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 告 美商‧諾斯洛普格拉曼公司代 表 人 史考特 R 惠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可於日光下觀看及可降低環境鏡面反射之顯示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西元二○○一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案號數為第09/853,276號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為美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九一一二○六五○五○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補送申請專利說明書等所缺文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申請延展補正優先權證明等相關文件之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且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補送本案主張優先權證明等前揭應補正之文件。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一一九字第○九一一二一○三七○六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因於未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內(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檢送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喪失優先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命被告為准許原告發明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案件優先權主張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表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主張優先權者未於申請日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是否當然喪失優先權?申請人於期限屆至前是否得申請延展?專利專責機關發函通知其喪失優先權前,是否均可補正?㈠原告主張:
⒈優先權證明文件提出期限之性質,係屬可以申請延展之法定期間,而非不變
期間,縱原告遲誤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依其法律性質,亦不足使原告生失權之效果。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判明揭:「惟查所謂法定
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訴訟法上,有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亦有未明示而其性質上屬不變期間者。而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非謂法定期間概屬不變期間。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其性質而定(如第四十六條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關於專利申請及進行其他程序之期間,本院一向見解認專利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異議答辯之『一個月內』、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內』,皆認非法定不變期間(參見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六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故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迭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參照本院一向之見解,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指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自有未當。」,足見,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非屬固有法定不變期間,乃為行政程序之履行期間,不應與法定不變期間等同視之,逾期更不當然生失權之效果。
⑵原訴願決定書雖以:「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訴願人自應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日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訴願人雖訴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補正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惟其已逾越法定期間未送優先權文件,故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應喪失優先權,並不因訴願人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原處分機關有否發函處分喪失優先權而異其效力。又訴願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去函原處分機關申請延展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期間,然因該期間既為『法定不變期間』,本即無得否延展問題,縱使訴願人於所稱延展期限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已檢送應補正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惟對於訴願人已喪失之優先權結果並無影響。」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原訴願決定書逕認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法定不變期間,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實不足採。
⑶被告固當庭辯稱,美國政府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即已發給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卻遲至八月二十日才提出,應係原告自行遲延提出云云,惟原告居住於外國,且該等優先權證明文件皆需向美國政府申請,即使美國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給優先權證明文件,亦不代表原告於當日即收到,且可立刻遞交至被告,尚須計算美國政府郵寄予原告、原告郵寄予美國代理人、再由美國代理人轉寄至台灣之代理人、台灣代理人收到文件後就該優先權文件予以翻譯、翻譯完畢後再檢附相關文件始能向被告提出等之時間,本案原告依被告函文,除須補足優先權文件外,尚須同時提呈宣誓書及讓渡書等所有相關文件,亦需準備之時間,被告逕以美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給優先權證明文件,即認係原告自行遲延提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況查,本件爭點厥在於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是否為法定不變期間?抑或是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縱逾越該期間限制亦非不可補正,被告提出美方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日期,顯欲模糊本件爭點,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殊不足採。
⑷原告雖未遵守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個月期間內,檢送主張
優先權之相關文件,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及申請時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縱遲誤該行政程序履行期間,亦得補正,並不立即生失權之效果,更不應使原告立即遭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申請時程既未遲誤任何法定不變(強制)或程序指示(訓示)期間,合
乎行政程序之要求,且只要於處分前補正,該補正仍屬有效,被告自應允准原告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正:
⑴按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固規定:「申請人就相同
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惟申請時專利法第十一條復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足見,對於居住外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延長申請人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故專利優先權之證明文件雖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惟該期間尚得依申請人之申請而延展,而非不得延長,合先敘明。
⑵本件系爭專利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出申請審查,並同時聲明主張優先
權,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檢送主張優先權之文件,惟原告居住於外國,國外函件往來費時,且申請優先權文件之外國程序亦較為耗費時日,故原告已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補送期間屆滿前之八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日三十日,被告於原告申請展延期日時,並未立即為任何不准展延期間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專利法第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示,應認定為被告已准許延長原告應為補正專利權證明文件該程序之法定期間,故本件提出專利權證明文件之期限應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原告於該期限前即檢送應補正之文件至被告,即為適法,並未遲誤任何法定期間。
⑶況查,申請時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延誤指定期間或
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揭:「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於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之前,縱延誤指定期間,其補正仍屬適法,被告仍應受理之。本件被告為原告喪失優先權之行政處分,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送達原告,而原告於該期日之前一日,即八月二十日,就已經補正優先權證明等相關文件,按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係於喪失優先權之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並發生效力前,即已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自應受理系爭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應允准系爭專利案之優先權主張,方為適法。
⑷另查,被告原處分書於其處分書「說明五、」中,已確認「本專利申請案
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主張優先權」,而又於原處分之主旨中要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補送所缺之文件,本案不得『再』申請延期,‧‧‧」足見被告就原告於八月九日展延期日之申請,已為允准之意思,更足證原告前揭未遲誤期間主張之合法性及適法性。
⒊訴願決定誤將行政裁量與期間性質混淆,顯非適法:
⑴按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三個月」期間之法律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而係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業如前述。
⑵惟,訴願機關卻未對前揭法條之要件,合法解釋適用,罔顧被告於原處分
