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郭瑤琪(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
戊○○乙○○右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工程懲字第○九二○○○七八八○○號函送工程懲覆字第九二○二○一○一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登記受聘於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嘉信公司承造之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八一莊建字第八七五號建造執照)倒塌,造成住戶共四十三人死亡,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以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於相關圖說文件,委由他人代簽,原告未於該公司承攬之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中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亦未至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且原告自六十一年迄八十九年間,亦擔任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任工程師,涉有違反技師法第十六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乃移付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決議撤銷原告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執照。原告不服,請求覆審,亦遭決議覆審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全部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者,惟依法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推定,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行政訴訟應認定之事實,除特別規定外,並無拘束力,被告未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逕以該未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顯屬違法不當。有關原告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不能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在案)部分,該案與本件之重點均在於原告有無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及代其簽名情事,原告確有將印章交由嘉信公司保管,且對於該公司承攬之工程,一向均親自執行業務,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並無授權該公司蓋印簽名情事。
2、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針對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授權嘉信公司代為在勘驗文件上簽名、蓋章致他人於死罪部分,以原告是否曾授權嘉信公司代為在勘驗文件上簽名、蓋章認尚有查證之必要,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授權嘉信公司代為在勘驗文件上簽名、蓋章,而認原告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最高法院則認該部分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不論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已確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委由嘉信公司代簽名或蓋章,無非均以原告與嘉信公司簽立之「土木技師受聘合約書」第四條:「..其技師證書影本及乙方圖章留交甲方保管使用,但乙方圖章除工程專用外,不得作保及其他用途..。」之辭句,作為主要依據,惟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原刑事庭擬引用該證據,應先調查該約定之真意,並查明其真意,亦應傳喚該契約原訂約人訊明,俾免任意揣測契約辭句之意,造成誤解而滋生冤抑。
