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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 告 雙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麗春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之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藍手及圖 UCC」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類之「油漆、塗料」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聯合商標,嗣申准讓與專用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復申准延展註冊使用於「各種油漆、塗料」商品。嗣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其延展註冊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提出據以評定「HelpingHand Symbol」 標章(以下簡稱據以評定標章,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七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作成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聯合商標註冊為無效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是否襲用參加人之據以評定標章?而構成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查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之評定,其程序部分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實體部分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共認。是本件評定申請所援引之法條,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即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合先陳明。

2、按前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另,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復明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而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中主要部分之「藍手圖」,乃襲用美國United Way of America組織之「Helping Hand Symbol」服務標章,有違前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遭被告為原告就系爭聯合商標所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嗣為經濟部以原決定予以維持。

3、惟臺灣高等法院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藍手圖」,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被告空言「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其仍應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等語,漠視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襲用」要件,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為闡釋「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原處分之違法,彰彰明甚,不待詞費。

⑴、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按:

即力達公司)據以提起自訴,指訴被告(按:即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藍手圖』...等著作,其著作圖案、外觀、意匠等創作特徵均與美商已於六十一年四月一日、...在美國首次使用,且...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之商標圖樣極為彷彿,...,而著作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申請註冊時,雖陳報其著作完成時間為民國五十八年間,...惟查,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證稱:『藍手圖』...為其所繪,然本院囑其當庭繪製該二圖案時,其所繪製者用筆生疏,且與其申請登記者,有明顯之差異,有其當庭繪製之草圖乙份在卷可按...,本院質以證人乙○○○該著作完成之過程時,其復供承:『是我劃的草稿,交由設計完稿』等語...,益見證人乙○○○並非嫻熟於美術著作創作之人,否則何庸另覓設計人員完成整體著作,已見其證稱前述著作係伊所創作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證人乙○○○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報其將上述著作權轉讓予自訴人之時間觀察–即五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足認其繪製上開圖案之目的,應在供自訴人公司使用,否則完成後何以立即轉讓,然查,前述圖案中,其「藍手圖」於六十四年間始由自訴人公司之前手力福公司獲准商標專用權,...其時間非但在前揭商標經美商在美國首次使用之後,距證人乙○○○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陳報之創作時間,期間更相隔六年,...。在在均顯示證人乙○○○申請為著作權登記時,其陳報之事項,有多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而被告辯稱:自訴人申請為美術著作登記之上述著作,係抄襲自美商已使用之前述商標圖樣云云,又屬徵而有信」。則參加人之「藍手圖」著作既係仿襲自據以評定標章,則以該「藍手圖」為主要部分之商標,亦係抄襲自據以評定標章之圖樣,自不待言。

⑵、觀前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可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杜商標申請人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既係抄襲自以慈善募款為宗旨之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之「Helping Hand Symbol」 愛心標章,其申請延展當然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應禁止。矧參加人不惟企圖搭前開美國慈善團體於社會大眾心目中崇高形象之便車,以謀商業上之利益,其竟以不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及虛偽登載之著作權,對如原告般之同業不斷假法律之途徑進行不當競業之行為。此等行徑自非法之所許,系爭聯合商標之不應准予延展註冊,自為當然。

4、被告固以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應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並認定系爭聯合商標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惟:

⑴、參加人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引據系爭聯合商標即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

主張系爭聯合商標於原告之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 BLUE HAND 」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並提出輸入許可證、計算表、收費通知單、進口結匯計算表、計費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收據、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信用狀、廣告型錄與南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佐證,主張原告前引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中央標準局以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三四號商標評定書,具體審酌力達公司前揭證據,而謂「就申請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商品型錄及商品廣告僅寥寥數紙,輸入許可證、貨物進口報單則無標示據以評定標章之標示,成本進口明細表、進口結匯計算表、車資收據、工資收據及報關手續費、代辦費、搬運費等費用之發票等則與商標之使用無涉;至申請人於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復僅數紙,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而論,尚不足證明據以評定標章於本件註冊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等語。

