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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二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在臺無戶籍國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依其父丙○○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查得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入境來臺,其停留效期為三個月,惟逾期停留期間仍未離境。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境仁欣字第五八四三四號函通知原告之父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註銷逾期停留紀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境仁國字第0九一0一二一00一號處分書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和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被告機關應核准註銷原告逾期停留紀錄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註銷逾期停留紀錄之申請,有否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按原告持有中華民國X00000000號護照,發照日期一九九八年五月二

十日,效期截止日期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依法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權利應受中華民國憲法第三條、第十條之保障。該護照第一頁註明:中華民國外交部茲請各國有關機關對持本護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允予自由通行,並請必要時儘量予以協助及保護。原告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有「國民權」,被告認為原告有逾期停留或逾期居留之情形,顯有違誤。

⒉次按「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

教育之機會...」、「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兒童褔利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要求原告辦理出境手續,等於要求未成年人完成該手續,顯有法令衝突之情形。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復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所規定。原告之父親在台灣有戶籍,亦有住所,原告應可享受相同之權利。兒童與父母同住,不違反國家安全法,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維持社會秩序之要求。

⒊又按原告為小學在校生,原告父親忙於工作,母親必須照顧孩子,無法陪同原

告出境,且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行政效率相當差,辦理重入境簽證耗時費日,被告要求原告離開臺灣去菲律賓,實無辦法。且原告已取得新竹縣華興國小所開立之學籍證明書,有長期居留之必要,請求註銷逾期停留紀錄,以便日後申請居留,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九、曾經逾期停留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為在臺無戶籍國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依其父丙○○在

臺長期居留,經被告查得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入境來臺,其停留效期為三個月,惟逾期停留期間仍未離境。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境仁欣字第五八四三四號函通知原告之父歉難同意。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註銷逾期停留紀錄,因原告迄今仍未離境,顯有逾期停留之事實,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境仁國字第0九一0一二一00一號處分書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

⒊次按憲法第十條雖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

解釋,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必要時,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得以法律定之,而對於僑居國外具有中華民國國及之國民若非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仍應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出境至菲律賓,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無法帶原告出境,顯係推託之詞,無可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九、曾經逾期停留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分別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為在臺無戶籍國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來臺入境,停留效期為三個月,惟逾期停留迄未出境等情,有分文清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護照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有逾期停留之事實,堪以確定。故被告予以否准原告註銷逾期停留紀錄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為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之父設籍及住所在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被告要求原告離境,有違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是否在臺設籍,與未成年子女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係屬二事,本不能混為一談。且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者。」第四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第六款「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第七款「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第八款「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等規定,原告在臺既無戶籍,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來臺停留,迄今逾期,被告否准其註銷逾期停留紀錄之申請,要無違反國民教育法及兒童福利法可言,原告所稱委無可採。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二00二年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境,並分別於二00二年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八月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及二00三年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可資參照,是原告所言其父母無法陪同出境云云,顯無可取。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