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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南雪貞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柯鄉黨署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內政部為發展都市建設、開發新市鎮區徵收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範圍內之台北縣○○鎮○○○段一—二六地號等一、二七一筆土地,面積一○二.○六九八公頃,乃報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六一○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該區段徵收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並報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八五三號函核定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核計。上開事項並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府地二字第四一七三九三號公告,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六一○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該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五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至區段徵收後土地地價之評定,經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一二九四號函同意備查後,由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府地價字第○九一○四四四九六六號函知被告在案。嗣原告為瞭解淡海新市鎮開發區之作業詳情,向被告申請提供新市鎮開發相關資料,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營署鎮字第○九一○○七三四六六號函復原告:「..說明:..二、淡海新市鎮第一○○○區○○○區段徵收之綜合示範社區、第二開發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土地面積及容積資料詳如附表(即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區徵收區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面積及容積相關資料);區段徵收後平均地價分別為約二五、九六三元﹨平方公尺及四

四、六二一元﹨平方公尺;至上開已區段徵收區之開發成本、發還土地價值計算方式、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方式,業經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營署鎮字第○九一二九一二五二八號函復在案;另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三開發區及第二期發展區因尚未辦理區段徵收,無上開資料可提供。」。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縣淡海新市鎮如起訴狀附圖位置(淡海新市鎮都市計畫示意圖)第二開發區內五、三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後,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府地區字第○九二○三三四三七○號函公告「台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圖冊」(公告期間: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並將「台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分配成果表」檢送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獲分配面積為四、一六四.五八平方公尺)。原告不服,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府地區字第○九二○四二○四○七號函被告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營署鎮字第○九二○○四二五八九號函原告將依本院審理結果辦理。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該法條雖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綜觀原告起訴狀及準備(一)狀意旨,暨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本件原告應係不服區段徵收後之抵價地領回面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機關於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應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準此,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其抵價地之發給,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申請,而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再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也就是說,抵價地之發給,應由徵收機關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再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並通知受分配之人。尚非原告所指僅係單純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因此,原告如對抵價地領回面積有所爭議,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合法。然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逕自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並無抵價地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存在(台北縣政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府地區字第○九二○三三四三七○號函公告「台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圖冊」,並將分配成果表檢送原告,告知其獲分配面積為

四、一六四.五八平方公尺),斯時原告當然亦尚未就該抵價地分配結果循序提起救濟,是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闡明原告於本件給付訴訟中,併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之意旨,原告在未有行政處分前,預行起訴救濟,屬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

四、如前所述,有關抵價地之發給,應由徵收機關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再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並通知受分配之人。查本件核准區段徵收之機關為行政院,土地所在地縣(市)地政機關則為台北縣政府所屬地政機關,內政部僅為需用土地人,而本件訴訟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依法並非抵價地發給之權責機關,是原告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無從於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

五、原告於接到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區字第○九二○三三四三七○號函送「台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後,曾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府地區字第○九二○四二○四○七號函被告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營署鎮字第○九二○○四二五八九號函原告將依本院審理結果辦理,是為確保原告之行政救濟權益,被告宜探求原告之真意是否係不服區段徵收後之抵價地領回面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再依法移送權責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