⑵、在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就原告當時所有之審定第六八二五七○號「HGC

及圖」商標,提起異議之申請乙案中,參加人固主張該審定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二者為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等語。惟經中央標準局詳審參加人所舉證據後謂「依異議人檢送之輸入許可證、信用狀、外貨進口報單、廣告型錄、發票等證據資料觀之,除乙張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之發票為異議人所開立外,其餘均係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文件,其上或無使用日期之記載,充其量僅足表徵藍手公司逾解散登記前有營業之事實及異議人買賣少數塗料商品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透過大眾傳播媒體之廣告宣傳資料可資參佐,自難謂異議人使用據爭商標之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⑶、公平會受臺灣高等法院委託鑑定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之「藍手圖」是否達到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程度時則謂「查告訴人(按:即力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營業額...與當年度市場總值...之比,分別為百分之零點零五、百分之零點零四二及百分之零點零四,可推知告訴人之市場佔有率甚低;...從告訴人所提供之報紙及電話號碼簿廣告、報導及電視廣告支出資料,尚無法推論出告訴人之『藍手圖』商標,自六十四年迄今(按:即八十七年七月間)二十餘年間,已經由大量廣告或媒體報導,而廣為交易相對人所週知」。

⑷、觀前引公平會之鑑定可知,參加人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市場佔有率甚低,

其在同業、相關消費者之心目中,是否足以產生特定商品來源之認知,已堪質疑,遑論系爭聯合商標及其正商標並非參加人及其前手之唯一商標,其被認知為表彰參加人及其前手之依據,可能性更微。再者,觀前引中央標準局之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亦可知,參加人所舉其在八十三年間以前之使用資料,或數量甚少,或無法判斷是否使用商標及其所使用之商標為何,則可知參加人在八十三年間之前,並無積極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或其正商標之事實,被告竟作成系爭聯合商標在其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延展時,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結論,實令人費解。

⑸、反之,據以評定標章除早於六十一年間在美國創用外,亦在六十六年於我國取得

註冊第一一七二號服務標章,更由在八十一年間成立之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獲准在台使用據以評定之「 Helping Hand Symbol」標章,並獲得各界名流如張忠謀、馬英九、殷琪、林懷民、孫越、李遠哲、宋楚瑜、連戰等人之肯定與推薦。則在參加人顯少使用系爭聯合商標之同時,據以評定標章在國內已建立其崇高之聲譽與知名度,因此,系爭聯合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不惟襲用據以評定標章圖樣,更有使消費者誤信之虞,彰彰明甚。

5、尤有甚者,據以評定標章因其舉辦活動所需,亦陸續在美國指定使用於珠寶類、匙鍊、圈、刀、尺、電影片、手電筒、書籍、文具商品、皮包、雨傘、塑膠類擺飾品、廚房用具包括杯子、布製商標、桌巾、衣物、鈕扣、玩具等商品。則可知在舉辦勸募活動中,將據以評定標章與商品連結,乃為必然,則在消費者之認知中,豈如被告所稱「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其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從而,系爭聯合商標在申請延展時,既有抄襲據以評定標章之事實,且以參加人及其前手市場佔有率之微,在延展當時系爭聯合商標尚難謂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知,實已可證;反之,據以評定標章則自六十六年在我國註冊後,因在國際間與國內之廣泛使用,並獲國內各界盛具威望之人士,共同肯認、參與及推薦,且因其舉辦活動之必要,往往佐以使用據以評定標章於各類商品之情形,則消費者自有誤信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間有來源之關聯之虞,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6、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立法說明略謂「商標專用期間經延展註冊者,評定原因僅限於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係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慮」。而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則規定,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其延展之申請不應予以核准。蓋此八款情形都是妨礙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較諸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其於法益衡量上,自當應側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不待贅述。從而,系爭聯合商標獲准註冊至本件商標評定申請提起時固已逾十年,然審查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應側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保護,且應與其正商標之適法與否分別審酌。

7、被告就原告於評定申請書暨本件起訴理由狀中所持系爭聯合商標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之理由,辯稱「原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所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等,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是從第七六六七八號正商標而來,故應無襲用原告商標之情事」等語。惟:

