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本案應補正為之被告)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權爭議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地三字第○九一○一四四○三號函,提起訴願。經查本件緣於訴外人林忠良向被告承領宜蘭縣○○鄉○○段冷水坑小段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三、一○九、一一○、一一
一、一七○地號國有山坡地,在未經呈准、亦未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即擅自將系爭土地讓售原告,經被告查明後,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一六五六號函撤銷林忠良之承領權。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監察院陳情,主張六十四年間即與林忠良簽訂系爭土地讓渡書,並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期之土地價金及田賦代金,俟林忠良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七十三年間繳清所有土地價金,嗣後經多次向林忠良請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均不得要領,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地三字第○○二三四四號函復略以:該府撤銷林忠良之承領權,依法無誤,另原告代位林忠良訴請法院裁判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原告無任何權利請求移轉所有權,至於原告與林忠良間讓售契約給付不能,屬私權爭執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復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地三字第○九一○一四四○三號函復略以:本案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地府三字第○○二三四四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核其內容,並非對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不對原告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始符法制,因本件依其所訴已不合法,即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