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和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窗簾滑軌套頭」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二九三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訴字第○九○○六三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復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二二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六(即引證三)參加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開立之送貨
單,其中所載「J301」型號之套頭,是否即為舉發附件三(即引證一)「J301」型號之套頭樣品?⒉參加人所提引證一編號「J301」之套頭樣品,與原告所提反證編號「301J」之
套頭樣品,是否為同一型號之物品?是否存在著參加人之同一型號物品卻有二種不同構造之矛盾?⒊參加人所提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為系爭案審定時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以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以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得附具證據提起舉發,請求再審查。惟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規定,依法當應由舉發人提出證據並依其主張之理由為論斷。倘若該證據顯有疑義而未盡足備,自不足據以論斷專利權人有違專利法情事。
⒉今觀諸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主要係舉發引證一之套頭樣品,其他證據係輔助
及串連該套頭樣品之公開日期早於被舉發案。舉發附件四之商標註冊證係用以證明為參加人生產,舉發證據四為參加之價目表。原告主張:
⑴參加人所提舉發引證二價目表為參加人公司內部文件,不足以構成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開刊物」之要件,更無所謂「出刊」、「出版」或揭示於外部供不特定對象可共見共聞之狀態。
⑵參加人稱引證三之送貨單可證明其買賣之事實,然按,送貨單並非法定之發票,其任意填載或為串供之可能性亦非不存,其證據力亦不足取。
⑶參加人稱舉發證據三商標註冊證證明引證一實物為參加人生產,此點並無爭議。
⒊是以,本案系爭主要爭點應在於:
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中之引證一之套頭樣品(編號為J301),與原告於市坊間所購得之反證,同一編號,是以原告質疑參加人無法提出何者為真確之該型號產品。
⒋又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主要理由與原告之對應反駁有下列:
⑴參加人未能證明引證二(價目表)與引證一、三(套頭樣品、送貨單)非
為關聯性證據。此點頗堪玩味者在於:訴願決定機關所謂「未能採認」,恰是原告反證所提之疑點。換言之,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為價目表所載之物品不能證明即是引證一,然遺憾的是,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深究指出二者事證「矛盾」之處與參加人是否「誠實」之有深切疑點。亦未就引證一令人啟生疑竇之處加以深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由於訴願決定機關不採認引證二價目表。因此由送貨單與受貨者,尋求是
否足為串聯與相互佐證,此即訴願決定機關採認之癥點。然此一癥點於前次舉發階段,被告以電話查詢參加人所提證人,原告於訴願審理階段之言詞辯論以及所提理由均強烈質疑,作為一個攸關重大專利權利之審定基礎,豈能以電話簡易查詢。且質疑:
①訪談對象為誰,如何確認身分?電話是否可能以電信轉接至參加人?或
者參加人是否可能與之勾串?通聯紀錄何在?通話內容為何?是否有誘導性、模糊性詢問?對方回答是否肯定?尤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的事情,交易怎能記得如此清楚?難道沒有悖於經驗法則之嫌?②被告電話查詢算不算勘驗?如果為探求真相,為何不三方會同履勘?可
否能夠公開訪談全貌?使原告確信公正?③被告審查爭議案件之委員,確信為相當資深之委員,竟然會以「電話查
