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六六六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健結婚,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黃義鈞,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養楊健於前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女楊洋(000年0月00日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收養在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洋來台定居(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收文,收文字號:00000000號),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境居彤字第○九一○○九五五一五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楊洋:「...令養父與令堂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在台生育有一子,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合。本局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楊洋來台定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如果楊健不是大陸人,而是臺灣人或任何國家人民,嫁給原告,其與前夫所
生之子女,就可全部轉入原告的戶口,不用辦理收養手續。現因兩岸政治問題,原告須辦理收養手續才能把孩子帶來臺灣團聚,並不合理,應不存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問題。
⒉原告收養配偶之女楊洋,亦經社福人員訪查,並經法院了解事實,作出認可
收養之裁定。被告主管辦理入出境手續,無權推翻法院之裁定,而自行認定收養之效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若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許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另,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若有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不予許可。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健女士結婚,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於青島市民政局收養楊女士與前夫所生之幼女楊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同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依親定居。因原告之配偶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黃義鈞,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轉司法院秘書長釋示類似案例,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若收養行為經主管機關確認,已違上款規定者,該收養行為是否有效,得本於職權自行確認具體事實審查決定之。被告遂依上揭條例規定及司法院上述函釋,對楊洋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對其所提起之訴願案,以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被告明瞭原告處境堪憐,惟於法院裁定收養楊洋前,已育有婚生子黃義鈞,上揭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已明確規定應不予認可;既不符申請條件,被告依上揭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女童楊洋之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上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十一、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定有明文,該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之授權制定,且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健結婚,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黃義鈞,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生育一子,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聲請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楊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察而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惟法院對於收養聲請之認可,屬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如判決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收養行為之效力,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自行確認具體事實審查認定之。原告主張:法院已裁定認可收養,被告不可自行推翻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在台已生育一子,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予准許楊洋來台定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楊洋來台定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