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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日商‧日清紡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技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電漿蝕刻電極及其生產程序」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九七七四○號專利證書。旋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有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誤記之事項,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二(一)○四○七五字第○九一九九○○一三二九號函為本案應不准許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另為准予更正之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請將系爭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原核准公告本所載電阻值範圍上限0.4歐姆公分更正為40歐姆公分,是否符合當時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應予准許?㈠原告主張:

⒈查本案爭執焦點極為明確簡單,即原告之專利有無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二、誤記之事項。‧‧‧」。⒉查上述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以「本案核准公告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各

處均一致記載電阻值範圍為0.001歐姆公分至0.4歐姆公分,認為將電阻範圍上限0.4歐姆公分更正為40歐姆公分已變更實質內容」,而不准許更正,然以上理由無法令原告信服。

⒊「誤記之事項」的定義

查上述訴願決定書中謂「所謂「誤記之事項」,係指文字書寫錯誤、科學名詞翻譯錯誤或說明書內有應具相同內容但卻發生前後文不相同等明顯錯誤之情形而言;一般而言,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其普遍共同具備之知識,即能客觀的從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立即識別出有明顯不正確之錯誤內容,同時亦不需多加思考即可明瞭該如何更正或回復該錯誤之記載,因此在解讀時並不致於影響其了解該專利案實質內容之事項。」⒋本案之更正符合「誤記之事項」的規定,本案中文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各

處並非一致地記載電阻值範圍為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如本案中文說明書實施例及第1表所示,本案實施例1~22中之電阻值範圍介於0.003歐姆公分至35歐姆公分。很明顯地,實施例1 5、12 16所採用的電阻值範圍都遠高於原告要求更正之本案中文說明書第2頁與第5頁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4項之電阻值上限(0.4歐姆公分),原處分機關之審查委員在審查過程應可了解,本案之電阻值可合理地包含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之範圍,並且此項更正也符合訴願委員會所稱「說明書內有應具相同內容但卻發生前後文不相同等明顯錯誤之情形」。此外,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其普遍共同具備之知識,即能客觀的從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立即識別出本案之電阻值可合理地包含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之範圍。因此,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委員會以「本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各處均一致地記載電阻值範圍為0.01歐姆公分至0.4歐姆公分」之理由認為本案變更實質,並不合理。

⒌訴願委員會未考慮原告提出之本案中文說明書實施例證明本案之訴願理由已

提出本案中文說明書中具有電阻值可合理包含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之範圍之佐證(本案實施例1 22以及第1表),訴願決定書中卻對此項事實無所著墨,本案請求更正中文說明書第二頁與第五頁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四4項之電阻值上限,的確可由中文說明書獲得支持,此事實乃是無庸置疑的。

⒍本案請求更正並無實質變更,由上述本案中文說明書實施例證明,本案所請

電阻值範圍可合理包含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之範圍,並且,本案之英文原文說明書第四頁與第五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四項亦皆明確地記載著電阻值範圍為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雖然本案原已獲准公告,任何人皆可由公告之說明書內容查知本案所請電阻值範圍上限應可包含大於0.4歐姆公分,並且在發現本案公告之說明書中所請電阻值範圍上限僅有

0.4歐姆公分時,可合理推測其將調閱本案英文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而發現本案所請電阻值範圍上限乃屬誤記,因此本案請求更正並無實質變更之情事。

⒎其他進一步佐證理由可參見原告對本申請案之訴願申請書中所提之訴願內容。

⒏本諸前述說明,原訴願決定書所言委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茲針對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理由,逐項答辯如後:

⒈原告起訴理由一,係原告說明本案爭點為更正事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誤記之事項」之規定,並引述該條文。

⒉原告起訴理由二,係摘錄被告之行政處分函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部分內容。

⒊原告起訴理由三,係引述「誤記之事項」的定義。

⒋原告起訴理由四,係原告說明其更正符合「誤記之事項」的規定,然其見解認定,顯有誤解而不自知,茲解釋如下:

⑴核准專利之發明,因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已公告揭示並已發生得主張

專利權的效力,若允許更正致擴大、變更其專利保護範圍,則明顯妨礙了第三人的利益,亦有損法律之安定性。基於需與第三人權益取得平衡,故對核准公告之更正情事,應有合理之限制。

⑵按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

認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之情事,或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有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時,得主動更正請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而所謂「誤記之事項」,一般泛指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他們普遍共同具備的知識,就能客觀的從專利說明書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立即辨識出有明顯不正確的錯誤內容,同時亦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因此解讀時亦不致影響了解實質內容之此等事項。

⑶查原告所欲更正者係:說明書第二頁發明摘要、第五頁發明說明及第十三

頁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四項中,電阻值「0.0001Ωcm至0.4Ωcm」更正為「0.0001Ωcm至40Ωcm」,其更正之位置多達八處,所為更正之上限值相差100倍,誠如訴願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所載「按在我國申請專利應以中文為主,外文(英文)僅供參考,中文本與外文本如不一致時,應以中文本為依據(參考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

