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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 告 王炳坤(即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九二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路二段一二五巷道路新築工程,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一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六六○四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王公記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因上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者:王朝根、王金潭、王啟珍)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該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二年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因管理人王金潭於提存前業已死亡,提存程式不合,案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七五二七號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該清償事件提存物受取人部分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者①王朝根②王啟珍」,及將原補註之附帶條件更正為「管理人之一王金潭已死亡,應憑地政處同意函方可領取」,並經該提存所分別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勇字第三一五二號及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存勇字第三一五二號函准予更正在案。

二、另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路二段一七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報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三一六六一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六○六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王公記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因其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者:王本、王水柳、王紅萍)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該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五年存字第四一五一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三、嗣原告王炳坤(即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請書檢具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九○二○二二六六○○號函發給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計有王阿勝、王炳坤、王朝宗等三人)、財產清冊、管理人備查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上開補償費;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三○○二八○○○號函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查詢該祭祀公業「最近」是否有向該所辦理備查?同意備查後之最新管理人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檢送有關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資料,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安民字第○九一三○○九三六○○號函復該公業目前之管理人為王炳坤,並檢送該公業「最近」辦理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補列王有恒六人,派下全員計有王阿勝等九人)等予被告。嗣案外人王有條(即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一五六號公告所列之祭祀公業王公記派下員之一)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異議書略謂原告等未召開派下員會議及未經所有派下員同意,企圖領取上開補償費,因事關其他派下員權益,請求被告暫緩發放上開補償費;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九五四○○號函復原告並副知王有條略以:「...說明...二...按貴公業前管理人王朝根、王啟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會同向本處申請刪除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提存書之附帶條件,該案內所附大安區公所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四七)北市安秘字第○一五六號公告影本內貴公業派下全員名單為王啟珍等二十二人(含異議人王有條先生)...現貴公業檢附之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僅有王阿勝等九人,異議人王有條先生未在內,故仍請貴公業就派下成員先予釐清並依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於檢齊應備文件後再向本處申領補償費...」。

四、嗣原告復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祀王坤字第九一○二號申請書,檢附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九○二二八三二○○○號函發給之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補列後派下員計有王阿勝等九人)及權狀遺失切結書、派下員領取補償費同意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領首揭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二二五五七○○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卷查貴公業管理人王朝根、王啟珍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檢附大安區公所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一五六號公告影本內貴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單為王啟珍等二十二人,惟依大安區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九○二二八三二○○○號函准予備查之派下員僅有九名,又王有條君(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公告所列派下員之一)前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異議書要求暫緩發放補償費有案,故有關貴公業派下員成員請先予釐清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土地所在地之民政機關辦理申報後,於備齊應備文件再向本處申領首揭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之程序部分:查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及程序,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之規定,若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管理人切結其領取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者,就程序上而言,被告應向民政機關查詢有關之備查文件無誤後,即應由管理人具領之。按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函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提供原告公業之規約書、財產清冊及現任管理人等資料,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亦以(八三)北市安民字第二四六七號函覆告知,「前開資料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應依祭祀公業清理辦法申請之。」。今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以此向被告申請徵收補償金,被告即應准予領取,而不得以派下員人數與先前不同,拒絕原告之申請。被告不查原告檢附之派下員名冊係依法申請,逕以無從查考之四十七年派下員名冊作為論斷,謂四十七年間公告之派下員名冊為二十二人,現行派下員名冊為九人為由而否准,尤嫌無據。添

㈡、關於派下員認定之標準之部分:

1、查內政部(七三)臺內地字第二四九○四二號函釋意旨,民政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從而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對於申請人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除發現有事實足資認定其派下系統表之記載有明顯錯誤外,原則上毋庸再予審查。故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依法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有疑義,就實務上均依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因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四七)北市安祕字第○一五六號公告之派下員二十二人之名冊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九○二二八三二○○○號函所公告派下員九人之名冊,雖均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公告,惟兩者依法均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先予敘明。

2、是以,異議人王有條等人於四十七年公告時雖列名為派下員之一,惟於九十年之公告時已非列名之派下員。由於上開各公告均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異議人王有條是否為派下員之一,即非無疑。若異議人王有條主張其確係派下員,且九十年之公告不實者,依內政部所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之規定,已規範有關派下員名冊公告程序異議人不服時,得聲明議異並提起確認之訴等救濟程序。顯見,現行法令上已賦予異議人相當之權利保障與救濟。倘若異議人未依法定程序救濟或未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訟時,雖於實體上派下員身分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惟公告之程序應已確定,除非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否則異議人不得對於該公告有不同之主張。因此,該經法定程序完成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即應一體拘束所有行政機關。換言之,縱本件有關四十七年及九十年之公告有不符之情事,而原告既已依法辦理清理程序,異議人未依法定程序於期限內異議或起訴,公告在後之九十年之派下員證明書,自應可採,被告不應為不同之認定,依法被告應即核發補償費用予原告。

