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可更換射頻模組之通訊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二一六六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於專利實務上
不具有證據力,且認為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之技術手段與主要結構特徵不同於系爭案而判定異議不成立,因此針對引證二與系爭案做一比較,證明該引證二的技術手段仍與系爭案相同。關於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特點,基本上均已詳載於系爭案說明書中。然而,由於原告與被告兩造所反覆爭執之點,乃係對於如引證二所揭示:一個可攜式之接收器可以接收被傳輸之單一無線電訊號,該訊號則是由任何一個或多個無線電訊號中所傳來,係當可攜式接收器於區域位置時,且於該任何一個或多個無線電訊號之傳輸範圍之內者所執行接收者,與系爭案之可更換射頻模組,以處理不同格式或頻率之通訊裝置的技術手段相同,為證明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技術乃為同一技術,所以,原告再次重申系爭案之主要目的、結構特點、與可達成功效如下:於系爭案之發明說明書之第七頁第三段中,揭示之內容如下:「在本發明的呼收器或無線通訊系統中,用射頻訊號(radio signal) 處理裝置200,以接收由站台202所發射的無線射頻信號204。經過射頻訊號處理裝置200 處理以後,無線射頻訊號204成為基頻訊號數位訊號206。然後此無線基頻訊號206 被傳送到解碼裝置208,並經過解碼而成為內部數位訊號210。然後透過第一電性耦合裝置212將內部數位訊號210傳送到第二電性耦合裝置 214,然後再由第二電性耦合裝置214將內部數位訊號210,傳送到中央處理單元 220。」接續下二段之描述:「而中央處理單元220所能處理的資料規格和解碼裝置208所能處理的資規格相同,中央處理單元220 用來處理資料的,是用一個可以處理內部數位訊號210之規格的軟體。內部數位訊號210的規格,事實上就是站台202 所發出的訊號之規格。而射頻訊號處理裝置200、解碼裝置208與第一電性耦合裝置 212,是建構在同一個電路板215上的,此電路板215上即是包含了此呼收器之射頻模組與解碼裝置。」「內部數位訊號210被傳送到中央處理單元220,而且經過一個可以處理內部數位訊號210之規格的軟體處理之後,內部數位訊號210所含的資訊被包含在一儲存於記憶中,並且送一顯示訊號到顯示器230 上,由顯示器
230 上顯示的符號通知使用者有訊息進入系統。而本發明的第二電性耦合裝置
214、中央處理單元220、隨機存取記憶體225以及顯示器230是建構在同一個電路板216 之上的。」藉由上述系爭案之內容描述,可歸納整理出其通訊裝置係包括有:一射頻訊號(radio signal)處理裝置200、複數站台202、一解碼裝置208、一第一電性耦合裝置212、一第二電性耦合裝置214 等,藉由該上述裝置,可接收超過一組以上之無線訊號,此乃為系爭案中所提出引證二所揭示的技術,而系爭案利用第一電性耦合裝置212與第二電性耦合裝置214連接與更換,來達到更換不同射頻模組與解碼裝置,此更為習知一般設計產品模組化的慣用手段,何來創新之有,又如何以此習知技術一再所揭露的手段取得專利權。
⒉檢視引證二之技術手段,其如下所述:引證二係 Time and location based
computing (中譯:時間及位置為主之電腦裝置),其申請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要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該引證二中claim1之獨立項即揭露有:one ormore beacons, each one or more beacons transmitting a unique beaconsignal, each transmitted unique beacon signal having a transmittingsignal range, at least one or more beacons being placeable in a userdesired location by a user if the portable computing system;(中譯:
一或多個之無線電訊號,其中每一訊號可以傳送單一的無線電訊號,每一個被傳送之單一無線電訊號有一傳送訊號之範圍,其中至少一或多個無線電訊號,係可被放置於使用者需求之區域位置,如使用者所使用之可攜式電腦系統)。
以及該claim 1揭露有:a portable receiver which can receive the tran-smitted unique beacon signal from any one of the one or more beaconswhen the portable receiver is located within the transmitting signalrange of any one of the one or more beacons;(中譯:一個可攜式之接收器可以接收被傳輸之單一無線電訊號,該訊號則是由任何一個或多個無線電訊號中所傳來,係當可攜式接收器於區域位置時,且於該任何一個或多個無線電訊號之傳輸範圍之內者所執行接收者)。所以系爭案所揭示之該通訊裝置可處理一不同頻率或是不同規格的一第二射頻訊號之技術,已有相同之技術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一方面,引證二claim 1所述之內容為一可攜式電腦系統(portable computing system),以及該摘要中揭示為一電腦電子裝置(computer electric equipment),其技術皆比系爭案之技術要困難得多,顯見系爭案非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再者,引證二說明書中有關於接收器特性裝置(Receiver Feature Set)描述中揭露有: Another variation on thereceiv- er's feature set is particular useful in PDAs like theNewton where PCMCIA slots are at a premium.(中譯:另一個使用者接收器之變化為特別有用於一PDA之使用,如Newton PDA之具有PCMCIA插槽之等級產品者)。以及提到:This implementation is similar in spirit to aNewton pager.(中譯:此功能之實現係相同於Newton之呼叫器),顯然要將引證二之claim 1 所描述之多個無線電訊號運用於呼叫器中,乃為顯而易知之技術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專利為是。⒊對於發明進步性之判斷,絕對必須針對發明之結構上進行審慎的比對與評估後
