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徐達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交公審決字第00一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之夫乙○○原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經鐵路局以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鐵人二字第一0六四六號令予以免職在案。乙○○前向監察院陳情,請求再任或辦理資遣、退休,轉鐵路局分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鐵人一字第一六八九六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鐵人一字第二四八八五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甲○○主張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撤銷對乙○○之免職處分,准予復職或酌予發給退職金云云,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以本案受行政處分之人為乙○○,原告甲○○並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該行政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提起復審亦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原告之復審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保訓會以原告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且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權益爭執之當事人,其所提再復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因鐵路局未予同意撤銷對其夫乙○○之免職處分及予以回任而直接受到損害,難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仍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甲○○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對於乙○○免職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其夫乙○○為原告,嗣又予以撤回,該追加部分已因原告撤回而失其訴之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參照),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之夫乙○○,原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又原告雖為受處分人乙○○之配偶,但乙○○之受免職處分,原告於經濟上可能受影響,而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此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復審、再復審決定以原告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