3、況且,就本件而言,原告之所以提出派下員清理,乃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後,補償費為被告將款項提存於法院,而提存之年限已屆,若不領取恐將歸國庫所有。為爭取時效,原告方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點。而事實上本件原告除依法辦理公告、登報外,更曾發函通知其他列名於四十七年公告之派下員,請渠等配合派下員補列等程序,顯見原告並無侵吞補償費之意圖。詎料,渠等均相應不理,非但不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協同辦理派下員補登及共同領取補償費等相關程序外,更百般予以阻撓。

㈢、依目前之法令限制,若要補列派下員須由被補列人之同意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後,始得辦理。並無法自動補列或由原告單方予以申請補列。因此,原告若無異議人等之配合,無法逕行將之補列為派下員。因此若異議人不配合辦理補列又不依法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者,而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將會陷入以下困境:1、若由原告提起確認異議人等為派下員之訴訟時(即積極確認之訴),關於原告之起訴有無確認之利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該訴訟是否合法?均非無疑。原告之訴恐將受敗訴之判決。2、若由原告提起確認異議人等非派下員之訴時(即消極確認之訴),若原告勝訴時固無疑問。惟原告敗訴時,異議人等亦不當然因原告敗訴而取得派下員之身份。因此,不論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依法均無法達到補列派下員之目的,更遑論依法領取補償費。故較為妥適之處理方式,應由被告或民政機關函告異議人應依法提起訴訟,否則即將依確定公告程序之派下員名冊,核發補償費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提供祭祀公業之規約書、財產清冊及現任管理人等資料,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復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是被告應准予領取不得以派下員人數與先前不同,拒絕原告之申請云云。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三)北市安民字第二四六七號函復略以:「...二、...查該公業雖曾於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經本所北市安秘字第○一五六號函核准其公告在案,於公告期滿後是否獲准發給規約書、財產清冊、派下全員名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來文並未敘明,且因年代久遠(四十七年迄今,計三十六年)當初縱有發給上述文件,數十年來亦未見該公業來所辦理各種申請或變動案件,故無從查考...」準此,該所並未否認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四七)北市安秘字第○一五六號公告案,僅敘明相關文件等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且該相關證明文件(派下員為王啟珍等二十二人)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王朝根及王啟珍於八十三年間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請其他派下員或繼承人等十六人出面補登記為派下員略以:「...(三)經查台端等亦是派下員,為顧台端權益,請即聯繫。」,是以其餘派下員之資格亦為原告所承認不諱。

㈡、另原告陳述被告應就書面審查否則原處分即屬違法及異議人王有條並非原告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不得以非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之異議為拒絕原告申請之理由。若異議人王有條就派下權之存在有所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而非向被告以異議之方式處理等節,按內政部(七三)臺內地字第二四九○四二號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由四十七年間備查之二十二人,經九十年初備查僅為三人,再經九十年底補列後全員為九人,其派下員成員不論人數或成員皆不相符,則該公業之派下員究有幾人?孰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孰為適格之管理人?凡此事實皆有未明而待原告釐清,且王有條先生及王騏麟先生等十人(渠等均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公告所列派下員之一)分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異議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陳情書要求暫緩發放補償費並請求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被告之訴願有案,故本案已涉私權爭執,自應俟其就派下員成員及管理人資格釐清,並依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土地所在地之民政機關辦理申報後,於備齊應備文件再向被告申領補償費,是以被告爰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應無理由。

理 由

一、經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路二段一二五巷道路新築工程,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一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六六○四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王公記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因上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者:王朝根、王金潭、王啟珍)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該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二年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因管理人王金潭於提存前業已死亡,提存程式不合,案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七五二七號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該清償事件提存物受取人部分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者①王朝根②王啟珍」,及將原補註之附帶條件更正為「管理人之一王金潭已死亡,應憑地政處同意函方可領取」,並經該提存所分別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勇字第三一五二號及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存勇字第三一五二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另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路二段一七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報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三一六六一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六○六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王公記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因其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者:王本、王水柳、王紅萍)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該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五年存字第四一五一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以上事實均為雙方所不爭,並有提存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實。