3、原告與嘉信公司原負責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土木技師受聘合約書」時,依第四點約定,始將印章交由嘉信公司保管,當時係為避免原告執行職務需用印章時,因攜帶印章錯誤或遺忘而耽誤工作,方約定平常由公司代原告保管,於原告執行業務時交原告使用。然原告從未授權嘉信公司得代原告蓋用該印章,更未授權嘉信公司得代原告簽名。所有嘉信公司承包之工程,不論丙○○或丁○○任公司負責人時,倘有通知原告者,原告均親自辦理應辦事項,並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及加蓋印章,原告從未授權嘉信公司代行。上開刑事判決對該部分未予調查,逕以受聘合約書語意不明之條款為據,而置契約當事人約定保管該印章之真意及實際上原告親自辦理專任工程人員業務之事實不顧,其判決欠缺事實基礎。上開二人就保管該印章之約定真意,均未受訊問,原審刑事庭法院以其自行臆測之契約真意,及以非受聘契約訂立者,亦非原告交付印章保管人,且非嘉信公司股東及職員之廖嘉輝、劉如芬等推卸責任陳述,稱原告不僅授權嘉信公司得在原告執行業務相關文件上代蓋印章,且在無絲毫證據情況下,稱原告亦授權嘉信公司得在該文件上代簽姓名,其判決雖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然其明顯可能誤判。又被告未為任何調查,率認原告與嘉信公司有授權之約定,並以該誤認事實懲戒原告,顯屬違法不當,故原告聲請傳訊與原告簽立受聘合約書之最初保管原告印章之嘉信公司原負責人丙○○及案發當時嘉信公司負責人丁○○出庭作證。
4、參照原告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土木技師受聘合約書」第三點載明:「甲方當遵守營造及建築各項法規承包工程,甲方因各項工程及業務上必須乙方親自到場處理時,乙方即親臨執行職務..」等內容,可知雙方業已約定須乙方親自到場執行職務時,即不得甲方代為處理。且該合約書並無原告對嘉信公司承攬之私人工程授權該公司在工程之勘驗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而對於公共工程則不授權之約定。另原告與嘉信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簽立之「土木技師聘任合約書」,並未授權嘉信公司逕自蓋用原告交付保管之印章,更無授權嘉信公司代原告簽名之約定,亦無原告對於嘉信公司承攬之私人工程授權該公司在工程之勘驗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而對於公共工程則不授權之約定,至該聘任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圖章留交嘉信公司保管使用..」,係援用上開受聘合約書第四點約定,該聘任合約書立約人丁○○並未與原告就該點重新議定。又比對上開受聘、聘任合約書及劉如芬調查筆錄所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可知原告之技師圖章未曾變更。
5、參照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事庭所提答辯狀,主張嘉信公司承攬之工程,例如花蓮政府:「鯉魚潭風景區設施工程」、「壽豐養殖區二期工程」;水保局第六工程所:○○○鄉○○村○路改善工程」;水利處第九河川局:「美倫溪豐堤防工程」、「美倫溪左青華堤防工程」;台灣水泥公司:「花蓮廠拆除廠房」;花蓮縣立文化中心:「演藝集會堂設施改善工程」等等,原告均親自查驗簽證,足證嘉信公司承攬之工程,倘有告知原告者,不論公共或私人工程,原告均親自執行業務,從無授權情事。被告不查,主張原告有授權,與事實明顯不符。倘鈞院對丁○○之陳述有疑義,請向該等工程之建築主管機關調閱該等工程建造時,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資料文件,藉以比對原告之筆跡。依一般經驗法則,假設原告已授權嘉信公司得使用印章,原告斷無再三親自執行業務、親自蓋章及簽名之理。被告認定原告亦授權簽名,並無絲毫證據,完全出於臆測。至於丙○○任職嘉信公司負責人期間,倘該公司通知原告其承攬之工程,原告亦親自執行業務,並親自在執行業務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倘鈞院對之仍有疑義,請命其提報所有該公司通知原告其承攬之工程,並對該等工程向建築主管機關調閱建造時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資料,進一步證明自原告受聘該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時起,至離職之日止,從無任一件該公司告知原告承攬之工程,原告有授權該公司加蓋印章之情形,遑論授權其簽名。
6、有關嘉信公司承攬之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新建工程,因該公司隱瞞原告,將其營造公司牌照出借於和昌公司,再由非嘉信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任職人員之廖嘉輝及劉如芬,盜蓋原告印章,並盜簽原告署名於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業務之文件上。而就此偽造事實,廖嘉輝在調查庭承認係不實之簽證,劉如芬亦向調查員表示:「已知幫忙代簽名及蓋他人印章是不對的行為,而且也是違法。但之前因本人不知事情之嚴重性,而且老闆交代我代簽,所以更沒有理由推拒,現造成博士的家房屋倒塌,本人也非常難過,希望檢察官能原諒,讓我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是以,該兩盜蓋原告印章及偽簽姓名者,均自白渠等係違法、不實、虛偽蓋用原告之印章及簽名,被告逕稱原告曾授權渠等代蓋章,甚授權渠等代簽名,明顯欠缺事實依據。況廖嘉輝及劉如芬既非嘉信公司股東,亦非其職員,均非上開受聘合約之當事人,被告認定原告授權渠等蓋章及簽名之依據何在?