,方可做出新型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審查結論。原處分及決定完全未曾針對系爭案之與引證案之間結構、功能、創作目的等要項進行審議,卻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處分,顯見被告確有疏失。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及特徵已完全被引證二之技術揭示其主要技術精神,而未提及之更換二電性耦合裝置的手法,亦完全被傳統之習知技術所明示,被告未克深入詳審,僅狹隘地拘泥於文字之字義即遽作定論,不僅完全未曾針對系爭案之功能與結構深入瞭解並與引證案作一比對,完全導誤審查之方向,刻意忽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之技術手段,似非一專業知識之合理見解及作法,是以原告認為原處分及決定所作之理由太過牽強,完全違反審查準則,其違法不當審查之事實極為明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於引證一於專利實務上不具有證據力,已不復爭執。原告主張引證二之
技術內容、構成元件及電路組成等與系爭案皆完全相同,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等等。惟引證二利用發射特定區域之特定代碼提醒使用者,其訊號以相同之射頻傳送,且位元數為單一的訊號識別碼,藉由傳遞不同之識別訊號,使用者可以設定到達某特定地區後被特定訊號提醒,與系爭案可更換第一及第二射頻訊號處理裝置以及轉接裝置之主要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案射頻訊號處理裝置包括降頻裝置、解碼裝置,及資訊處理裝置包括第二電性耦合裝置、中央處理裝置、記憶裝置、及顯示裝置之整體構成亦與引證二有異,因此整體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二之結構特徵不同,兩者功效亦有差異。系爭案亦非由引證二可輕易思及者,引證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利用第一電性耦合裝置與第二電性耦合裝置連接與更換,
來達到更換不同射頻模組與解碼裝置,為習知一般設計產品模組化的慣用手段,並無創新一節,查原告於異議當時並未針對系爭案可更換射頻模組之技術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僅屬原告片面之辭,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原告所提之證據與系爭案無關,系爭案只需於射頻與解碼裝置更換即可,中央處理單元係固定的。引證案射出的頻率是相同的,只能接受單一頻率的訊號,系爭案是藉由轉換模組達到接收不同頻率的功能,原告所指射頻轉換模組係習知技術的主張應提出引證資料證明,第一電性耦合與第二電性耦合是方便不同的處理裝置更換,系爭案有可更換的射頻訊號、轉換裝置及不可更換的通訊處理中心,引證案沒有揭露系爭案此部分的結構、功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專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三、依卷附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可更換射頻模組(radio frequency module)之通訊裝置,該通訊裝置至少包
含:射頻訊號處理裝置,係用於接收並處理一第一射頻訊號,以得到該射頻訊號所含的一資訊,並傳送該資訊以及一第一輸出訊號;轉接裝置,係用於連接到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由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並傳送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以及資訊處理裝置,係用於連接到該轉接裝置,由該轉接裝置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然後依據該資訊的規格處理該資訊,該轉接裝置係用於對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以及該資訊處理裝置做電性耦合,使得該資訊處理裝置由該轉接裝置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當該通訊裝置欲處理一不同頻率或是不同規格的一第二射頻訊號時,可以使用適合處理該不同頻率或是不同規格的該第二射頻訊號之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以及該轉接裝置,直接連接到該資訊處理裝置,以處理該第二射頻訊號以獲得該資訊。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射頻訊號處理裝置至少包含:降頻裝置
,係用於接收該第一射頻訊號,以產生一基頻訊號;以及解碼裝置,係用於對該基頻訊號進行解碼,該解碼裝置只能對具有相同規格的該基頻訊號做解碼,該解碼裝置接收一規格偵測訊號以後,在該基頻訊號為一第一規格時,送出一規格反應訊號,在該基頻訊號為一第二規格時,不送出該規格反應訊號。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轉接裝置為一第一電性耦合裝置,該第
