之金額在會計上應如何列帳始為正確,原告及和泰汽車公司以佣金列帳有無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或營業稅法之規定,要非本件所應審究,依核實課稅之原則,尚不得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為關稅法所定「佣金」之依據。

(四)至於被告所稱「本案『佣金』即如係原告所稱之「權利金」,亦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節,核非本件原處分「佣金應計入完稅價格」之範圍,應由被告另為處分,俾原告如仍不服時得提起行政救濟,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