7、原告未授權嘉信公司或他人使用原告印章及簽名,嘉信公司未告知原告其借牌他人承攬「博士的家」新建工程,且於工程施工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執行業務,致原告未在相關文件上簽證,原告並無違法情事,該工程相關專任工程人員之簽證,均係廖家輝及劉如芬所偽造:
⑴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
意旨,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須按時申報時,方得繼續施工,且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申報勘驗之義務主體係「承造人」與「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並非申報勘驗之義務主體。參照該判決理由:「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對於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任之要件及處罪之輕重並無具體明確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對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未善盡告知,其受聘之營造業應遵照規定申報勘驗,亦未盡查明勘驗是否通過之責任,任其施工至第十四層樓板始申報勘驗,自應負責,乃決議處分原告等各停止業務六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似有未合。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覆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意旨,就該工程申報勘驗、查明是否通過勘驗等等,原告均非義務主體,是該工程未申報勘驗,致原告未參與勘驗,原告無須負任何行政責任,況嘉信公司既未通知原告其承攬該工程,且工程施工時,亦無任何人通知原告到場執行業務,有關他人偽造原告之署印及署名,原告亦係受害者,被告所為處分欠缺事實依據,亦違上開判決意旨,即屬違法不當。
⑵參照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廖嘉輝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調查員問:「依你所
言,你或劉如芬即可取代主任技師甲○之職代為簽證?」,廖嘉輝答:「因為博士的家工地案是借牌的,所以我就沒有請甲○技師簽證。」;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廖嘉輝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賈律師問:「請問廖嘉輝勘驗時只通知連志謙沒有通知甲○。」,廖嘉輝答:「是,只通知連,因這是借牌行為。」是並無任何人告知原告嘉信公司承攬工程,亦無任何人通知原告到場就工程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⑶參照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廖嘉輝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調查員問:「(提示
八一莊建字第八七五號起造人: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張)該資料即是博士的家工地所屬簽證資料,其中在主任技師簽證欄中有甲○的簽名和簽印,如前述甲○既未至現場簽證,那該份資料係何人代替甲○簽證?」,廖嘉輝答:「(檢視後)是我叫我所屬的『昶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職員劉如芬簽的,劉如芬是我的姪女,甲○的印章是我蓋的。」,調查員問:「你及劉如芬替甲○針對博士的家做不實之主任技師簽證,導致該工地未能按圖施工而偷工減料,並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造成數十人失去生命及牽連數百家庭,對此你作何解釋?」,廖嘉輝答:「因為和昌建設公司借牌興建博士的家,我為了辦理跑執照的需要才在文件上做不實之簽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廖嘉輝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法官問:「是否自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嘉信職員劉如芬代甲○簽名,你代蓋甲○的印章於施工計畫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證明書上?」,廖嘉輝答:「是。」,法官問:「是誰叫劉如芬簽的?」廖嘉輝答:「是我,他是做文書的。」,法官問:「你知道錯了嗎?」,廖嘉輝答:「知道,我不該讓嘉信出租執照給和昌蓋房子,即不該由會計在明細分類帳上做虛偽記載收支及幫甲○簽名蓋章。」;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劉如芬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調查員問:「你為何會在前開文件代簽甲○?有無徵得甲○本人同意獲授權?」,劉如芬答:「廖嘉輝指示我代簽甲○,我就照做,不知甲○本人有無同意或授權幫他簽名。」,調查員問:「甲○既不可能親往工地勘驗有無按圖施工,是否會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幫他簽認確實有按圖施工?」,劉如芬答:「亦應無此可能。」,調查員問:「前開文件你代簽甲○部分均有加蓋甲○章戳,何人所為?甲○章戳從何而來?」,劉如芬答:「蓋用甲○章戳,有時是廖嘉輝將甲○章戳交我,要我一併代簽並蓋章,反正是二者之一。我持用甲○章戳都是廖嘉輝取出來交給我的。從何而來,要問廖嘉輝。」,調查員問:「你代簽甲○是否曾經模仿甲○之簽名?」,劉如芬答:「是的,我代簽甲○之始,廖嘉輝就曾要求我儘可能模仿甲○本人在營造業承攬手冊之簽名字樣,以免穿幫,事實上我自認不需模仿,自然寫出之甲○二字,與甲○本人簽名相似。」,調查員問:「有無補充。」,劉如芬答:「本人劉如芬今已知幫忙代簽名及蓋他人的章是不對的行為,而且也是違法。但之前本人不知事情之嚴重性,而且老闆交代我代簽(因為老闆也是自己的姑丈)所以更沒有理由推託,現造成博士的家房屋倒塌,本人也非常難過,希望檢察官能原諒,讓我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可知原告之印章及簽名,係他人冒蓋與冒簽,原告絕對未授權。
⑷有關原告之所以作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所載之相