一電性耦合裝置連接該解碼裝置以及該資訊處理裝置,以將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傳送至該解碼裝置,該第一電性耦合裝置只是做為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以及該資訊處理裝置的電性耦合之用,使得要換裝適合處理該不同頻率或是不同規格的該第二射頻訊號之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時,換裝很方便。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第一電性耦合裝置為一插座。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資訊處理裝置至少包含:第二電性耦合
裝置,係用於耦合至該第一電性耦合裝置,以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中央處理裝置,係用於連接至該第二電性耦合裝置,以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並處理該第一輸出訊號以產生一記憶訊號以及一顯示訊號;記憶裝置,係用於連接至該中央處理裝置,以接收該記憶訊號,並將該記憶訊號內含的資料記憶在該記憶裝置中;以及顯示裝置,係用於連接至該中央處理裝置,以接收該顯示訊號,並將該顯示訊號內含的資料顯示在該顯示裝置上。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第二電性耦合裝置為一插頭,該插頭用於與該插座電性耦合。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中央處理裝置依據該資訊的規格處理該
資訊,係依據該中央處理裝置送該規格偵測訊號至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後有無該規格反應訊號而定,若有該規格反應訊號則該中央處理裝置依據該第一規格處理該資訊,若無該規格反應訊號則該中央處理裝置依據該第二規格處理該資訊。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中央處理裝置為一中央處理單元(Central Processing Unit:CPU)。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記憶裝置為一隨機存取記憶體(RandomAccess Memory:RAM)。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顯示裝置為一液晶顯示器(LiquidCrystal Display:LCD)。
⒒一種可更換射頻模組(radio frequency module)之通訊裝置,該通訊裝置至少包
含:射頻訊號處理裝置,係用於接收並處理一第一射頻訊號,以得到該射頻訊號所含的一資訊,並傳送該資訊以及一第一輸出訊號,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至少包含:
降頻裝置,係用於接收該第一射頻訊號,以產生一基頻訊號;以及解碼裝置,係用於對該基頻訊號進行解碼,該解碼裝置只能對具有相同規格的該基頻訊號做解碼,該解碼裝置接收一規格偵測訊號以後,在該基頻訊號為一第一規格時,送出一規格反應訊號,在該基頻訊號為一第二規格時,不送出該規格反應訊號;轉接裝置,係用於連接到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由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並傳送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以及資訊處理裝置,係用於連接到該轉接裝置,由該轉接裝置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然後依據該資訊的規格處理該資訊,該轉接裝置係用於對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以及該資訊處理裝置做電性耦合,使得該資訊處理裝置由該轉接裝置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當該通訊裝置欲處理一不同頻率或是不同規格的一第二射頻訊號時,可以使用適合處理該不同頻率或是不同規格的該第二射頻訊號之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以及該轉接裝置,直接連接到該資訊處理裝置,以處理該第二射頻訊號以獲得該資訊。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轉接裝置為一第一電性耦合裝置,該
第一電性耦合裝置連接該解碼裝置以及該資訊處理裝置,以將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傳送至該解碼裝置,該第一電性耦合裝置只是做為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以及該資訊處理裝置的電性耦合之用,使得要換裝適合處理該不同頻率或是不同規格的該第二射頻訊號之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時,換裝很方便。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第一電性耦合裝置為一插座。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資訊處理裝置至少包含:第二電性耦
合裝置,係用於耦合至該第一電性耦合裝置,以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中央處理裝置,係用於連接至該第二電性耦合裝置,以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並處理該第一輸出訊號以產生一記憶訊號以及一顯示訊號;記憶裝置,係用於連接至該中央處理裝置,以接收該記憶訊號,並將該記憶訊號內含的資料記憶在該記憶裝置中;以及顯示裝置,係用於連接至該中央處理裝置,以接收該顯示訊號,並將該顯示訊號內含的資料顯示在該顯示裝置上。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第二電性耦合裝置為一插頭,該插頭用於與該插座電性耦合。
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中央處理裝置依據該資訊的規格處理