⑴、參加人就其經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係抄襲自美商註冊商標之「藍手圖」,於經

檢舉其著作權登記應予撤銷之案件中,以「著作權答辯理由書」自承「系爭『藍手圖』美術著作答辯人早於五十八年間受讓自乙○○○,並用於答辯人之商品為商標,此有答辯人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核准之商標公報可稽」。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定「前述圖案中,其『藍手圖』於六十四年間始由自訴人公司(按:即參加人)之前手力福公司獲准商標專用權(按:即前引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正商標)」。則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既經參加人自承係其將所虛偽登記之「藍手圖」美術著作做為圖案,而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復經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確為事實在案,則參加人將其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抄襲自他人標章圖樣之美術著作,用以申請作為商標之註冊,而獲准註冊為第七六六七八號正商標,該正商標係襲用他人標章,彰彰明甚,而系爭聯合商標既如被告所稱「是從第七六六七八號正商標而來」,豈可謂為無「襲用」他人標章之情事?被告所辯,實令人匪夷所思。

⑵、矧據以評定之美國勸募協會(現為國際勸募協會) 「Helping Hand Symbol」標

章,除早於西元一九七○年即已創用外,其臺灣分會更設立於西元一九七四年,時間早於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申請日。參加人所主張之前引「藍手圖」著作人乙○○○既經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證稱:『藍手圖』、『水滴圖』為其所繪,然本院囑其當庭繪製該二圖案時,其所繪製者用筆生疏,且與其申請登記者(按:指著作權登記)有明顯之差異」,「並非嫻熟於美術著作創作之人」,復未能說明其創意之來源,復與據以評定標章之圖案間,除其手部圖案中之小人形與 UCC 文字有異外,幾無二致,參諸據以評定標章早於國際間具有知名度,而其臺灣分會復於系爭聯合商標正商標申請日前即已設立,尤有甚者,其 UCC文字部分亦涉嫌仿襲著名之日本 UCC咖啡商標(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服務標章異議案件),稱其並非出於襲用,孰人能信?

8、被告復辯稱,根據參加人檢送之六十五年、六十八年、七十八年間之經濟日報廣告、促銷宣傳信函、價目表、訂貨合約書、客戶資料一覽表、工程承攬書、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聯合商標正商標之包含外文 UCC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聯合商標以該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等語。惟:

⑴、參加人於前引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服務標章異議案件中,固主張該案

件之標章乃沿襲自其「早已註冊於油漆、塗料商品二十餘年及十餘年之註冊第七六六七八、二九七九八三、0000000號商標圖樣而來,自無襲用之情事,且經其持續之使用,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要無與專門用以表彰性質、功用、消費對象均不相干之咖啡、咖啡專賣店服務之據以異議 「UCC」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言」。參加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件評定案中所呈之證據資料,同包括「報紙廣告、價目表、詢價報價單、客戶工程承攬合約等」,而該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姑不論多數資料距今久遠或無日期可稽,其中客戶資料一覽表僅係臚列其往來客戶之名單,其等就商品之銷售情形如何尚乏具體資料佐證,而經大眾傳播媒體流通之資料,亦僅有六十五、六十八、七十八年間斷性之報紙廣告三份,從而原告(按:即參加人)所述該「優美及圖 UCC」商標(按:即本件被告據以主張系爭聯合商標『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之正商標)有持續使用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情事,不無疑義」。

⑵、矧參加人所提之「客戶一覽表」,除「僅係臚列其往來客戶之名單,其等就商品

之銷售情形尚乏具體資料佐證」,其製作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系爭商標於八十四年間申請延展時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事,並無關聯。

⑶、本件參加人所提之媒體資料,亦同前引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服務標章

異議案件中所提呈者,「僅六十五年、六十八年、七十八年間斷性之報紙廣告三份」。而參加人於評定答辯書中所提之促銷宣傳信函,姑不論其僅有三紙,既無信函收受對象之名稱,亦無證據證明確曾發布於外,實無足為證。而參加人所提之藍手「曼谷+清邁+芭提雅+香港之旅」,既未證明是否確實舉辦,亦未提出參與人數,遑論該等文書並未出現系爭聯合商標之「藍手圖」商標,何足可稽?

