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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澳洲商.澳洲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NDUSTRILTD)代 表 人 乙○○○○○

BRETT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適可耐/SELECTOLYT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一類之動物用飼料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五四六三七號商標。嗣參加人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