關陳述內容,係因本案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過程中,調查員曾經出示嘉信公司承包之相關工程資料予原告,嗣移送檢方偵辦後,原告始供述其並未在嘉信公司承包之非公共工程到場執行技師職務,嗣後原告亦曾向法院陳報釐清事實。事實上,原告對於嘉信公司承包「博士的家」等私人工程,並不知情,有本件到庭證人丙○○、丁○○之證詞可稽,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並未傳訊該二名證人即遽作判斷,顯有可議,此亦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判決廢棄發回之理由所在,該案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一號審理中,請鈞院斟酌本件到庭二名證人之證詞,獨立認定事實,作為本件判斷基礎。
8、原告如有授權,嘉信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丙○○及現任負責人丁○○承包頗多工程,渠等逕行代原告蓋章及簽名即可,何須通知原告到場執行專任工程人員職務,並由原告在該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且為何廖嘉輝在調查站答稱:「我為了辦理執照的需要才在文件上做不實之簽證」?為何廖嘉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庭訊時,承認自己錯了,而不直接以曾經授權答辯?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訊問劉如芬,詢問原告是否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幫原告簽認確有按圖施工時,經劉如芬答稱:「亦應無此可能」,且廖家輝一人包辦簽名及蓋章即可,為何有時由廖嘉輝蓋章再指示劉如芬簽名,而有時交代劉如芬一併蓋章及簽名?廖嘉輝儘可光明正大簽上原告姓名,何須指示劉如芬代簽,且指示其儘可能模仿原告簽名之字樣以免穿幫?原告如有授權,當係授權嘉信公司,惟偽造署文署印者之廖嘉輝及劉如芬均非嘉信公司股東、董監事或員工,根本不知原告與嘉信公司所定受聘合約書之真意,更非被授權之人,被告究依何項憑據主張原告授權其蓋章,況受聘合約書中約定嘉信公司應遵守營造及建築各項法規承包工程,從頭至尾亦無授權其蓋用該章,或授權該公司簽名之字樣,則契約當事人嘉信公司已無權代原告蓋章及簽名,況非嘉信公司之人員廖嘉輝及劉如芬?被告未調查證據,逕以不實之原告授權事實,逕予懲處,顯屬不當。
9、本件經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鈞院傳訊丙○○及丁○○出庭作證,由渠等之證述,充分證明原告並未授權嘉信公司得代原告在相關執行業務文件上代蓋印章及代簽姓名,原確定刑事判決明顯冤枉原告,被告依該判決據以懲戒原告,明顯欠缺事實依據而屬不當,玆就相關證據詳述如下:
⑴有關丙○○作證部分:法官問:「提示卷附原告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土木技師受
聘合約書』,證人有何意見?原告如何履行上開合約書內容據以執行技師職務?」,證人答:「..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都是承包公共工程,並沒有承包一般民間私人工程,因此要求原告於工程勘驗時,其必須親自到場執行技師職務,並約定原告將其技師圖章交由公司保管,該圖章係專用於嘉信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不得移作他用,亦即係於工程施工、勘驗及工程請款須主任技師用印時使用,而且必須由該主任技師親自到場蓋印、簽名。雙方之所以約定原告技師圖章交由公司保管,主要係為了避免技師帶錯、遺忘或遺失圖章。..」;另對於原告請求法官問:「一、原告有無授權嘉信公司可以在相關文件上代替原告簽名或在原告不在場時代其蓋章?二、有關嘉信公司承攬工程,原告與嘉信公司有無約定如係一般民間私人工程,其毋庸親自到場執行技師職務,並簽名蓋章,僅須在所承包之公共工程親自到場執行技師職務,並簽名蓋章即可?」,證人答:「一、本人擔任嘉信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係承包公共工程,要求十分嚴謹,因此工程勘驗時,技師必須親自到場執行職務,不可能有代其簽名或在其不在場時代其蓋章情事發生。二、本人擔任嘉信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係承包公共工程,並無承攬一般民間私人工程,因此並無約定其毋庸親自到場執行職務及簽名蓋章情事。」。
⑵有關證人丁○○作證部分:法官問:「原告有無授權嘉信公司於其未到場執行職
務時使用其技師圖章?雙方有無約定就嘉信公司所承包工程為公共工程或一般民間私人工程區分原告執行技師職務之方式?」,證人答:「原告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土木技師聘任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勘驗技師本人一定親自到場執行職務,除了蓋章,還要技師本人簽名,並無區分所承包工程為公共工程還是一般民間私人工程..」;原告請求法官問:「嘉信公司承包『博士的家』工程,有無告知原告?」,證人答:「據我事後瞭解,廖嘉輝當初並沒有告訴他..。」;另證人亦證稱:「對於嘉信公司承包博士的家工程,原告應該並不知情,至於嘉信公司於技師到場執行技師職務時所給付款項之性質為車馬費(證人丙○○亦同此說法),與簽約時所支付之款項並不相同。」。
⑶綜上所述,證明上開「土木技師受聘合約書」第四條有關原告應將印章交嘉信公
司保管之約定原意,絕非如原刑事判決所稱原告委由嘉信公司代蓋該印章,更非原告授權嘉信公司得代原告在相關執行業務上代簽姓名之意。況依刑事判決,該工程係廖嘉輝將嘉信公司營造廠執照出租他人而承攬,原告不可能知情,被告據刑事判決所稱之事實,逕稱原告有委由嘉信公司代蓋章及簽名於執行業務相關文件云云,顯有誤解,完全欠缺事實依據。
、有關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鈞院出庭作證時,可能事隔久遠而遺忘,或別有居心而作部分之陳述,原告為恐鈞院誤會,玆說明如下:
⑴有關證人丁○○稱:「我大概是在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左右從丙○○那邊受
讓嘉信公司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云云,惟丁○○應係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正式從丙○○受讓嘉信公司,非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且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負責人丁○○簽訂「土木技師聘任合約書」,丁○○怎可能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左右方擔任嘉信公司負責人?⑵有關證人丁○○稱:「因此嘉信公司的三名股東(本人、何溪泉及廖嘉輝)都各
持有壹枚公司章及原告圖章,之所以這樣做,應該是當初嘉信公司股東廖嘉輝與原告洽談的結果,我並不清楚(該次準備筆錄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云云,惟:
①在刑事偵訊階段,提及三套大小章,僅為公司章及丁○○之私章,從未提及有
