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鹿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取得被告所轄彰○○○區○○區○○段○○○○號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管包含前開土地在內之鹿港東一區,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自同年八月一日起開徵該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惟原告自開徵迄今均拒未繳納,其間被告數度依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經被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未果而取得多紙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委任該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據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彰濱二字第一一二○八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原告對該移送函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主張略以其所有座落彰濱工業區內土地現為空地,區內之公共設施均未使用,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無需繳付維護費;況彰濱工業區內土地自第一期土地出售後,其土地整理及公共設施,並未依第一期出售手冊所定進度完成,致使區內工業人延誤商機,故應於建廠完成使用公共設施時再開徵,始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云云。經查,被告所屬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彰濱二字第一一二○八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其受文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並非原告,而其內容係檢據移送書、催繳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文件,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宜,僅係請求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發動行政執行程序,在該處審核認為合法採取執行行為前,原告之權益未受干涉,要非訴願法所稱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至若原告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之發動,或嗣後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事項有所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另循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等程序辦理,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