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二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弟黃朝傑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參加大專學生暑期集訓,同年月八日進行野外軍事演訓,因持續操練及當日氣溫過高,未獲適當休息而致中暑昏倒,且未能及時就醫,延誤救治時效,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死亡。黃朝傑參加大專生軍事訓練非自願,且由現役軍人負責指導演練,應視同軍人,請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給予合理賠償云云,向國防部申請補償金。案經國防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即戊成字第0九一000三六二一號函復,略以大專集訓,係由教育部統籌規劃,委由國防部代訓之教育方式,非屬軍事勤務範圍,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予原告法定最高補償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大專集訓是否屬軍事勤務範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專學生集訓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專科以上學校男生集訓,由教育部
商請國防部代訓,每年集訓計畫,由國防部另訂之」規定,教育部商請國防部代訓,其性質上應屬法定之職務協助,蓋大專集訓之目的依照前開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乃在使專科以上學生習得戰鬥技能,惟軍事訓練事項應為管理軍事事之國防權責事項,事實上教育部並無能力辦理,故「大專生集訓實施辦法」遂明定應由軍事訓練之主管機關國防部進行大專生暑訓工作,因此大專生集訓訓練事項自屬國防部權限事項,而非教育部所掌權責,此觀「大專學生集訓實施辦法」第八條「經接受集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訓練單位頒發『大專學生集訓結訓證書』」,可知施訓成績及格亦係由國防部所屬大專集訓班頒發集訓結訓證書,並非由教育部核發證書自明。因此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錯辨大專暑訓之法律性質,僅以「大專集訓,係由教育部統籌規劃」即認其非屬軍事勤務範圍而駁回原告所請,允有未當。
⒉依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
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另行政院依前開條例第三條之授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八防字第三一五一號函明定「國軍軍事勤務之範圍」係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或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任地之勤務等,因軍事訓練所致人民傷亡雖未符合前四款規定,但軍事勤務包括站前準備之軍事訓練事項工作,故自可依第五款之概括條款予以涵括。因此關於現役軍人於執行軍事訓練時因疏忽而導致受害人黃朝傑君中暑死亡,自屬國軍軍事勤務所造成之損害,當然應依補償條例規定核予補償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國軍軍事勤務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
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故申請補償者,事發原因須為國軍軍事勤務造成者,方能依本條例補償之。又同條例第三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訓。
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第五款之所以為蓋誇估訂,乃鑑於軍事勤務之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制訂本款以濟文字之窮,因其性質為前四款之補充,解釋上自須以前四款之規範意旨作為依據,故本款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
⒉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二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
,由教育部統籌規劃」及第四條第一項「暑(寒)期集訓為男生必修科目,由教育部商請國防部代訓」規定,可知國防部實施大專集訓工作性質上僅屬為教育部代訓,並非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工作,故黃朝傑於大專暑訓期間因進行訓練活動中暑身亡,與前揭軍事勤務範圍之意涵顯有未合,自不符本條例申領補償金之要件。
理 由
一、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首段及第三條定明有文。又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授權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亦明定上開條例第三條所定國軍軍事勤務,係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其中第五款固為概括條款,惟依前四款例示規定之規範意旨,該款之勤務仍應以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準備工作範圍為限,始得依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弟黃朝傑原就讀於台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參加大專學生暑期集訓,於同年月八日進行野外軍事演訓,因當日氣溫較高,不耐持續操練而中暑昏倒,延至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終因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固提出陸軍第八0三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二條前段、第四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由教育部統籌規劃,」「大學、獨立學院及二、三年制專科學生軍,分在校軍訓及暑 (寒)期集訓,在校軍訓為必修科目,於第一、二學年完成,每學期每週授課二小時。暑 (寒 )期集訓為男生必修科目,由教育部商請國防代訓,...」是國防部實施大專以上學生暑 (寒 )期集訓,其性質僅屬代教育部實施軍訓課程,並非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工作,核非屬首揭國軍軍勤務補償條例所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故原告執其弟黃朝傑於參加國防部代訓之大專學生六十一年度暑期集訓期間死亡,申請依該條例規定給予金錢補償,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之申請既與首揭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給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