三枚原告之私章。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廖嘉輝、何溪泉及我均各持有嘉信公司的大小章(公司章及三人之私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丁○○之訊問筆錄亦有類似之供稱;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九頁第一行提到三套大小章,亦僅係載明:「並備有嘉信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大、小印章,共有三套,廖嘉輝、丁○○、何溪泉三人各執一套使用」。
②不知何故,丁○○於鈞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改稱:「嘉信公司的三名股東(本人
、何溪泉及廖嘉輝)都各持有壹枚公司章及原告圖章。」,將其本人之三枚私章更改為原告之三枚私章。丁○○為何改口、其目的何在、是否另有隱情或有所顧忌?事實上,經比對歷次所簽之土木技師受聘(聘任)合約書上所蓋原告之章、於「博士的家」之建造執照上廖嘉輝等所盜蓋原告之章,及原告向主管機關登記所加蓋之章等,均為同一印章,足證丁○○所稱不實,故丁○○顯係推卸其未經原告同意,將印章交廖嘉輝加蓋之責任。
③上開證人丁○○所稱顯係無中生有,其既稱並不清楚云云,怎能斷定「應該是
」,其主張嘉信公司股東廖嘉輝(廖嘉輝並非嘉信公司股東)與原告洽談雕刻三枚原告印章云云,惟主管機關登記合法之技師(即原告)印章僅有一個,亦僅能有一個,且雕刻三個印章係犯法行為,廖嘉輝怎可能明目張膽向原告提出?原告每年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土木技師受聘(聘任)合約書」,其第四條皆蓋上乙方(即原告)已向主管機關登記合法之印模以作存證,怎可能無故再雕刻其他二個非法私章?嘉信公司之負責人為丁○○,原告係與丁○○簽訂「土木技師聘任合約書」,縱使有洽談,亦應由丁○○與原告洽談,怎可能由廖嘉輝為洽談。
⑶有關證人丁○○稱:「我記憶中,當初證人丙○○轉讓嘉信公司時,原告的技師
圖章有變更過,而且我手上那枚技師圖章是原告親自交付給我的(該次準備筆錄第七頁倒數第二行及第一行)。」云云,惟原告印章絕未變更,現任負責人丁○○所保管原告之印章即係前任負責人丙○○轉讓嘉信公司時移交者,此可比對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與丙○○簽訂之「土木技師受聘合約書」、原告與丁○○簽訂之「土木技師聘任合約書」,及劉如芬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所附建造執照之印文,可確定原告之技師圖章從未變更,亦可傳喚丁○○提供嘉信公司之承攬工程手冊原本,查證原告印章從未變更,因該手冊清楚註明有否變更(倘丁○○因嘉信公司停業或註銷而將該手冊送繳主管單位,亦可向主管單位索取),故丁○○所稱:「技師圖章是原告親自交給我的」,係其記憶有誤。
⑷有關證人丁○○稱:「據我事後了解,廖嘉輝當初並沒有告訴他,相關事實請鈞
院參酌劉如芬刑事調查筆錄(該次準備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三行及第二行)。」云云,惟丁○○年終分紅時方知(即年終分紅時已知情)廖嘉輝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執照予和昌建設公司自行鳩工建造「博士的家」。丁○○身為負責人,竟不通知原告執行技師職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業已肯定原告確實不知嘉信公司因借牌而名義上有此「博士的家」工程,且嘉信公司亦從未通知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到場執行技師職務。
、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六六八五號函釋內容,逾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範圍,已非解釋,實係另立法令,其解釋明顯違法不當,且原告兼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工作,並非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以執業技師之資格受雇於該工程司工作,亦無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
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上開內政部函釋應係行政規則之一種,該行政規則雖可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然因某些法令存有模糊地帶,致適用上有困難,主管機關為正確統一適用法令,乃按法令制定之目的、歷史、文義、沿革等,闡明法令規範之真意,作成解釋,俾供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適用之依據。惟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規定,已有明確文義規定,並無任何模糊情形,本無解釋之必要及空間。
⑵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
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該規定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辦理營造業之管理事務,該規定之授權範圍當然包括所謂「專任工程人員」之定義及其業務或職務範圍之規定在內。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對於有關「專任工程人員」意義及其任職之解釋,應以營造業管理規則所釋示者為準,不容行政機關逾越法條文義範圍,任意擴張解釋以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或對技師予以懲戒處分,方符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原則。
⑶參照營造業管理規則對「專任工程人員」之定義、業務或職務範圍之規定,依該
規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係指專任工程人員與營造業所訂立之聘僱契約,應為繼續性即不定期性之契約,以及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具有公務員或開業建築師之身分。至於該規則第十八條後段規定:「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係針對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限制,即係限制其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以執業技師之資格設立技師事務所,或受聘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或受聘於依法令必須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等方式執行業務。是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對於「專任工程人員」之業務或職務性質所作之特別規定,有關「專任工程人員」之兼職等限制規定,當優先以該規定為依據,斷無再引與「專任工程人員」規定無關之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之意旨,代替該管理規則之規定之理,且該判例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意義所為之解釋,僅對勞工保險相關事宜發生效力,又該條亦因嗣後修法而不存在,被告引用不存在法條解釋以取代法律授權訂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尚待斟酌。
