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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丙○

戊○○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壬○○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己○○庚○○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七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順東發二十六號」漁船船長,夥同船員(即其他原告)乙○○、丙○、丁○○、戊○○等五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共同以「順東發二十六號」漁船私運漁貨(小白鯧魚九、○四二公斤,白鯧魚四、三二○公斤)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現改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以下簡稱為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石門外海緝獲,移由被告審理認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處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一四、三五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拍賣原告的魚貨款九六、九二七元發還給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被查獲之魚貨,是否均係向大陸魚船走私進口之貨物?被告按關稅總局驗估處驗估之完稅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據以科處罰鍰是否妥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漁船在同一漁區捕獲之魚貨均為小白鯧魚,其中九、○四二公斤是由保

七認定自行捕獲才准於萬里區漁會漁市場公開拍賣,其金額九六、九二七元,小白鯧一公斤平均價為十一元,由承銷人邱金沂所購買,漁市場劉永誠執行拍賣。但同是小鯧魚四、三二○公斤由被告扣台一冷凍廠冰存,事後海關遽認為每公斤為三十六元多(以罰鍰除以所認定的數量推斷而定),為何在同一漁區捕獲之同一品質大小尺寸之魚貨,竟有如此極大之差異之價錢。

⒉原告漁船在公海上作業,因漁業糾紛遭大陸籍漁船脅迫以二萬多元代價向其購

買該船捕獲之小鯧魚四、三二○公斤運回被查獲罰款,但以上魚貨全係在公海上捕獲,並非來自大陸物品,請比照台中港「金瑞億六號」漁船案件之判例,惠予撤銷罰款。

⒊原告等自行捕獲小白鯧魚九、○四二公斤,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現改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同意由漁會會同魚市場承銷人共同、公開拍賣定價九六、九二七元,而判決書中所示之罰緩金額有待商確,因已捕獲多時的魚獲經幾番折騰,尤能有訴願決定書中所定之價請將原告等私運之小白鯧魚四、三二○公斤拍賣存單提示或比照原告等自行捕獲魚產拍賣定價罰緩。

⒋原告等以此為業養家活口,漁船作業在海上,得不到政府的保護,又受到外籍

漁船脅迫,事發之日民甲○○在排除種種障礙亦返港時,被保七強行帶回總部偵訊直至凌晨,因自八十六年來於醫院檢查時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當時一再受到驚恐壓迫,已至神智不清,處於有問答又不知所云半昏迷狀態,且保七偵訊員警並未提及無線電設備等相關問題,然當時本船之無線電設備確有遭到破壞,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原告以漁船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予以論處,並無不合。⒉查依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前開走私案件移送書之「緝獲經過

」欄所示,該九、○四二公斤之魚貨係因水冰魚貨不易保存且不及鑑定,移交由萬里區漁會拍賣,價金九六、九二七元提存被告,另四、三二○公斤部分則交由被告暫扣台一冷凍廠冰存,再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扣押物...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

..」之規定,辦理標售、放行。

⒊查涉案漁貨,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全部應非自行以流刺網所捕獲

,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於偵訊筆錄中亦未提及受大陸漁船脅迫而購買漁貨,所稱顯係事後飾詞,原告舉台中港「金瑞億六號」漁船案件之判決,冀邀免罰,顯非可採。

⒋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

按完稅價格計算,...」,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本案貨物因係走私漁貨,未正式報運進口,且無交易結匯文件,自無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現行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又查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現行關稅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二條之三(現行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復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供核價參考,是以未能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現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按其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原告復未能提供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五(現行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價格資料,故無法引據採用該條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現行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查訪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予以核估,所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其價格之核定與進口貨物遭扣押後之拍賣成交價格無涉。⒌查原告共同私運漁貨進口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

