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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美商‧諾斯洛普格拉曼公司代 表 人 史考特R惠特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