由於專利審查尊重申請人依自己意思所撰寫之記載,是以如有撰寫或於翻譯時移植上之缺失,自應由申請人自負其責,而非以『記載錯誤』一語即可任意更正」。

⑷又,原告起訴理由第四頁主張之中文說明書實施例1~22及第一表,經查僅

記載有一群或大或小的值,未對數值作任何歸納整理,審定公告之電阻值上限0.4歐姆公分亦在範圍之內,故並無符合誤記事項定義「立即辨識出」、「亦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之情事。⒌原告起訴理由五,係原告認為訴願委員會未考慮其提出之本案中文說明書實

施例證明,很明顯的,原告對於專利法第六十七條關於取得專利權後之「更正」的審查基準,仍有不明,茲說明如下:

按原告始終強調因其說明書之表與實施例有部分數值落於0.0001歐姆公分至

0.4歐姆公分之外,而應可合理地將該部分發明撰寫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惟此種論述,僅成立於審定公告「前」的「補充修正」,而非屬於第六十七條關於取得專利權「後」的「更正」範圍。又,審定公告後,所有未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內之發明,均已屬第三者可利用之公用領域發明,故原告一再爭執欲回復當初說明書可支持卻未請求的部分,實是原告對於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認知不明所致,再予指明。

⒍原告起訴理由六,答辯如下:

審定公告後之更正,僅得以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且不得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的實質。所謂「核准專利之發明」,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並已審定公告或取得專利權之發明而言,並不及於「不屬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若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事實時,則構成實質變更,不准許更正。故今原告欲將電阻值上限「0.4Ωcm」更正為「40Ωcm」,已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

⒎原告起訴理由七,係原告說明相關資料可參考其訴願內容,並無新意。

⒏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二、誤記之事項。‧‧‧」為行為時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誤記之事項」,係指文字書寫錯誤、科學名詞翻譯錯誤或說明書內有應具相同內容但卻發生前後文不相同等明顯錯誤之情形而言;一般而言,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其普遍共同具備之知識,即能客觀的從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立即識別出有明顯不正確之錯誤內容,同時亦不需多加思考即可明瞭該如何更正或回復該錯誤之記載,因此在解讀時並不致於影響其了解該專利案實質內容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以第00000000號「電漿蝕刻電極及其生產程序」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有首揭條款規定誤記之事項,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提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更正本與原核准公告本相比對,其核准公告之本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各處均一致記載電阻值範圍為0.001歐姆公分至0.4歐姆公分,前開更正係將電阻值範圍上限0.4歐姆公分擴大為40歐姆公分,已變更專利之實質內容,難謂0.4歐姆公分係為誤記事項,不符首揭條款之規定,乃為應不准許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中文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各處並非一致地記載電阻值範圍為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此觀本案中文說明書實施例及第1表所示,本案實施例1 22中之電阻值範圍介於0.003歐姆公分至35歐姆公分,遠高於原告要求更正之0.4歐姆公分即明;又由上述本案中文說明書實施例證明,本案所請電阻值範圍可合理包含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之範圍;且本案之英文說明書第四頁與第五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四項中,電阻值係為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因此原告請求將中文說明書第二頁與第五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四項原記載電阻值為0.4歐姆公分,更正為40歐姆公分,並無變更實質,純屬誤記,應准更正云云。

四、經查,在我國申請專利應以中文為主,外文(英文)僅供參考,中文本與外文本如不一致時,應以中文本為依據(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以外文本證明中文本有誤記。次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提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原核准公告本相比較,該更正本係將原公告本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四項所載之電阻值0.001歐姆公分至0.4歐姆公分更正為0.001歐姆公分至40歐姆公分,以及將說明書第二頁與第五頁之

0.4歐姆公分更正為40歐姆公分,惟由原核准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四項及說明書第二頁及第五頁所載內容觀之,並無有從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可立即識別出有明顯不正確的錯誤內容之情事,應非屬誤記之事項;且原告申請將本案電阻值範圍上限0.4歐姆公分更正為40歐姆公分,已變更實質內容,自不許其更正。至於原告所稱本案實施例1~22及第一表中之電阻值範圍介於

0.003歐姆公分至35歐姆公分,遠高於原告要求更正之0.4歐姆公分乙節,查該實施例及第一表,僅記載有一群或大或小的數值,惟未對數值作任何歸納整理,且審定公告之電阻值上限0.4歐姆公分亦在範圍之內,反而原告擬申請更正為40歐姆公分並不在其範圍內,故並不符合誤記事項定義「立即辨識出」、「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之情事,要難准其更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不准許更正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准予更正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