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日商.三菱製藥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哲倫律師複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