二、本案原告雖持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發給之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0二二六六00號函發給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計有王阿勝、王炳坤、王朝宗等三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二八三二000號函發給之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補列後派下員計有王阿勝等九人)、管理人備查函等向被告申領上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惟經被告審查「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人王朝根、王啟珍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檢附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公告影本內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單為王啟珍等二十二人,惟依大安區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二八三二000號函准予備查之派下員僅有九名,又王有條(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公告所列派下員之一)前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異議書要求暫緩發放補償費有案,此有卷附王啟珍所送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公告影本及該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六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乃認上開事實仍待釐清,是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二二五五七00號函請原告就該公業派下員成員先予釐清後再憑辦理,自屬有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就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及程序,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之規定,若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管理人切結其領取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者,被告向民政機關查詢有關備查文件無誤後即應由管理人具領之。原告依祭祀公業清理辦法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以此申請徵收補償金被告即應准予領取,而不得以派下員人數與先前不同拒絕申請。又依內政部函釋,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對於申請人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除發現有事實足資認定派下系統表之記載有明顯錯誤原則上毋庸再予審查,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檢附核發之派下員名冊正本等文件申請發給繳納補償金及提存利息,被告應僅就書面審查。且原告多次公告徵求異議,並無侵吞其他派下員財產之意,而係無人出面主張其權利,況被告不得以非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之異議為拒絕原告申請之理由,異議人王有條亦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一章第六節規定,行政機關固有實質審認調查之權,惟行政機關所審認調查者,應係公法法規範構成要件之事實,若係人民與人民之間私權之歸屬之爭執,縱係為公法請求權之先決私法法律關係者,亦應依私法爭議方式解決,行政機關對該私權爭議並無審認之權,人民亦不得就尚有爭執而未確定之私權爭議,逕行依公法法律關係要求行政機關審認私權爭議而為給付。另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一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第二項)。

㈡、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同意原告申請所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範圍,應就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六六○四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王公記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提存物受取人部分名稱為「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者①王朝根②王啟珍」,及將原補註之附帶條件更正為「管理人之一王金潭已死亡,應憑地政處同意函方可領取」之要件,另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六○六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王公記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符合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公記(管理者:王本、王水柳、王紅萍)為受取人之要件。若上開管理人以外之人請求領取者,則應有管理人更換之確實證明(如原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等等),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依祭祀公業管理人所提之文件審查,認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無從確實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人更換之事實者,主管機關自得予以否准。

㈢、內政部(七三)臺內地字第二四九○四二號函釋雖謂:「按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除發現有事實足資認定其派下系統表之記載有明顯錯誤外,原則上毋庸再予審查。」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指公文書形式真正而言,就公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即該公文書為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如何,仍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上開函釋顯然混淆公文書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明力之概念,殊不可採,本院自不得逕予援用。主管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關於公法上實體權利構成要件為調查,若先決問題涉及私權爭議者,應由該祭祀公業或其派下員循私權爭議程序解決。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登記祭祀公業王公記之管理人,亦非提存書受取人欄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提存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依職權調查原告所提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否准,並無不合,原告引用上開函釋作為其有利之依據,主張被告應逕依大安區公所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九○二○二二六六○○號函派下員名冊,書面審查,准原告領取徵收補償款云云,自非足採。

㈣、雖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之規定:「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管理人具領。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僅規定祭祀公業已或未選定管理人之處理方式,但就管理人之領取權限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組成,於申請時之客觀證據顯示已有疑點,行政機關自應依調查所得判斷事實真偽。原告依上開函主張應由異議之派下員提起民事訴訟法,不應由其負證明之責云云,應係誤解。

㈤、查被告依職權調查後,認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王公記之派下員全員名單,既先後分別以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函准公告(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單為王啟珍等二十二人)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二八三二000號函發給之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補列後派下員計有王阿勝等九人),二文書所載之派下成員不論人數或成員皆不相符,則該公業派下員究有幾人?孰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孰為適格之管理人?凡此事實皆有未明而待原告釐清,為維全體派下員權益計,不得僅憑原告所附之派下員名冊遽予認定。從而,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二二五五七00號函請原告就該公業派下員成員先予釐清後再憑辦理之處分,而予以否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三0五七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提供祭祀公業王公記之規約書、財產清冊及現任管理人等資料,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六七號函復,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是被告所指原告公業派下員為王啟珍等二十二人即失依據,故應以原告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為準,被告不得以真偽不明之派下員名冊逕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云云。惟查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六七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提供祭祀公業王公記資料乙案,查該公業雖曾於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經本所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函核准其公告在案,於公告期滿後是否獲准發給規約書、財產清冊、派下全員名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來文並未敘明,且因年代久遠(四十七年迄今,計三十六年)當初縱有發給上述文件,數十年來亦未見該公業來所辦理各種申請或變動案件,故無從查考:::」準此,該所並未否認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函准祭祀公業王公記公告案,僅敘明相關文件等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另查祭祀公業王公記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經該所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函准公告在案之派下員全員名單,有王啟珍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送該所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函准公告王啟珍等二十二人為派下員即失依據乙節,容有誤解。至於本件徵收補償款,被告業已辦理存入徵收專戶中,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可稽,自不致因本件派下員或管理人之爭議遲未領取提款而解繳國庫之情事發生,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申領系爭徵收補償款,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