⑷、參加人所提之「訂貨合約書」其真實性,亦不無疑義。蓋其中參加人與育隆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隆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乃就雙方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買賣而定,然育隆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試問育隆公司既於八十年五月始設立,何以能與參加人約定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之買賣事項,並合意育隆公司人員得參加旅遊?又,其中,慶陞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相同情形。再者,該等訂貨合約書中之首頁與末頁之買方,均係華村油漆有限公司,而其合約書之內容並不一致,倘係真正,何以有兩份買受人相同,約定內容不同之合約書,雜處於訂貨合約書之首頁及末頁?更有甚者,該等訂貨合約書中,如健利油漆有限公司,查無可考,則該等主體是否確曾合法設立經營業務,實待詳考。

⑸、有關參加人所舉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均僅記載「藍手牌」塗料或油漆,

惟參加人之商標以「藍手」為主要部分者,尚包括註冊第一二三五三三號「藍手x-2 」,第四○○五六七號「藍手及圖 UCC」商標等,僅標示使用「藍手牌」產品,尚不足證明其所使用之商標為包括系爭以「手」為設計之圖形。

⑹、綜前,參加人所提諸資料證據,不惟數量甚微,且其證據力薄弱,參諸前呈公平

會鑑定函認定參加人之市場佔有率甚低之意見,實難以得被告認定「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有使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結論。

9、系爭聯合商標暨其正商標均於八十四年間申請延展,商標法既明定商標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於申請延展時,仍應審究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自應以八十四年間社會大眾之認知為基。被告就據以評定標章之知名度,不為否認,惟依據參加人所舉證據力薄弱、數量甚藐之證據,堅稱「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其應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殊不知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聯合勸募慈善服務,因聯合勸募協會多年來之積極活動,獲得各種產業企業主之支持與贊助,已與各種產業發生緊密結合與互動。例如,世界最大之拍賣網站eBay曾為聯合勸募舉行為期一週之公益拍賣、許多藝人亦曾捐出衣服及用品進行義賣、中華電信、數位聯合、協志科技、亞太線上等四家業者,曾為聯合勸募協會募集款項、台積電、花旗銀行、聯發科技、中華汽車與天下雜誌曾與聯合勸募協會共同發起「希望閱讀」活動、前中華職棒球隊三商虎隊曾與聯合勸募共同舉辦賑災義賣、國內知名的趨勢科技公司也曾透過聯合勸募協會捐贈軟體給國內二百六十多個民間社團、力霸百貨與「表演工作坊」為聯合勸募協會共同主辦義演、速博 sparq舉辦消費者申請成為速博用戶,速博即為用戶捐出新台幣六十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甚至租書業者「書中傳奇」也曾針對中輟生舉辦活動,將所得撥予聯合勸募協會。倘非聯合勸募協會之知名度與慈善形象,已深入各種產業與社會各階層,豈有如此眾多來自不同領域、產業之人士,樂於舉辦活動為聯合勸募協會募款?而各種不同產業所舉辦之活動,乃針對其不同消費族群,聯合勸募協會因此於各種不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心目中所建立之形象,自不待贅言。參加人以與據以評定標章極其近似之圖樣使用於油漆、塗料等商品,極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誤信參加人之商品與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聯合勸募活動有關,錯信消費行為可生慈善捐款之結果,並基於慈善之動機而購買其商品。被告執於據以評定標章乃使用於慈善服務,而遽論公眾無與商品誤信之虞,忽視據以評定標章勸募活動之實際運作方式及其造成之社會回應,顯非的當。

、被告復稱「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除有外文 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等語。惟被告認定系爭聯合商標「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係以系爭聯合商標以其正商標之「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為其論據,足徵被告認定,系爭聯合商標足堪使消費者認知,主要關鍵即在於其正商標「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經由參加人持續使用之故,已有其識別性。則被告在判斷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併存,是否有致生公眾誤認之虞之際,自應以其認定具有「識別性」之「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為基礎。豈有在認定系爭聯合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時,僅觀察系爭聯合商標之圖形部分,而在認定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不致使人混淆時,強解中文「藍手」為二者足資區辨之部分,其謬誤偏頗,彰彰明甚。