書送達原告,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前,即已同意延展,且原告亦已補正優先權證明等相關文件之事實,即驟為「並不因訴願人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原處分機關有否發函處分喪失優先權而異其效力」之決定,實有違誤。蓋原告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均未認定該期間為「不變期間」,至多僅可認定其乃為「通常期間」,甚至,於原告提出申請及發明後,其法律效果即應類推訴訟法上違反「裁定期間」而生「應補正作為義務」之效果,且於行政法之解釋上,被告對此本即有行政裁量權,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即申請時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有關原告延誤期間之效果,自應於原告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始生效力。原告既於處分書送達、對原告發生效力之前,即已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即不應逕令原告受失權之效果。
⑶況查,被告於原告申請延展期間後,並無任何行政作為,已足使原告信賴
被告業同意延展之申請,詎料,被告於原告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後,方為遲到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於原告申請延展後,迄原告補正文件後之行政處分,其間之不作為,亦違反其應作為之行政義務;且,被告係於被擬制為允准之行政處分後,始為優先權失效之行政處分,就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而言,原告既已信賴被告之同意延展之申請,則不能因嗣後被告行政行為之變更,影響原告之既得權益,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原告自得就此主張信賴保護,並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而另為允准優先權主張之處分。
⒋末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二○○○年六月一日國際外交會議通
過之專利法條約(Patent Law Treaty)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檢送優先權文件之期間,為自各該在先申請中最早的申請日起不少於十六個月期限內,而其他國家之立法例,如鄰國之日本、韓國,亦大部分皆為十六個月之期限,本案申請時專利法之規定顯較前揭條文規定為嚴苛,有鑒於此,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正之新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即將原「三個月」期限放寬為「四個月」,雖我國此次專利法之修正,有關優先權文件提出之期間,仍較國際立法例為短且嚴格(上開法例是自優先權日計算十六個月,與我國自在台灣申請日起算四個月不同;如外國申請人於十二個月之優先權期間前即提早在台灣申請並主張優先權,不能計算至優先權日十六個月前才提出優先權文件,與國際立法例相較,我國法例提出期間較短),但仍足見對於專利優先權之限制採取放寬之態度,乃世界潮流之所趨,亦才能落實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本件系爭專利案之優先權補正文件,既已於原處分送達原告且發生效力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補正完成,被告自應受理系爭專利申請,並就其內容為實質審查,並為優先權之允准,方為適法。惟被告不僅自外於國際趨勢與立法例,對原屬程序文件補正之優先權文件提出期間,竟採取嚴格標準,自行違法認定其屬不變期間,對外國專利權人於我國申請專利已造成實質上之不便,間接亦影響外國專利權人於我國申請專利之意願,使我國自外於國際智慧財產權社會以外,實非我國專利制度之福。職是,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仍應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行政法制,並保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
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分別為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檢送其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申請延期補送該優先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一一九字第○九一一二一○三七○六號函處分本案喪失優先權。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逾前揭法定期限後,始補送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依法已生失權之法效,自應喪失優先權。又查本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首頁影本存卷可稽)美國專利商標局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核發在案,原告顯可於前揭法定期間(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日)內,檢送至被告。是被告處分其所主張優先權應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辯稱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闡
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補正期間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應屬「通常法定期間」。且本案主張自有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被告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申請延長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限之適用云云。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不僅明定未於申請時提出優先權主張之聲明者喪失優先權,對於申請時雖已提出聲明,然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未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亦有喪失優先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故該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三個月期間,尚難以民事法律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通常法定期間等同視之,而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限於延誤指定期間或依限費納在處分前補正之情形。
由於本案逾法定期間未送優先權文件是屬不爭事實,依法自應喪失優先權,亦不因原告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被告是否發函處分喪失優先權而異其效力。揆諸專利法第二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三個月補正期限係屬不得予以延展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查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係對延誤指定期間處分前補正時適用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逾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法定期間之情形。是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並無依原告申請而得以延長該法定期間,亦無得於處分前補正之情形。因而被告處分本案喪失優先權,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另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為行為時專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復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前段所明定。足見主張優先權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喪失優先權;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並不因申請人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專利專責機關有否發函通知其喪失優先權而異其效力;倘當事人欲阻卻此一法定效果的發生,僅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非可任意申請延展法定期間。至於同法第十一條:「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之規定,現行法已將之刪除,其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實為在途期間之規定,惟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國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應無於在途期間外另定延長期間之必要。又延誤法定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條正前為第十八條)已有規定,目前交通、郵政均順便利,本條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更足見專利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間,不論其為法定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皆非可任意申請延長。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可於日光下觀看及可降低環境鏡面反射之顯示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西元二○○一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案號數為第09/853,276號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為美國,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其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補正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顯已逾法定期間未送優先權文件,則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即已當然喪失優先權,不因其嗣後之補正行為而受影響。
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一一九字第○九一一二一○三七○六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已喪失優先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已申請展延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日三十日,被告並未否准,且於原處分函之主旨中要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補送所缺之文件,本案不得『再』申請延期,‧‧‧」足見被告就原告於八月九日展延期日之申請,已為允准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一(二)一五一一九字第○九一一二一○三七○六號函,除通知原告已喪失優先權外,另通知原告有關本件專利申請案所缺文件(非優先權文件)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補送,係以一函通知二事,此觀該函文之內容甚明,原告移花接木而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次查,專利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間,非可任意申請延長,已如前述,況查,本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美國專利商標局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核發在案,此有該文件所記載之核發日期可按,原告顯可於前揭法定期間(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日)內,檢送至被告,亦無申請延期之正當理由可言。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意旨,係有關專利法所規定之期間,其始日應否算入之法律見解,尚與本件無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為准許原告優先權主張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