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適可耐/SELECTOLYT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動物用藥品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五八七六六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七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為其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