、系爭聯合商標固為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惟其適法性本應與正商標分別觀察,被告不斷將正商標註冊逾二十五年之事實與系爭聯合商標之適法性,混為一談,顯非的論。矧商標之註冊縱已滿十年,其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違法事由,亦不因註冊滿十年而得治癒,乃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參加人搶先於據以評定標章所屬之國際聯合勸募協會不察之六十四年間,抄襲國際著名之據以評定標章圖樣,申請作為商標,並虛偽登記為己有之著作權,嗣於七十七年間以該標章圖樣為主要部分,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攀附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慈善形象,除此之外,其並於剽竊自據以評定標章之圖樣中附加著名之日本上島咖啡之「UCC」 圖樣,企圖使消費者產生誤信,以謀取不法利益,顯見參加人以抄襲國外著名商標或標章為其謀取利益之主要捷徑。被告先不察於參加人申請註冊及延展之當時,復昧於商標法法規之明定與其宗旨,強欲使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但搶先於早期獲准註冊之商標,繼續維持其違法狀態,其處分實不足維持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竟予維持,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衡酌有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應就兩造標章圖樣近似及識別程度,彼此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與購買人注意力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

2、本件原告主張據以評定標章係由國際著名以增進社會福利之慈善救濟服務為宗旨之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UNITED WAY OF AMERICA,簡稱UWA)於西元一九七○年所創設,並經該組織於西元一九七二年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使用於國內外提供之慈善救濟服務。該據以評定標章除於美國獲准註冊及取得著作權外,早於六十六年間即在我國申准註冊第一一七二號服務標章,此後並陸續取得註冊第一○八

六八二、一一○五○九號服務標章及第三○八號團體標章等在案。「United Way」、「Helping Hand Symbol」這個代表「UWA」公益組織形象之愛心識別標章,自創設使用以來即成為美國家喻戶曉最值得尊敬的組織,在國際社會四十餘個國家亦受到肯定。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書理由,力達國際有限公司(註冊人)所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僅將手上高舉雙手之小人形圖改以英文字母 UCC 取代而已,其延展註冊確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3、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形部分係沿襲該早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之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正商標而來,且該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以評定標章在我國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日期(註冊第一一七二號 「HELPING HAND SYMBOL」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已消滅)。復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美國商標註冊及著作權資料、美國「UWA」組織簡介及「UWA」愛心、公益活動海報、文宣資料、「UWA」 國際聯合勸募協會於四十一國的愛心、公益活動簡介、「UWA」 國際聯合勸募協會於國內愛心勸募活動之相關文宣、報刊、全國律師月刊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評定「Helping Hand Symbol」 標章於籌募慈善基金服務之領域內有其知名度。然查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已逾二十五年,經由前手及參加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該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六十五年、六十八年、七十八年間之經濟日報廣告、促銷宣傳信函、價目表、訂貨合約書、客戶資料一覽表、工程承攬書、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以該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

4、衡諸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其應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復參酌註冊人於油漆、塗料商品使用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有其識別性,且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標章(詳如申請評定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除有外文 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又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油漆、塗料商品,與據以評定標章使用之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二者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等情,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申請評定人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力達國際有限公司(註冊人)所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等,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其仍應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三四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五○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核其或為另案外文 「BLUE HAND」之爭執,或檢送之證據資料及認定之時點有別,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5、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是若申請延展註冊之商標係沿襲自有之商標而來,且據爭商標尚未具知名度,又二商標所指定者性質相去甚遠,於交易時並無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即無首揭條款適用之餘地。