⑷有關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繼續性」之意義,對照該條「不得以
『定期契約』勞工、..任之」之規定,所謂繼續性,係指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是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不得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即應為繼續性工作,應訂立不定期契約,上開內政部函釋將該管理規則所稱專任工程人員,解釋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所謂之「專任」,主張原告不得為任何兼任云云,顯屬誤解,且該函釋進而主張適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須同時具備「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或「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之要件,主張違反繼續性之規定已足當之云云,亦與該命令之文義不符。
⑸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按一般邏輯法則,只要不兼「以定
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或「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之業務,即未違反該條規定。上開內政部函釋等同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完全謬誤。倘該管理規則原意係禁止專任工程人員之任何兼職,則該規則儘可如現在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為「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規定,無須為前段及後段規定,兩者限制執行業務之範圍不同,是該規則原意決非禁止專任工程人員為任何兼職,上開函釋明顯超越該規則之文義範圍,且與該規則文義內容矛盾,即屬違誤不當。亦即,現行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就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規定,雖改採概括禁止形式,然在一定條件下,尚容許兼任他工作。行政機關對於營造業管理規則列舉禁止之規定,反較營造業法概括禁止規定為嚴,不但邏輯上矛盾,且禁止、准許之規範可由行政機關之解釋改變,誠已漫無章法,倘對人民發生效力,而對人民工作權加以剝奪,甚可基於其解釋對人民處罰,人民必將無所適從,其權利保障亦將蕩然無存。為此,司法機關為人民權利之最後防線,縱行政機關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訂定確有如何不妥,但法令訂定之妥當與否,其責任實不應由信賴法令規定之人民承擔。
⑹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經建築法授權而訂定,該規則雖對於專任
工程人員之業務及職務等工作權加以限制,惟基於法律授權,尚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依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與營造機構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僅須為不定期契約,且該專任工程人員不為「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等業務或職務之事項,即符合該條規定。至於專任工程人員從事其他業務或職務之工作權,仍應受保障,除非另有法律限制,否則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規則任意剝奪。上開函釋限制專任工程人員從事「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業務或職務以外工作之工作權,該函釋並非法律,且未經法律授權,縱認該函釋為行政規則,惟該行政規則對於人民工作權加以法令規範範圍外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規定,並不生效力。
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列舉禁止方式規範專任工程人員之
兼任,依該規定文義,除列舉禁止之兼任工作外,其餘之工作,基於一般人民對該法令文義形式之信賴,均相信得兼任之,是僅限制專任工程人員應訂立不定期契約,且不得為「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之業務或職務等事項,則專任工程人員相信該規定,而為其他兼職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自應受保護,上開函釋對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效力。原告與嘉信公司訂立之聘僱契約雖為定期約定,惟因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係繼續性工作,依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該契約仍視為不定期契約,而原告於受聘任嘉信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另任職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工作,並非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限制之依技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以「執業技師」執行業務之工作,且該工程司並非營造業,原告並無違反該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被告誤解法律逕予處分,非但未保障人民之信賴,反對於其信賴加以處罰,即屬違法不當。
⑻參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係限制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
