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己○○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一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配偶王謝幼及其女王美月於五十年十一月九日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自宅內用餐時,遭當時駐軍錢上士槍殺身亡,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損害補償條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由福建省金門縣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以依被告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祥福字第三七六八號調查名冊註記,王謝幼、王美月係遭金西師駐軍士官長槍殺身亡,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事勤務所致,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以戍成字第三六八二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損害補償條例」作成補償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償決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之「損害補倩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民國
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第十一條:「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二年而消滅。」查五十年六月一日,駐軍金西師士官長趁執行軍事勤務時槍殺原告之妻王謝幼及其女王美月,致原告頓失妻女,其痛之深切,無以言喻。且原告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其妻女傷亡一案,國軍之疏失顯而易見,竟未獲任何之補償、撫卹,不得已乃遵守法定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告申請補償。
⒉復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
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損害補償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該條文,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八防字第四○六七三號函訂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單事勤務:一、實彈演習。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另依被告所指軍事勤務,應為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工作。因此解釋上「國軍軍事勤務」,應係包括因執行上述軍事勤務而直接、間接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或執行勤務人員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而言。
⒊駐軍金西師士官長錢士官長之所以能持有槍械,乃因當時所屬之部隊正實施
戰鬥演習,該士官長趁執行軍事勤務之機會而取得槍械,並進而持該槍械槍殺原告之妻女,應認係屬於「國軍軍事勤務」之範圍。蓋以該士官長如非因演習而執行軍事勤務如何取得槍枝行兇,原告妻女未有任何過失,而遭該士官長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持槍枝殺害,故原告之申請補償合於該條例所定之實質要件。
⒋按「判斷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一向有客觀說與主觀說兩項標準,前者謂以
行為基於客觀上觀察,為職務行為者,不問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為何,即應認為係執行職務,後者則以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為判斷標準。二說之中,應以客觀說為合理。職務行為又有廣狹兩義,狹義之職務行為,限於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履行其職務有直接或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廣義之職務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在內。採廣義則人民獲得賠償之機會增加,在德國‧‧‧判例則有從寬之趨勢,以便人民多獲賠償之機會‧‧‧(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二○○○年,六六○至六六一頁。),此雖係說明如何判斷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惟不論係「損害補償條例」所謂之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抑或係「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係於國家不當行使公權力時,對國家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法規範,兩者具有相同之本質,則關於「損害補償條例」中之執行勤務之範圍,應類推前揭國家賠償法之法理,從寬認定,使人民能多獲賠償之機會。
⒌又行政院以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三號函為據,認被告原處分合法。惟該
函釋雖為界定軍事勤務範圍之依據,但其第五款:「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即給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以下稱補償委員會)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空間。所謂「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行政機關對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執行職務時雖可依職權認定之,然行政機關認定之結果,對法院非當然有拘束力,依現行行政法學通說,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可知行政機關之裁量或判斷並非完全放任或可任意增加法未規定之限制,行政機關行使該權限時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⒍經查,上開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
物損害補償事宜」,遍觀上開補償條例及行政院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三號函均未將「利用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排除於「國軍執行軍事勤務」之範圍外。然被告不查,對於類似案件皆以「官兵個人犯罪行為」為由拒絕補償,其判斷顯然違背補償條例之立法本意及憲法之規定而增加法所未規定之限制。
⒎末查,金門地區因戰地政務時期採行軍政一元、軍民一體之戰地政務體制,
基於時空環境需要,施行嚴厲之管制手段,使該地區人民權利受到較臺灣地區人民更多限制,且依被告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乙字第十六號令頒之「戰地政務工作準則」十二、規定,戰地民刑事案件由軍法兼理,亦難使該地區人民對法院之公平性信服,直迄戰地政務終止,金馬地區人民方享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之權利,是被告據「損害補償條例」辦理的補償審查,更應採人道、寬鬆和務實的認定標準,始能慰撫金門地區人民當年受盡軍管的無⒏綜上,本件被告之認定標準確有違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
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故申請補償者,事故發生原因須為國軍軍事勤務造成者,被告方能補償之。又同條例第三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⑴實彈演訓。⑵軍事運補。⑶戰備構工。⑷設置阻絕障礙。⑸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第五款之所以為概括規定,乃鑒於軍事勤務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制定本款以濟文字之窮,因其性質上為前四款之補充,解釋上自須以前四款之規範意旨作為依據,故本款所稱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
⒉依據原告申請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證明書、被告總政治作戰部(八六)祥福
字第三七六八號會議資料記載內容「謝幼治(依訪談記錄之證明書記載,謝幼治與王謝幼係同一人)、王美月遭金西師駐軍士官長槍殺身亡,肇事者事後自殺。」,及同案訪談記錄,證明人證明肇事者係挾怨報復,皆可證明本件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屬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
⒊另應予辨明的是,「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並不相同,
蓋執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於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義務等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時間或處所有相關連為已足,更須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固凡屬利用職務上之個人犯罪行為,即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今本件原告所述「該士官長趁執行軍事勤務之機會而取得槍械,並為洩憤進而持該槍械槍殺原告之妻女,係屬軍事勤務所致,而應予補償」,然究本件發生原因,係純屬私人恩怨所引發之仇殺事件,應屬利用職務予以之機會所為之個人觸犯軍法行為,並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自與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明顯不符,故被告無法據以補償。
⒋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國軍軍事勤務所致,被告依法礙難予以補償,原告所述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為「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條所規定。又行政院依「損害補償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八防字第四○六七三號函訂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習。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其中第五款固為概括條款,惟依前四款例示規定之規範意旨,該款之勤務仍應以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準備工作為範圍,若人民係因軍人所為與國軍軍事勤務無關之個人不法行為而受有傷亡、損害者,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甚明。
二、查原告配偶王謝幼及女兒王美月於五十年十一月九日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自宅內用餐時,遭當時駐軍錢上士槍殺身亡,肇事者錢上士事後自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肇事者錢上士於持槍槍殺原告配偶及女兒時,係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所為,屬於國軍軍事勤務範圍,被告依「損害補償條例」之規定,應予以補償云云。經查:
㈠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伊推測因為原告密報錢士官長盜賣軍品,
獲得密報獎金,因此,錢士官長懷恨在心,憤而將原告妻王謝幼及女兒王美月槍殺」、「錢士官長是在演習結束回營時,到原告家裡找原告,因找不到原告,順道槍殺原告家人」等語,兩造對該証人之証詞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保証書影本為憑。足見錢士官長係懷恨原告密報其盜賣軍品,乃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予以報復,因未找著原告遂槍殺原告妻女以洩憤。
㈡按「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並不相同,蓋執行職務行為係
指公務員於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義務等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時間或處所有相關連為已足,更須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固凡屬利用職務上之個人犯罪行為,即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本件發生之原因,係純屬私人恩怨所引發之仇殺事件,應屬利用職務予以之機會所為之個人觸犯軍法行為,並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自與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不符。
㈢再查,依損害補償條例第三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
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則軍人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屬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範疇,亦有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審議該條例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官兵個人之犯罪行為排除於該條例之補償範圍,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本意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申請既與損害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申請做成決定補償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