2、原告並非據以評定標章之所有人,且原告代表人甲○○原為參加人之員工,竟於離職後,先檢舉系爭聯合商標之商標權應當然消滅,再伺機取得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BLUE HAND」商標及註冊第六八二五七○號「HGC及圖」商標,惟前者業已遭被告以近似於系爭聯合商標為由,撤銷其註冊;後者亦遭參加人提出異議,刻正由被告審理中,足見原告一再以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UNITED WAY OFAMERICA) 之標章干涉系爭聯合商標註冊,實居心叵測(按原告自己註冊之第六八二五七○號商標圖形亦與據以評定標章有彷彿之處,若謂系爭聯合商標係抄襲自據以評定標章,是否表示原告亦係抄襲)。何況系爭聯合商標遭爭執之圖形部分係沿襲自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而來,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藍手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代表人同一)前曾分別以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對該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申請評定,案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駁回其訴,而此二判決理由均指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據以評定標章於該正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熟知,而無從認定相關大眾或事業有誤認該正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為該據以評定標章主體而產生混淆誤信之虞。則本件原告申請評定時檢附之資料,較之前案並無不同,自仍無法證明據以評定標章於系爭聯合商標於延展註冊時,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至於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提出在網站搜索關於「聯合勸募協會」之活動等消息,依其上日期亦均為近年之活動,絕不足以作為本件有效之證據。是於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標章尚不具廣泛之知名度,且系爭聯合商標係沿襲自六十四年即申請註冊之「優美及圖」商標而來,較之據以評定標章在我國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註冊第一一七二號商標(原服務標章)為早,自難謂系爭聯合商標有襲用並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理應無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

3、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UNITED WAY OF AMERICA) 係一從事社會公益事業之組織,與參加人所從事之油漆、塗料商品,性質迥然有別,於市場中並不存在競爭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標章亦陸續在美國指定使用於珠寶類、匙鍊、圈、刀、尺、電影片、手電筒、書籍、文具商品...等,惟其並無具體之事證,且既非在我國之使用,其使用日期、狀況亦不明,焉能妄斷國內消費者必將據以評定標章與商品連結,進而誤認系爭聯合商標所表彰之油漆、塗料商品為該美國組織所提供之可能?顯然原告之言均屬誇大不實,不足採信。此亦可證諸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所揭示:「況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係使用於公益團體服務上,與參加人基於營利目的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油漆等商品性質迥然有別,不僅服務銷售對象不同,復有服務區域或銷售市場內外國境的區隔,彼此無所謂競爭關係可言,自亦難謂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情事,原處分認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尚無不合」。益明系爭聯合商標實無違法之可言。

4、原告以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三四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五○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暨公平會公參字第0000000–○○三號函,質疑系爭聯合商標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言「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云云;惟前揭評定書、異議審定書中參加人商標係「據爭商標」,而本件參加人商標則為遭評定之「系爭聯合商標」,前案中參加人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故須證明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惟本件舉證之責任落在申請評定之原告,其應提出積極之法條適用證據,而所以探究系爭聯合商標知名度如何,則用以反證系爭聯合商標於相關商品領域中並無致生交易混淆之情事,故待證之事實不同,於商標知名度之要求,自有程度上之差別,要不得以前揭評定書、異議審定書對系爭聯合商標知名度要求之強度有別,即妄斷系爭聯合商標於本件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為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之虞;又公平會對於系爭聯合商標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之認定,亦與本件認定其有無致生交易混淆之虞之情形不同,要不能以系爭聯合商標未符公平會所認定之著名程度,即逕謂其有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

5、原告質疑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聯合商標商品訂貨合約書不實,惟該等訂貨合約書均無造假,僅因各該簽約公司或早已不存在,或已更名,故無法從經濟部之網站上查得資料,經參加人努力尋找,終尋得訂貨合約書正本,證明並無造假情事,其中育隆企業有限公司業已不存在,惟其代表人謝玉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表示,如有需要,願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實者,原告代表人既曾為參加人公司之員工,其對於參加人客戶之真實性心知肚明,在此竟質疑該等訂貨合約書之真實性,實係為達目的、不惜違背自己之良知。至於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之文字部分亦涉嫌仿襲日本 UCC咖啡商標乙事,按該判決之繫案商標申請較晚,且判決理由第三點已提及「『優美及圖U.C.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間係以逗點符號『. 』加以區隔,與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 『UCC』係緊密書寫整體而成核屬有別」,是要難以該判決斷定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具逗點之「U.C.C.」外文亦有違法情事,遑論原告於評定階段既未提出此一部分之主張,於本件自無庸審究。

