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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二00三0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土地複丈案 (收件字號:複丈字第0二五四號 ),應准予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一二0之五號土地為地上權位置測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建物為合法房屋,並占有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一二0之五號土地逾二十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就前開土地為地上權位置測量。被告審核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占有他人之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要件,原告若能取得於他人基地上建築之核准,應已具備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土地之同意書,顯然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土地複丈,地政機關是否須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庭訊自承應通知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

規定,亦請參照。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應由申請人舉證,乃屬得補正之情形,被告駁回之理由又與事實不符,也不曾通知應補正,竟未依法撤銷原處分,請被告依法為補正通知,仍將訴願駁回,故訴願決定乃有違法。

⒉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

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原告已依法規提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建築許可函乙份,證明此一主觀要件,竟被駁回,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乃有違法。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係謂不論能否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均得依法辦理。並非否決提出合法房屋證明者不得依法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內政部乃刪除前開第五點規定,即不論能否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均得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詳言之,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者,以該證明文件證明占有之始以建物為目的使用之主觀意思要件完成;倘無法提出房屋合法證明文件者,雖得依法受理,但其自始占有為何時,興建房屋為何時,以及占有之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有,自應由申請人舉證。亦即應分別不同情形審查。

⒊本件申請複丈時,原告提出房屋係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證明以建物為目的使

用土地,被告竟忘記原本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內政部函頒之審查要點僅此情形才能申請,雖第五點刪除後,不論能否提出均應受理,即能提出當然符合要件,卻以合法房屋當然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時效取得要件不符駁回,顯誤會法規意旨。故就本件申請程序以言,被告機關應予以測繪位置圖,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同時,為課予義務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收件圖解複丈字第二五四00號向被告申請

於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土地上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被告即依內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經依審核結果,被告遂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占有他人之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要件,本案原告若能取得於他人基地上建築之核准,應已具備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土地之同意書,顯然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是故駁回其申請。

⒉復查內政部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三0九三號函釋:「……申請人主張

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是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先予審核後,因認原告所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其地上權位置勘測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嗣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現在申請時效取得完成地上權的位置勘測時,已不需要對所附的文件來做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要件,只要申請人檢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八條規定之要件即可,原告前開申請已符合修正後前開之規定要件,只要再申請,被告即會准予複丈。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前開法條授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主張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並應由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又同規則第二百零八條原規定: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嗣該規定業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為:「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是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開規定,權利人主張因時效完成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時,地政機關僅須審查申請人有無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已足,無須再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為實質審查,準此,地政機關亦不得以申請人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地上權位置之勘測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建物為合法房屋,並占有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一二0之五號土地逾二十年,主張因時效完成得申請登記地上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地上權位置測量,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審查原告之申請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乃否准其所請,原非無見。惟揆諸首揭說明,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而申請地上權位置複丈時,僅須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已足,地政機關已無須實質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又原告申請本件地上權位置複丈時,業據提出其所有前開房屋之建築許可、門牌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證據,已足資證明原告所有前開房屋確有繼續占有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前開土地逾二十年之事實,核已符合首揭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之要件,故原告申請辦理前開土地複丈,於法已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其前開申請土地複丈案,應准予為地上權位置之測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