詢」(恐怕連法院法官也很少以此方式詢證)。再則,依據歷來多件爭議案件審視,作為一個決定專利權利審查者,參加人之所謂「客戶證詞」、「親朋好友說法」都竭力避免,以求避免串證、偽證等影響重大專利經濟利益之弊端。何以資深委員竟為此徑。
④證據力竟然可以透過電話詢問而成立,如果此例一開(電話就能確信之
模式),那專利權利的安定性(何況本案是已經取得專利證書之確定專利權)何在?換成別的案子是否也可以爰引辦理?⒌本案於被告再次審酌階段,即改以書面查詢參加人所提證人。訴願決定機關訴願理由其中第六頁認為:
⑴「‧‧‧另按引證三送貨單上之其他受貨者,宏堡企業有限公司、好美裝
潢帆布行、佳佳裝潢行等三者之復函‧‧‧以數位相機將引證一樣品之正反面拍照後,函請宏堡公司等三者確認與引證三送貨單之關係。函中並無任何提示或引導描述其結構之文辭,該等詢問方式難謂有違誤」等云‧‧‧是以,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可予採認。
⑵原告主張者,原告以書面查詢較諸電話查詢,除了雙方(即行政機關與待
證對象)「對話方式有別」以外,雙方主體(雖增加其他受貨者)、詢問標的、甚至詢問路徑,二者皆無二致,如果「書面」對話方式有別,即可填補前次「電話詢問」之「未盡詳查」之調查疏漏,那麼如果訊問對象是「瘖啞人士」,那麼「前次」很可能會以書面詢問,是否就能改變「未盡詳查」之事實?是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顯然針對「未盡詳查」之事證並未進一步以實質之技術矯正,而係拘泥於「表達方式」之改變,彷彿換了一件外衣而實質並未改變前述電話詢問原告所主張之疑慮,此般合理性之懷疑並無屏除,被告尚屬因應訴願決定機關前次之撤銷原處分所為之形式改變,訴願決定機關難道其下屬如此在「求證」型態略為改變,即滿足其心證要求嗎?⑶一般法律之概念,「公文書」能被推定為真正,然三位證人並非公務人員
(要強調的是他們都是關係人交易之對象,交情商誼難道不必考慮嗎?),其復函亦非「公文書」,其效力並無強過電話答覆之證詞效力。訴願決定機關此例一開,等於告訴後者,「寫的比說的」較具效力,同樣意思表示,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機關填補前次待查之心證,創造出「寫的比說的具效力」之例,顯於法不合,於理相悖至明。
⑷再則,三位證人並無所謂「具結」之法律羈束與被告知,其第一次電話詢
問所回答,第二次叫他們以書面函覆,就會改變說辭嗎?鈞院難道不認為他們會改變說辭才是「奇怪」嗎?這種顯可預期之求證方式,算是符合「詳盡調查之能事」嗎?⒍此外就證據實體與反證對應關係而言,原告甚至以繪製圖表方式表示二者關
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仍對可明顯證明二者矛盾之情事未予採信,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提出予鈞院明辨。請配合參閱舉發引證一與反證,舉發引證一樣品編號確為J301,然原告於市面所蒐集參加人販售之套頭,亦存在其他形狀、構造之產品,編號為301J(即反證),該反證亦有參加人之商標,配合舉發證據四足證為舉發人所生產),於是產生以下疑點:
⑴按,一般商業習慣,生產線上之產品概有其「型號」以便區隔、出貨、報
價,該型號亦為獨一無二,縱使同一系列,亦有適當區別如第一代、第二代,或a、b‧‧‧等。從而參加人之引證二價目表標示有「301J」。又引證三出貨單為標示有「J301」。「301J」與「J301」究竟是業界之「規格」或是「型號」?此為疑點一。還有,為何參加人同一時期(六、七月間)價目表上為何不見「送貨單」上賣出產品的反而沒有舉發引證一「301J」,而是市面上所蒐集的「J301」?舉發引證一「301J」何時出現於市面(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開情事),於此顯然矛盾。
⑵另參加人於舉發理由自陳,J乃描述套頭之形狀。如此是否301是否才是「
實質型號」,此為疑點二?如果是,那麼引證二價目表為標示有「301J」與參加人之引證三出貨單為標示有「J301」之二物,皆共通有「301」而應屬同一型,況且參加人自己援引引證二與引證三係串連使用,用以輔證引證一,自己應無理由反對引證二價目表標示為「301」之物與引證三價目表為標示有「J301」,非為同一。
⑶如此一來,原告所提反證,其產品標示有「301J」則與舉發引證二、引證
三按理應為「同型」。然而問題重點,反證與舉發引證一根本非為同一款式、同一構造之套頭物品,反證一反而與系爭案之第三圖「習用」幾近相同,主要在於反證中央之挾制板係以螺絲鎖固,而引證一則參加人謂之完全相同(挾制板與框體為一體成型)。
⑷綜合前述,凸顯下列意義與疑點:
①為何同一型號(如果參加人所謂之編號即型號),會有二種版本的物品?何者製造日期與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根本無法證明。