6、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其關係企業藍手興業有限公司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與系爭聯合商標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一再執以強調系爭聯合商標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實與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採信。

7、綜上論陳,與本件相同圖形之註冊第七六六七號「優美及圖U.C.C.」商標,前遭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據相同理由、法條申請評定,業已獲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則本件案情相仿,自應為一致之判決;況原告並非據以評定標章之所有人,其檢送之資料亦不足證明據以評定標章之使用於系爭聯合商標八十四年延展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徒然反過來質疑系爭聯合商標之使用情形,即欲平反本件,實不足取;尤其據以評定標章所有人係美國之公益團體,與系爭聯合商標係用以表彰油漆、塗料商品,性質相去甚遠,毫無競業之可言,又何能斷言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顯然原告一再對參加人商標提出爭議,僅欲為其襲用原告商標於相同之油漆商品申請註冊脫罪,誠然一己之私,絕不足採信。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

三、本件被告略以,原告所檢送有關據以評定標章使用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據以評定標章於勸募慈善基金服務之領域內有其知名度;然觀諸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係作為其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形部分係沿襲前開正商標而來,而其正商標已註冊二十五年,經由前手及參加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其包含外文「UCC」 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故系爭聯合商標以該包含外文「UCC」 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再衡酌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其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而參加人使用包含外文「UCC」 之圖形於油漆、塗料商品已有其識別性,二者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且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之圖樣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等情,足認系爭聯合商標客觀上並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理由,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聯合商標之使用,自其註冊迄今僅約十五年;而據以評定標章係由國際著名以增進社會福利之慈善救濟服務為宗旨之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UNITED WAY OF AMERICA,簡稱UWA)於西元一九七○年所創設,並經該組織於西元一九七二年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使用於國內外提供之慈善救濟服務。該據以評定標章除於美國獲准註冊及取得著作權外,早於六十六年間即在我國申准註冊第一一七二號服務標章,此後並陸續取得註冊第一○八六八二、一一○五○九號服務標章及第三○八號團體標章等在案。「United Way」、「Hel-ping Hand Symbol」這個代表「UWA」 公益組織形象之愛心識別標章,自創設使用以來,即成為美國家喻戶曉最值得尊敬的組織,在國際社會四十餘個國家亦受到肯定。系爭聯合商標顯係抄襲據以評定標章之圖形及日本上島咖啡公司著名商標之外文「UCC」, 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力達國際有限公司(註冊人)所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系爭聯合商標僅將手上高舉雙手之小人形圖改以英文字母 UCC取代而已,則其延展註冊確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認定與日本上島咖啡公司著名商標之外文 「UCC」近似,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形部分係沿襲該早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之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正商標而來,且該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以評定標章在我國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日期(註冊第一一七二號 「HELPING HAND SYMBOL」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已消滅)。

2、觀諸原告所檢送有關據以評定標章之美國商標註冊及著作權資料、美國 「UWA」組織簡介及「UWA」愛心、公益活動海報、文宣資料、「UWA」國際聯合勸募協會於四十一國的愛心、公益活動簡介、「UWA」 國際聯合勸募協會於國內愛心勸募活動之相關文宣、報刊、全國律師月刊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評定「H-elping Hand Symbol」標章於籌募慈善基金服務之領域內有其知名度。然查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已逾二十五年,經由前手及參加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該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六十五年、六十八年、七十八年間之經濟日報廣告、促銷宣傳信函、價目表、訂貨合約書、客戶資料一覽表、工程承攬書、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以該包含外文 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

3、衡諸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其應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復參酌註冊人於油漆、塗料商品使用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有其識別性,且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標章(詳如申請評定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除有外文 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又系爭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油漆、塗料商品,與據以評定標章使用之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二者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等情,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申請評定人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力達國際有限公司(註冊人)所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等,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其仍應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至原告所訴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部分係抄襲日本上島咖啡公司著名商標之外文「UCC」 乙節,查該主張既未於評定階段提出,未經被告審酌,應屬另案評定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另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三四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五○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核其或為另案外文「BLUEHAND」之爭執,或檢送之證據資料及認定之時點有別,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註冊為無效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