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職務,所謂執行業務,應依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規定,原告雖受聘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惟是否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應視其是否係依據技師法第七條規定執行業務而定。參照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華顧()管字第○○三一七一號函表示:「於七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任職期間,並非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執業技師。」,故原告即無違反該條規定所稱「專任」之可能,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疑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技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係由相關部會指派人員擔任委員,而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同規程第十八條規定,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即應以被告名義發文,故上開二委員會均非獨立機關。
2、有關原告是否授權嘉信公司蓋章及代簽名部分,參照原告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土木技師受聘合約書」第四點載明:「乙方應將有關經濟部技師證書、及服務證件..圖章,交由甲方辦理登記手續..其技師證書影本及乙方圖章,留交甲方保管使用,但乙方圖章除工程專用外,不得作保及其他用途..」等內容,足證原告就工程業務部分確實有概括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此一事實亦經相關刑事判決所肯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已指明除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外,其他不得上訴。原告除受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宣判外,並受「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判,該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已確定,不得上訴。是有關原告構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參照該判決事實欄之
九:「甲○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勘驗監工,竟為圖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乃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廖嘉輝未通知甲○到場執行職務,而造成『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欄五、六所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理由欄貳之三:「甲○受聘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含代簽名)於嘉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而其無須至工地現場勘驗部分:..」、理由欄貳之四:「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相關事實情節,均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以該已確定之事實為懲戒決議及覆審決議事實之認定基礎,係屬合法,並無違法不當。
3、參照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三:「甲○受聘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含代簽名)於嘉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而其無須至工地現場勘驗部分:(一)上開嘉信公司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聘用具備土木技師資格、且明知嘉信公司另有承包私人工程之甲○,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甲○亦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包含其代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等情,已據被告廖嘉輝、丁○○、何溪泉供述屬實,互核相符。..(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沒有授權嘉信公司使用伊之印章及代伊簽名云云,惟查..六十一年迄今年,擔任(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專任工程師..益徵被告甲○係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不論有無在嘉信公司的工地實際執行業務,每年均可獲得約定之報酬,且知悉嘉信公司承攬頗多民間非公共工程,而非公共工程部分,其無須去現場勘驗。職是,被告甲○明知嘉信公司有私人工程,而其未曾勘驗私人工程之進行,另參酌其與嘉信公司之契約書第三點、第四點內容,及前述被告廖嘉輝、劉如芬、丁○○之供述,被告甲○顯然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且同意使用其印章、並代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況被告甲○若未同意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何以會將其所有之印鑑章交由嘉信公司保管?且其本人對嘉信公司保管使用其印鑑章戳於其他私人工程已有數年,何以被告甲○均未曾表示異議?此均與常情不合。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判決理由四、「..甲○知道此為借牌之行規,當然要交給我攜回,以便由我等視需要加蓋在必須由主任技師簽章之申報文件,不可能由甲○自行保管使用。..甲○當然知情,將申報建築文件使用之委任技師印鑑章戳交由我等保管使用,而非一般便章,即為證明,..甲○應該沒有親往工地勘驗有無按圖施工,(否則)何必任憑我等持用印鑑章戳或代為簽名。」等情,已為法院所確認,足見原告在明知租牌之行規意義下,其主張無人告知其嘉信公司承攬工程或通知其到場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業務云云,尚待斟酌。
