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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三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等承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七地號之台北縣政府縣有土地,前經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區○○路八勝園公教住宅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租金案協調結果,作成以下結論:(一)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該案內土地屬非法定空地,但作為通路使用部分作假分割。(二)假分割後,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收通路之地價稅。(三)建請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將免徵收地價稅通路部分免收租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亦依該項協調結論,就前開土地中非屬建物基地及法定空地部分面積作為公共通行使用,計六九○.九一平方公尺,准自九十一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各有案。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申復人:陽明山管理局北投八勝園公教住宅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甲○○君」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財政局申請依前揭協調會結論,就非屬建物基地而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道路地減免土地租金;復因被告台北縣政府經三個月未予處理,原告等爰依訴願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公產,其與原告等間乃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私經濟關係,被告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作之處理,核屬私法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財政局申請依前揭協調會結論,就所承租土地中非屬建物基地而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道路地減免土地租金一節,縱令台北縣政府有所處理,亦屬私法上之行為,原告等如有爭執,依首揭解釋,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原告等以被告台北縣政府經三個月未予處理為由,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