三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援引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之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而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甲○○為「順東發二十六號」漁船船長,乙○○、丙○、丁○○、戊○○等四人為船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共同以「順東發二十六號」漁船私運漁貨小白鯧魚九、○四二公斤,白鯧魚四、三二○公斤(船上另有金線鰱及白口等魚約一噸,經緝獲單位認係原告等自行捕獲業已發還)。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現改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在石門外海緝獲,乃共同處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一四、三五四元,並沒入涉案私運貨物。

三、原告等不服,主張略稱:⒈原告之漁船在同一漁區捕獲之魚貨均為小白鯧魚,其中九、○四二公斤是由保

七認定自行捕獲才准於萬里區漁會漁市場公開拍賣,其金額九六、九二七元,小白鯧一公斤平均價為十一元,惟同屬小鯧魚四、三二○公斤由被告扣台一冷凍廠冰存,事後海關遽認為每公斤為三十六元餘,以致為鉅額罰鍰,價差顯屬過大,請比照萬里區漁會漁市場公開拍賣價格計算科處罰鍰。

⒉原告係在公海上作業,因漁業糾紛遭大陸籍漁船脅迫以二萬多元代價向其購買

該船捕獲之小鯧魚四、三二○公斤,運回被查獲處罰,惟所有魚貨均係在公海上捕獲,並非來自大陸物品,請比照台中港「金瑞億六號」漁船案件之判例,惠予撤銷罰鍰云云。

四、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共同以「順東發二十六號」漁船私運漁貨計小白鯧魚九、○四二公斤,白鯧魚四、三二○公斤進口,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石門外海緝獲等情,有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水警一隊刑字第三六一七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緝私報告表可稽,並為原告等所不爭。茲原告等所爭執者為查獲之魚貨,其中小白鯧魚九、○四二公斤,係原告自行捕獲,另白鯧魚四、三二○公斤,則係因漁業糾紛遭大陸籍漁船脅迫以二萬多元向其購買者云云。惟查本件由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後,曾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鑑定,據復:「按所送資料該船於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度五十分漁區作業,作業一天半卻即捕獲白鯧十一噸、金線鰱及白口約一噸(註此部分,緝獲單位認係原告等自行捕獲,業已發還),惟查此等魚類悉為水底性魚種,均為底拖網漁業之主要漁獲物,一般用底剌網雖亦有可能捕獲白鯧、金線鰱及白口,但可能性甚低,且使用此漁具其鰓的後面或魚體上必定有網線勒痕;另流剌網一般捕獲對象為中表層性魚類,如鰭、鰹、鬼頭刀等,且近年來本省沿近海拖網漁場資源嚴重枯竭,而該船從事流剌網作業一天即有白鯧多達十一噸、金線鰱及白口約一噸之漁獲,顯屬不可能,綜上所述,研判該批船上魚貨『應非自行以流剌網所捕獲。』」等語,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附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證原告所稱船上魚貨其中小白鯧魚九、○四二公斤,係原告自行捕獲,請求發還云云,於法無據。次查原告主張,經其請求後,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將原告船上未冰凍之小白鯧魚九、○四二公斤,在萬里區漁會漁市場公開拍賣,賣得九六、九二七元,平均每公斤價為十一元,請比照該公開拍賣價格計算科處罰鍰云云一節。按關稅法第第三十五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原告魚船上被緝獲之小白鯧及白鯧,經被告送請關稅總局驗估處鑑定其價格,據復小白鯧魚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美金○、八元乘以匯率三一、八五元乘以保險費一、○○四五乘以重量九、○四二公斤,其價格為二三一、四二七元。白鯧魚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美金○、六元乘以匯率三一、八五元乘以保險費一、○○四五乘以重量四、三二○公斤,其價格為八二、九二七元。被告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以關稅總局驗估處驗估之完稅價格計算罰鍰金額,經核與法無違,原告請求以其在萬里區漁會之拍賣價格為完稅價格計算罰鍰金額,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一四、三五四元,已屬法定最低限額,應屬妥適,而扣案物品,係原告向大陸漁船所購買之物,已見前述,自屬大陸物品,原處分予以沒入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發還漁獲拍賣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