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九一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就養榮民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所得資料發現,原告個人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達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核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就養安置之情形,乃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二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被告所屬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縣榮處字第0九一00四六二六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依據之就養安置辦法是否抵觸法律保留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未
明確授權由就養安置辦法訂定不予安置就養之內容。而訴願決定書中所引之退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事宜事涉退除役官兵的權益,依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關目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中訂定不予安置就養之內容,已明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之修訂程序。
⒉本件並非單純的給付行政,因為退除役官兵之所以能就養安置是用生命換來
的,早年榮民弟兄少小離家為國奉獻大半生,因為他們的犧牲奉獻,才能換來國家現有的繁榮安全,他們對國家的貢獻是屬於重大的公益,政府有責任予以妥善照顧。現在被告卻自行修改就養安置辦法,增加有關不予安置就養之不合法內容,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相對剝奪修正前已就養者之權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又就養安置辦法中所增加有關不予安置就養之內容不合法理情,簡直是懲罰
有配偶、子女、未出嫁女兒、子女有工作或勤儉持家老榮民,更不合理的是將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者就不予就養。再者,就養安置辦法係依退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而輔導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就養安置退除役官兵,並未擴大包括其配偶及家屬,且依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亦未授權於就養安置辦法中規定有關不予安置就養內容,更未規定因為老榮民有配偶、子女、未出嫁女兒、子女有工作者就停止其權益,被告訂立之前開就養安置辦法,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經濟補助措施,並非其工作應得之薪資所得;被告
依據輔導條例第十六條授權規定,定其就養標準,按政府分配榮民就養安置之有限資源範圍內,針對照顧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自有訂定相關法規之權限。且期間部分條文修正,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踐履預告程序,並邀集相關部會開會提供修正意見,並依法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布施行。
⒉依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以因戰、公致傷
病成殘無工作能力或年滿六十一足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為對象,至生活無著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意旨,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年度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低於榮家給與額度標準(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一萬三千一百元)、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榮家給與額度標準、未支領政府月退休金、未經營事業開設商號聘有員工、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公告現值未超過六百五十萬萬元者。並於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訂定生活改善已不符上述生活無著就養條件經查屬實者予以停止就養之規定。應屬合法適當。
⒊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核定就養安置,依被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輔貳字第一一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具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超過榮家現行給與不予安置,又同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經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發現有第五條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安置就養;足證自原告就養安置時,即有針對具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超過榮家現行給與不予安置以及准予廢止之規定;並非九十一年始新增之規定。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原告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個人年度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計達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且原告對於個人年度所得數額並無異議,已明顯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不予安置之情形,被告依據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定停止就養,並無不當。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如法規准許廢止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基此,被告依據就養安置辦法,對符合規定要件並申請就養安置之榮民核定每月領取就養給與之行政處分,自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停止就養安置則係使原本有效之就養核定自停止就養安置處分生效後發生不再給予安置之效力,應屬就養核定之廢止,應有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退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榮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
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前項各款體能傷殘無工作能力之就養標準表,如附件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一、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亦為被告依前開條例規定授權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依原處分時原告及配偶最近一年度 (九十年度 )之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有薪資所得共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利息所得共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其當年度所得合計一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核其與配偶該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已逾榮家就養給與額度每月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標準,且其子女均已成年具謀生能力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就養榮民所得檔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有首揭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就養安置之情形,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輔貳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二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雖有已成年子女,惟子女之收入有限,如何要求渠等奉養父母,且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因年老多病,已無工作收入,其與配偶全賴微薄之就養金維生,並支付醫療費用,前揭就養安置辦法增訂定不予安置就養之不合理限制規定,已逾越母法退役官兵輔導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惟按,行為時退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安置榮民就養之立法意旨,係政府為體恤官兵,使體能傷殘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乃政府給予退除役官兵之救濟補助措施,並非依法給付之退除給與,被告依前揭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之授權而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本於前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在政府分配之有限資源範圍內,自得對就養安置之對象、給付方式、額度及優先順序予以規範,而前揭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申請人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因年滿六十一年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而申請就養安置者,如其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不予就養安置之規定,除審酌申請人或其配偶有工作收人,且平均所得每人每月超過榮民給與額度,又無需扶養之子女,已非生活無著,並衡酌使國家經費更有效運用而設之限制,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原告認前開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無足取。再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如法規准予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又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首揭現行就養安置辦法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依原處分時 (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原告及其配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已逾榮民就養給與額度,核屬首揭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予安置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往後停止原告之就養,並非溯及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給予原告就養之處分,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核定自同年十二月起給與就養金在先,復依修正後首揭就養安置辦法規定核定停止就養,認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有誤解,亦無足採。至原告另訴稱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因重聽及罹患肝病,已無工作收入,其與配偶之每月平均所得並未達榮民就養給與額度等情,如屬實在,原告自得依首揭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一條及恢復就養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恢復就養,惟原告捨此不為,徒執其目前經濟所得狀況,主張被告查證資料不當,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最近一年度個人所得達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合計其與配偶每月平均所得已逾榮民就養給與額度,核有首揭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就養安置之情形,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停止原告就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