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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二七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其於八十四年間因家庭因素申請辭職獲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申請復職,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嘉警二字第四七五號函復歉難辦理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府秘訴字第二一七0六號訴願決定,略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警察人員唯內政部有遴用之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就原告申請復用警職案件自應將申請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內政部核駁始為正辦,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逕予否准之處分即有不當為由,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嘉義縣警察局遂將全案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警署人字第0九一00七八五六二號書函復原告仍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嗣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准予回復警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辭職後,「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

處理要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復職時是否仍可主張予以適用該要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

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為: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分別為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又「限期服務警(隊)員之離到職及交代事項,比照警察人員辦理。

」,復為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⒉被告違反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查前中央警察大學校長謝瑞智依

警察人員管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回復警職在案,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法申請復用,應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嘉義縣政府遴任回復警職,方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然被告引用九十一年六月修訂之「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就本件逕為駁回之處分,實有違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查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之離到職,依首揭法令規

定自當比照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然被告未遵循上開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私自召開會議並作成「限期服務警隊員服務期滿退職後再返警察機關服務」之決議,准許經警察特考錄取後已離職之限期服務警隊員回復警職,而原告亦為經警察特考錄取後已離職者,為何原告依法申請回復警職,卻遭被告引用事後修訂(九十一年六月修訂)之「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而就本件逕為駁回之處分,兩者相比,顯有失公允。

⒋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召開會議決議限期服務警

隊員服務期滿退職後再返警察機關服務一案及恢復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招生等情,足証被告所稱統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復用之原因(被告為應現有人員之消化問題,致停止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招生)早已消滅,實無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之情事存在,被告自當於准許經警察特考錄取後已離職之限期服務警隊員回復警職及恢復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招生時,同時受理原告回復警職之申請,以符公平正義。況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在職期間,本欲以請長假方式處理家務,唯事經向服務單位提請獲知,可先辦理離職,待安家後再遵循「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回復警職。原告係基於信賴基礎,於八十四年四月暫辦離職,並於安家後依法(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復用,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以事後秘行之統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復用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影響原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生存權,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持續招生且不斷增員額之盛況觀知(九十二年第二十二期招收行政警察五五九名、九十三年第二十三期招收行政警察一0一0名,另九十一年招收特考班七十九人、九十二年招收特考班七十六名等),全國警力缺乏明顯可見,被告稱整體警隊員呈現超額現象,未能獲得紓解,為因應警隊員消化安置所需,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仍停止適用云云,顯係推諉之辭,併予敘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有關公務人員自請辭職或免職後申請再任,依銓敘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

華特二字第一二九四四0號函釋略以: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消極限制資格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合先敘明。

⒉查警察機關為應內部業務需要,並使優秀之離職警、隊員再從事警察工作,乃

本於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訂定「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七七警署人字第五一九一一號函發各警察機關據以辦理,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辦理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一五一期分發案時,考量員警超額問題益形嚴重,爰決議:「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五八號函知各警察機關停止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

⒊按上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係屬警察機關內部行政規則

之一種,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是以該要點僅係規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對於離職警、隊員申請復用,警察機關內部處理復用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尚無發生外部法律效力,爰離職警、隊員欲再從事警察工作,係依上開銓敘部函釋,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洵非該處理要點所能拘束。

⒋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辭職獲准,於九十一年一月申請復用,卻遭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否准,認其辭職期間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尚在實施中,故仍有其適用。惟查上開處理要點係屬警察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尚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處理要點與再任與否,兩者關係應係機關首長同意離職人員再任後,再任人員再依該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復用相關程序,原告認為渠於離職時該要點仍在適用中,應有其適用,卻忽略再任與否係機關首長固有之任用權限,是以原告認為被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致影響其復用權利與法律上利益,顯係原告對法規之誤解。

⒌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要旨:「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

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除法規預定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依上揭解釋,行政法規縱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然原告認以警察機關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奉行政院指示精簡預算員額三、七七二人等情,停止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並無情勢變遷停止適用之問題,並指中央警察大學依舊每年辦理招生、原水上警察及消防警察單位人員若請調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或內政部消防署即可消化警察機關所精簡之預算員額。惟查中央警察大學係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幹部人才為宗旨,且現行警察機關職缺,巡官職務以上幹部仍有不足現象,故中央警察大學每年仍須辦理招生,避免警察幹部未來產生斷層現象;另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九十年起,基於基層警力已有過於老化情形,恐不利遂行警察任務,乃報請行政院核定,自九十年七月起招收行政警察科一百名,此係警察機關本於活化組織所必須採取之政策,與離職人員再任一事無涉;又自八十九年元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成立以還,警察機關提出申請請調該署人員,亦僅有五、六百人,況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成立時,除水上警察局及所屬人員改隸該署外,有關警察機關安檢警力(共一、八一九人)並未同時辦理移撥,其人員仍待警察機關自行消化安置。是以被告就警察機關內部員額消長情形,作必要之考量,停止受理離職警隊員之再任申請,並無不當。

