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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謂: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均同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案之起訴狀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時,該案尚在本院繫屬中,並未終結。茲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