②竟然出現了二種版本,參加人如何證明與取信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引
證一套頭樣品與反證何者生產或公開日期為足以符合引證二與引證三之串連佐證。
③原告認為反證與舉發引證一顯然存在有「矛盾」之疑點。
⒎本案關鍵之一係「J301是否等於301J」,就民事訴訟法之精神而言,參加人
提出價目表(舉發證據五)與送貨單(舉發證據六)中其實已「自認」,二者雖排列順序不同,但卻實質為一。(此一自認,與證據是否採用並無關係,乃對方之「承認」)⒏又訴願決定機關於再次訴願決定,訴願理由第六頁末至第七頁首,亦對原告
所提反證,指出「‧‧‧惟其型號因與引證一、三揭示之型號不相同,無從反證舉發引證一、三不具證據力‧‧‧」等語。
⑴充分顯示訴願決定機關悖於原告所示圖表之明顯事證。明明參加人就推理
與自陳之情況下,就說明反證之301J與舉發引證一之J301是屬「型號相同」(構造不同),如此明若觀火,訴願決定機關卻仍謂二者「型號不同」。而執以認反證不具證據力。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決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⑵請參閱附件二鈞院曾對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決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予以撤
銷原處分與原決定之相關案例。又原告另揭櫫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影本,其中判決理由末段所指「‧‧‧然原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機器之原始結構與本案貼合機貼合裝置不同及該機器之製造日期,在本案申請日之後,應認該引證貼合機之構造及製造日期為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如前詞之質疑及指摘,皆無可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⑶依其判決反面解釋,本系爭案原告所提反證若能證明參加人之套頭原始結
構與舉發證據顯有未合與矛盾,雖無法積極證明或指稱參加人之舉發證據是否偽造,但已明顯可證其舉發證據有明顯有可被懷疑之基礎,因此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針對疑點,應有更詳盡之調查舉措,以前述之調查情況觀之,明顯客觀、公正與真確,實無法令人茍同,難謂原處分與原決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⒐綜上所陳,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調查事證未盡完備,且理由明顯與事證相
悖,顯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舉發之證據亦不具證據力,舉發引證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法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是以參加人所引用之舉發之證據與理由並不足採。被告之處分顯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公平,並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起訴理由指稱被告原處分以信函向證據六中三個受貨者查詢,並不妥適,僅
係將上次之電話改以書函,為表達方式改變,且三位證人並無所謂具結之法律羈束與被告知,未盡詳查之能事;並指稱參加人自認證據四價目表上
HO.301J型號商品即為J301型號商品,而由本次訴願補強反證HO.301J型號之構造與舉發引證一、三者所述之J301型號之構造不同,致同一型號出現二種版本構造,顯有矛盾,引證一、三者所述之J301型號之公開日期令人質疑等云云。
⒊惟查被告原處分以信函向證據六中三個受貨者查詢,係以數位相機將引證一
正反面拍照後,函請確認與引證三送貨單之關係,函中並無提示或引導描述其結構之文辭,該等詢問方式亦難謂有違誤;另該等證人僅為引證三送貨單交易之買方,原告並無提出其與參加人有何利益交換或勾串之證明,原告質疑並不足採。又送貨單雖非公文書,然該送貨單經本局查證認定其為真正,且與舉發引證一具關聯性,足供互為佐證,而可採信其能證明待證事實時,即為有證據力者,為本局專利審查基準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時書證之查證(1-9-39頁)所載明,併予陳明。