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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即已繳納之補稅款)及利息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陸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購進YOKOHAMA BRANDTYRES & WHEEL(汽車用輪胎及鋼圈)共五十八批(報單號碼如原處分卷附件清表),經原處分機關依關稅法第十四條(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為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赴原告公司實地查核發現,原告進口系案貨品,有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百分之一佣金,以月結方式付予上開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泰汽車)之情事,初查乃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為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內容相同,僅條次變更,以下均僅稱新法條次)規定,將原告所支付之佣金計入完稅價格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以該判決就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二、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退還已補繳之稅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因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顯有違誤,進而致使原告補繳系爭貨物稅捐,總計補繳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查被告對於系爭貨物進口完稅價格之認定有所違誤,導致原告因而需額外負擔補繳貨物稅款之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亦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徵收收之補稅款。

二、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坎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關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完納最後一筆稅款,其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九,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可稽。

被告主張:

原處分核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全部均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以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就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

二、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關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將原告所給付之FOB價格百分之一之金額係作為其取得和泰汽車所有之「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之對價,認定為銷售佣金,予以補徵關稅之核定部分,認為於法不合,固予以撤銷在案,惟因被告曾主張「本案『佣金』即如係原告所稱之「權利金」,亦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認非屬本件原處分「佣金應計入完稅價格」之範圍,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本件原判決縱原告勝訴確定,惟就系爭給付金額是否為「權利金」部分,在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確定或被告自我審查結果認為無需歸入權利金課稅前,依上述規定,就原告已補繳之稅款仍不能認為「確定應退還之稅款」。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返還稅款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