該資訊,係依據該中央處理裝置送該規格偵測訊號至該射頻訊號處理裝置後有無該規格反應訊號而定,若有該規格反應訊號則該中央處理裝置依據該第一規格處理該資訊,若無該規格反應訊號則該中央處理裝置依據該第二規格處理該資訊。
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中央處理裝置為一中央處理單元(Central Processing Unit:CPU)。
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記憶裝置為一隨機存取記憶體(Random Access Memory:RAM)。
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裝置,其中上述之顯示裝置為一液晶顯示器(LiquidCrystal Display:LCD)。
四、引證一係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原審定業經敍明引證一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者,不足以論斷系爭案之進步性;又其申請日(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雖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惟其並非向我國申准之專利案,自非系爭案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亦未再就引證一爭執,故本件爭點應為引證二即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引證二第一項請求項揭露:one or more beacons, each one or morebeacons transmitting a unique beacon signal, each transmitted uniquebeacon signal having a transmitting signal range, at least one or morebeacons being placeable in a user desired location by a user if theportable computing system;(中譯:一或多個之無線電訊號,其中每一訊號可以傳送單一的無線電訊號,每一個被傳送之單一無線電訊號有一傳送訊號之範圍,其中至少一或多個無線電訊號,係可被放置於使用者需求之區域位置,如使用者所使用之可攜式電腦系統)。以及該請求項揭露有:a portable receiverwhich can receive the tran- smitted unique beacon signal from any one
of the one or more beacons when the portable receiver is locatedwithin the transmitting signal range of any one of the one or morebeacons;(中譯:一個可攜式之接收器可以接收被傳輸之單一無線電訊號,該訊號則是由任何一個或多個無線電訊號中所傳來,係當可攜式接收器於區域位置時,且於該任何一個或多個無線電訊號之傳輸範圍之內者所執行接收者)。因此,系爭案所揭示之該通訊裝置可處理一不同頻率或是不同規格的一第二射頻訊號之技術,已有相同之技術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等等。
六、經查,依前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該可更換射頻模組之通訊裝置,至少包含:射頻訊號處理裝置、轉接裝置、資訊處理裝置,其中射頻訊號處理裝置至少包含:降頻裝置,係用於接收該第一射頻訊號,以產生一基頻訊號;以及解碼裝置,係用於對該基頻訊號進行解碼;而轉接裝置,則為一第一電性耦合裝置,該第一電性耦合裝置連接該解碼裝置以及該資訊處理裝置,以將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傳送至該解碼裝置;至於資訊處理裝置資訊處理裝置至少包含:第二電性耦合裝置,係用於耦合至該第一電性耦合裝置,以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中央處理裝置,係用於連接至該第二電性耦合裝置,以接收該資訊以及該第一輸出訊號,並處理該第一輸出訊號以產生一記憶訊號以及一顯示訊號;記憶裝置,係用於連接至該中央處理裝置,以接收該記憶訊號,並將該記憶訊號內含的資料記憶在該記憶裝置中;以及顯示裝置,係用於連接至該中央處理裝置,以接收該顯示訊號,並將該顯示訊號內含的資料顯示在該顯示裝置上。上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與引證二係係利用發射特定區域之特定代碼提醒使用者,其訊號以相同之射頻傳送,且位元數為單一的訊號識別碼,藉由傳遞不同之識別訊號,使用者可以設定到達某特定地區後被特定訊號提醒,並不相同。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七、又引證二之訊號係以相同之射頻傳送,接收器亦接收被傳輸之單一無線電訊號,與系爭案是藉由轉換模組達到接收不同頻率的功能,二者所達成之技術功效並不相同,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既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具體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至於引證二請求項所述之內容為一可攜式電腦系統,以及該摘要中揭示為一電腦電子裝置,既無有何具體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不足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另原告僅泛詞主張引證二所未揭露之系爭案利用第一電性耦合裝置與第二電性耦合裝置連接與更換,來達到更換不同射頻模組與解碼裝置,已為傳統之習知技術所明示一節,並未提出確切證明,難以信實,自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