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緣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六十一年七月至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現更名為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服務,七十年八月始取得教師證,因該校未為原告辦理私立學校保險,復未於其屆滿六十五歲(限齡退休)後,逐年辦理申請延長服務,致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七十歲強制退休請領退休給與時,未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乃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六三三五一號函請被告核釋處理,被告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略以「:::未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屆滿限齡後,又未辦理延長服務報核,不合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給退休給與,應由該校自籌經費處理。」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四一三八號函轉該校辦理,該校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屆第十次董事會作成決議,致送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服務十年以上每年一萬元,最高三十萬元)退休慰問金。嗣原告多次向總統府、立法院、被告、銓敘部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陳情,其中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對此同一事由之陳情案件業已多次處理函復,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八一六五六○○號書函復知原告,今後同一事由來函不再答復。原告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原告係不服上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上開書函,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訴字第八八一六五四七八號函移台北市政府受理。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0六一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另對被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二)人字第0五二二二號書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0一七八七二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於上開聲請再審後,另向最高行政法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合格教師在原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任教,該校未為原告辦理私立學校保險,復未於其屆滿六十五歲(限齡退休)後,逐年辦理申請延長服務,致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七十歲強制退休請領退休給與時,未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校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轉函請被告核釋處理,被告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略以「服務學校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加保,核有疏失:::本案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未依規定辦理趙師延長服務,核與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之規定不符,不合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退休給與,宜請該校自籌經費處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以其未依規定參加上開保險,依法不合請領::」,被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只說保險養老給付不宜請領,卻不令服務之學校予以賠償,私校合格教師之退休給付應受私校教育法之保障,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被告有枉法裁判之嫌。另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訴字第八八一六五四七八號函移台北市政府受理,乃因認定台北市政府有其權責處理,而更改原告之請求,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在程序製作上並無法律基礎,超出處理時效,不合法定程序,在內容上,被告曲解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五一號判例之意旨,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一八二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及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此行政處分自可提起救濟。為此認被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訴字第八八一六五四七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七八七二號決定違法,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有國家賠償法適用,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並指示私校退撫基金會補發原告之退休年資等等。
四、按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由校長聘任之,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關於原告就原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未為其辦理私立學校保險,復未於其屆滿六十五歲(限齡退休)後,逐年辦理申請延長服務,致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七十歲強制退休請領退休給與時,未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所生退休給予之爭執亦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已非屬行政爭訟程序所能救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指示私校退撫基金會補發原告之退休年資,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並未先向被告申請,經訴願程序後,始向本院起訴,其逕向本院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以不合法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本件原告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再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適用,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部分,本院亦無審判權,應併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