另參加人所稱證據五價目表上HO.301J型號即為J301型號者,係指該價目表上型號誤繕,套用到舊有型號HO.301J,並非指HO.301J型號即為J301型號之商品,且被告原處分理由五即指明「舉發人就被告針對舉發反證(即反證二)查詢函申復時,並無提出具公信力之具體資料佐證引證二價目表中之「HO.301J」「HO.301」型號之套頭即為引證一、三之「J301」「M301」型號之套頭;故引證二與引證一、三非為關聯證據;引證二價目表中「HO.301J」型號之套頭(由反證觀之)與系爭專利顯有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參加人所述之型號誤繕說辭並未被被告接受,而不採認引證二價目單之證據力;且依常理不同構造之商品以不同型號標示,係商品之慣用標示方式,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佐證,難以證明其所指稱之舉發證據具有同一型號出現二種版本構造之矛盾者。
⒋原告於訴願時另提之補強反證,為三周牌窗簾軌道型錄底面內頁揭示之
HO.301J型號之套頭圖面,係據以證明其與舉發答辯時所提之反證一相同,且與系爭專利之第三圖之習用者幾近相同,以螺絲鎖固片體,完全與參加人據以舉發系爭專利之物品同一型號,不同物品,顯示舉發證據相當矛盾等云云。惟查原告舉發答辯時所提之反證一並無原告所指之301J、商標之標示,已於前次被告舉發審定書中指明,本次補強反證HO.301J型號之套頭圖面外觀雖與反證一相同,然其型號為HO.301J,與舉發引證一、三者所述之J301型號之J型套頭之型號不同,顯無其指稱同一型號物品有不同結構之舉發證據矛盾者。且原告於前訴願言詞辯論時所提之反證二之二為參加人公司之
HO.301J型號之J型套頭,即與訴願補強反證之相同型號者,其型號因與舉發引證一、三揭示之型號皆不相同,難謂可反證舉發引證一、三不具證據力;而舉發引證一樣品之型號及結構實與反證二之一參加人公司之J301型號之J型套頭產品相同,該型號亦見於舉發引證三之送貨單,被告向該送貨單上三個受貨者查詢,經三個受貨者確認其送貨單上所收受之物品即為舉發引證一者,證明舉發引證一物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公開,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物品比較,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權。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於八十年間即已販賣引證一之商品,早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又系爭
專利與引證一之實物是相同的,引證一之物品分R及L兩邊,系爭專利只是將左右分開之孔隙稍微分開而已,沒有進步性。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窗簾滑軌套頭」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所提之舉發附件二據稱為系爭專利之實品;舉發附件三為參加人製造之J30型號J型套頭樣品(即引證一);舉發附件四為參加人商標註冊證;舉發附件五為參加人產品價目表(即引證二);舉發附件六為參加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送貨單(即引證三);舉發附件七為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公告影本;舉發附件八為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一)案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另有原告於舉發答辯時提出參加人公司另一編號為301J之套頭樣品作為反證樣品(即反證一),藉以反證引證一與引證二、三間關聯性不足,無法證明引證一樣品之公開日期;及原告於前次訴願階段再檢送參加人公司J301及H0.301型號之J型套頭產品(即反證二)。本件經被告遵照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重新審查,以被告函詢參加人,所為之函復說明,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引證二價目表中之「HO.301J」型號之套頭即為引證一、三之「J301」型號之套頭,及該兩者之不同係印刷廠套用舊版所致,故引證二與引證一、三非為關聯證據;又引證二價目表中「H0.301J」型號之套頭(由反證二中「H0.301J」型號之套頭樣品觀之)與系爭專利顯有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以引證一樣品側壁標示有參加人之商標圖樣、「J301」及「R」或「L」之字體,該商標圖樣與舉發證據四商標註冊證中商標圖樣相同,且引證三送貨單(送貨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者)中亦標示有J301型號之J型