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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 告 酷爾斯數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豐榮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美商寇斯釀酒公司代 表 人 羅伯瑞茲送達代收人 王健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美商寇斯釀酒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酷爾斯」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租賃、出租電腦資料庫及網際網路之使用時間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六一一二九號服務標章,嗣美商寇斯釀酒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智商○八六○字第九一○○六九三四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三四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美商寇斯釀酒公司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七一○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寇斯釀酒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寇斯釀酒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