⒍又查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作之決定,係認「原處分機關(嘉義縣警察

局)逕予否准之處分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將本案移請內政部核辦。」,亦即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對於原告予以否准之處分,並無權限;另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故警察人員應由內政部(非縣市警察機關)辦理,方屬適格,而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作出得否復用之實質決定;次查嘉義縣警察局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報被告審查辦理,被告即依據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彙編」有關「本署及所屬機關、學校警正(薦任)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事項」係內政部授權被告辦理事項,乃本於授權規定,逕予函復原告駁回其復用申請,程序上並無瑕疵,亦無違反管轄恆定原則。至於原告所稱有關「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彙編」並無法律授權規定部分,查依據內政部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處務規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部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是以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具有法律授權依據,殆無疑義。

⒎另原告指稱前中央警察大學校長謝瑞智先生得於離職警界多年,憑其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之資格予以再任,顯已違反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規定。按上開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係針對「離職警隊員」為對象,且再任與否,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故機關首長當然可遴派適當人員充任相關職務;至於警察機關限期服役警隊員部分,按警察機關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已招訓十四期,惟自八十四年起即因警察機關員額趨近飽和,亦已停止招訓;又原告所稱限期服務警(隊)員經警察特考錄取,仍予以分發,原告係銓敘合格之警察人員,為何不能再任?顯有違反平等原則部分。按原告係出自於自願提出離職申請,至於限期服務警(隊)員,依據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限期服務警(隊)員...,分發警察機關服務滿三年,期滿退職。...」,是以限期服務警(隊)員因有服務年限規定,故本署對於經警察特考錄取後,已經退職之限期服務警(隊)員,為保障其銓審警察人員資格權利,爰予辦理補訓分發,兩者事實情況並非一致,實無違反平等原則。再中央警察大學非被告所屬警察機關,其人事任免權責屬內政部,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故有關中央警察大學前校長謝瑞智再任案件,係由內政部陳報行政院,嗣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六院人政力字第二四0五一號令核定,並經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審三字第一五六一四一二號函以警監二階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警監一階,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適用法規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並非適用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至原告因家庭因素辭職,係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警人甲第四0八號令核准,並自處令發布之日生效,併予敘明。

⒏本件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陳情,惟因警察機關現階段配合行政院推動國營事業

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所屬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保安警察第一、

二、三、四、五總隊、鐵路警察局、澎湖縣警察局、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局等機關,業配合作業期程持續精簡員額,致整體警(隊)員呈現超額現象,未能獲得紓解,為因應警(隊)員消化安置所需,前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仍停止適用,各警察機關亦均停止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故原告所請復用,礙於現階段精簡員額尚待消化安置,為期公平性及一致性原則,其復用申請確難照辦。

⒐另查原告係七十四年十二月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第一一0期畢業,經七十六

年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後,於七十七年三月補實有案。故被告對於經國家考試榜示錄取,均依據警察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依其警察學校學歷資格與考試及格證書辦理任用,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惟原告既因家庭因素依法提出辭職獲准,嗣後再申請復用時,被告當應就警察機關內部整體員額消長情形,作必要之審酌考量,以期合理員額控管,作法並無不當。

⒑至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警署人字第0九一00七八五六二號書函未載明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教示規定一節,並不影響原否准原告再任警職之申請,且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謹併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進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張四良,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乙○○,茲分別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彙編」有關「本署及所屬機關、學校警正(薦任)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事項」係由內政部授權被告辦理,而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係依據內政部組織法第二十三條「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及內政部處務規程第二十七條「本部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規定而來,是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具有法律授權依據甚明,則被告為本件權責機關,殆無疑義,自無違管轄恆定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對程序部分復表示不再爭執,爰依法審理,先予述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擔任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辭職獲准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復職,遭該分局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撤銷原處分,嘉義縣警察局移由被告處理結果,被告仍予以函復否准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函、裁定正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是否准予原告復職應以原告辭職後申請再任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是否准予原告復職係屬警察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第以離職警、隊員再任係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為據,該要點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辦理,然嗣因員警超額問題益形嚴重,被告決議後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五八號函知各警察機關停止適用,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復職,是原告自無由藉「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予以再任,殆無疑義,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所稱被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殊有誤解,故被告函覆無從准予原告復職,於法尚無不合。又警員復職或再任案件之審查,係以警察機關內部員額、編制等為必要之考量,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並無法律差別適用可言,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復職申請之處分,於法要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