套頭,可互為關聯證據,證明引證一為參加人公司之J型套頭;且引證三送貨單中另三位受貨者(宏堡企業有限公司、好美裝潢帆布行、佳佳裝潢行,以下稱宏堡公司等三者)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三日函復證實,該送貨單所載內容屬實,送貨單上301型號之J型套頭確為引證一樣品,且於送貨單上所載日期送達,可證明參加人公司J301型號之J型套頭(即引證一樣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再者,引證一樣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主要均含頂壁、底壁、前壁、後壁、側壁與開口,且框體側壁內側向開口處亦一體延伸一設有螺孔之挾制板,與前壁面之穿孔對應,以供螺柱穿伸;系爭專利除於前壁設穿孔,復於後壁亦設穿孔,便於左右皆可使用,惟此乃數量上單純附加轉用,其功效係可預期者,當難稱已具進步性;而兩者所能達成輕易組裝套頭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為厥為:⑴參加人所提引證三即參加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開立之送貨單,其中所載「J301」型號之套頭,是否即為引證一「J301」型號之套頭樣品?⑵參加人所提引證一編號「J301」之套頭樣品,與原告所提反證編號「301J」之套頭樣品,是否為同一型號之物品?是否存在著參加人之同一型號物品卻有二種不同構造之矛盾?⑶參加人所提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一「J301」型號之套頭樣品,其側壁標示有原告公司之商標圖樣及「J301」及R或L之字體,其商標圖樣與舉發證據三商標註冊證相同,且引證三送貨單(送貨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者)中,亦標示有「J301」型號套頭,可互為關聯證據,證明引證一為原告之「J301」型號之套頭。又引證三中有關「J301」型號之套頭送貨單,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九一九九000三三一號函,分別向該送貨單所載受貨客戶宏堡企業有限公司、美好裝潢帆布行、佳佳裝潢行等查證該送貨單所載是否屬實及該送貨單所載之商品代號為「J301」之套頭是否即為引證一之「J301」套頭樣品,該三受貨者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三日函覆被告,均確認該送貨單所載屬實,且其所載之商品確為引證一之「J301」套頭樣品,此有上開查證信函及三個受貨者回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足以證明引證一之「J301」套頭樣品於系爭專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原告雖質疑以信函查證是否能釐清真相;惟查,被告以信函向三個受貨者查詢,係以相機將引證一正反面拍照後,函請確認與引證三送貨單之關係,函中並無提示或引導描述其結構之文辭,該等詢問方式難謂有何不妥;另該等證人僅為引證三送貨單交易之買方,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參加人有何利益交換或勾串之證明,憑空質疑其公正性,並非可採;又引證三送貨單雖係私文書,然私文書經查證認定其為真正,且與舉發引證一具關聯性,足供互為佐證,而可採信其能證明待證事實時,即有證據力;原告任意否認之,亦非可採。次查,原告所提反證即編號「301J」之套頭樣品,與其訴願時另提之反證即三周牌窗廉軌道型錄參互以觀,固足證明上開「301J」之套頭樣品為參加人所生產,惟依據該型錄封面內頁介紹原告公司「創業於民國四十八年,廠齡二十五年」加以推算,該型錄之出刊年份應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換言之,其中所載「301J」之套頭早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即已推出,此與引證三、引證一八十年至八十六間始推出之「J301」型套頭比較,非但推出時間先後不同,型號亦顯然有別;故無原告所指稱同一型號物品有不同結構之矛盾情形。末查,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J301」型號套頭樣品相較,二者主要均含頂壁、底壁、前壁、後壁、側壁與開口,且框體側壁內側向開口處亦一體延伸一設有螺孔之挾制板,與前壁面之穿孔對應,以供螺柱穿伸;系爭專利除於前壁設穿孔,復於後壁亦設穿孔,便於左右皆可使用,惟此乃數量上單純附加轉用,其功效係可預期者,難謂已具進步性;而兩者所能達成輕易組裝套頭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