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國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健宏結婚,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收養其妻李女與前夫所生之幼女即原告(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九十年七月三由乙○○代原告向被告申請依養父來台定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境居芳字第七八一四七號書函通知乙○○略以:「‧‧‧經核莊童申請案,按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二名數額計,依序約編列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份配額,屆時或於等待配額期間逾於(十二歲),依規定不予許可。‧‧」嗣原告於排配期間,即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逾十二歲,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境居彤字第○九一○一一四八八七號處分書否准其來臺定居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否准原告依養父來台定居之申請案有無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李彬彬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乙○○(即原告之養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以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三六○號認可在卷,並更名為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委由養父向被告申請來台定居,被告以境居彤字第○九一○一一四八八七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以訴字第○九一○○○八六九一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查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申請(此時原告尚未滿十二歲),惟至九十五年五月始有配額,到時原告年齡以逾十二歲,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符,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陳明。
二、被告所遵循之法規命令違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十條規定:
(一)「在台定居許可辦法」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授權訂定,職故子法所為規定自不能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是為「法律保留原則」。查「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其立法意旨,應係以臺灣地區社會安全為考量而對來台定居者之年齡及每年來台數額先後加以限制,以保障國家安全,據此已可對申請來台定居者之人數有相當之控管;惟又於「在台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核配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時不予許可,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其理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開規定係僅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規定年齡範圍內提出申請而後依我國每年所核定之配額依序來台定居,然「在台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竟將「年齡」及「配額」應先後考量之條件,組合成須同時考量之新規定,做出較母法更嚴格之限制,而使有資格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數額更為減少,無異使母法基於人道立場使年幼及年長者使其來台受人照管之意法意旨抵觸,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既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所為之適當限制,然「在台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做出較母法更嚴格之規定已如前述,即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符,更不可採為准駁之基準。
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申請時尚未逾十二歲,惟受國家安全政策之考量,至九十五年五月始有配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之聲明應有理由,只是得來台日期延後而已。原告之生母與養父結婚並共同生活已七年有餘,若原告無從跟隨來台,享受完整家的溫馨而被迫割捨與生俱來的親情而致骨肉分離,顯非立法者所樂見。況至九十五年五月時,原告亦值青少年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更須在父母的呵護下成長,此為立法者開放大陸地區年幼孩童來台依親之目的,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被告主張: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若核配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國人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健宏女士結婚,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收養李女士與前夫所生之幼女甲○○(原名李彬彬),九十年七月三向被告申請依親(養父乙○○先生)定居。排配期間,因莊童已年滿十二歲,被告遂依上揭規定,對其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對其訴願案,予以「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原告甲○○小姐不服,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僅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規定之年齡內提出申請,而後依核定之配額依序來台定居,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竟將「年齡」及「配額」組成須同時考量之新規定,作出較母法更嚴格之限制,無異使母法基於人道立場,使年幼及年長者來台受人照管之立法意旨牴觸,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之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原告若未能來台享受完整家的溫馨而致骨肉分離,青少年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無父母呵護,顯非立法者所樂見,請准許原告來台定居‧‧‧云云。
二、查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四六三號公告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類別六:「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每月核配數額為二人,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大陸地區人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之授權訂定,其中有關「年齡」及「數額」之限制,被告亦採對申請人最有利之考量,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甲○○小姐處境堪憐,惟既已年逾十二歲,被告依上揭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對其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者,不予許可‧‧‧一、‧‧‧八、核配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規定:「類別六: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但以一人為限。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數額:二人。」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健宏結婚,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收養其妻李女與前夫所生之幼女即原告(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九十年七月三由乙○○代原告向被告申請依養父來台定居。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境居芳字第七八一四七號書函通知乙○○略以:「‧‧‧經核莊童申請案,按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二名數額計,依序約編列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份配額,屆時或於等待配額期間逾於(十二歲),依規定不予許可。‧‧」嗣原告於排配期間,即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逾十二歲,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境居彤字第○九一○一一四八八七號處分書否准其來臺定居之申請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被告否准原告依養父來台定居之申請案有無違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是則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係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原告雖主張其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可參,原告主張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健宏結婚,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收養李女與前夫所生之幼女甲○○(原名李彬彬,000年0月0日生),九十年七月三向被告申請依親養父乙○○定居,惟因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地區定居數額表第六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但以一人為限。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二名數額」,既經被告核明原告申請案,按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二名數額計,依序約編列於九十五年五月份配額,屆時或於等待配額期間逾於(十二歲)原告於排配期間,即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逾十二歲,被告以其申請不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予以否准,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