4、有關劉如芬在調查筆錄中之相關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簽名蓋章部分並非原告親自所為,惟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毫不知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第十四頁所載,原告自承對於嘉信公司承包其他非公共工程,並未去現場,且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足堪認定原告確實違反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技師義務。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間為七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此段期間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迭有修正,故應適用此段期間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方屬適法,原處分僅援引八十四年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確有疏漏。
5、原告稱其非以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業技師之身分兼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工作,其受聘嘉信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未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
⑴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
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任」,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分別。」之意旨可參。
⑵原處分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在營造業管理規則相關
規定之執行,仍比照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辦理,並於營造業法立法時,落實於現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技師受聘於營造業,即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於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廠商服務或受聘僱用廠商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且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原告受聘擔任嘉信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於辦公時間內全部在嘉信公司服務或受嘉信公司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負執行業務及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即不得再兼職從事任何技師職務之工作。原告為嘉信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但自六十一年迄八十九年間另同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任工程師,嚴重違反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是否以執業技師身分於中華顧問工程司工作無涉。
⑶申言之,有關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有營造業管理規則
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六六八五號函釋:「有關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又同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另按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是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依上開規定,應為專職並常赴工地現場,執行法令所賦與之任務。其立法意旨在要求專任工程人員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相銜接,且皆強調專任工程人員之專任性及繼續性,自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規定甚為明確。..四、另查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關於『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故有關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要件,無須同時具備『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或『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之要件,以其違反繼續性之規定已足當之。」之意旨可參。
⑷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經多次修正,惟其修正係配合相關法令之
修正,並加強其專任專職於營造業業務,以及防杜技師租牌所為,此經內政部上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函說明二指明在案,亦有該條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後歷次修正之條文對照表乙份可參。另營造業管理規則係內政部主管法規,有關該法規之解釋,應由內政部為之,被告應予尊重,而本案懲戒及覆審程序之進行,均踐行請內政部提供意見之程序,是上開法規之適用,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之權責機關函釋意旨。又被告前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工程覆字第○九三○○一一○七二○號函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原告任職之相關資料,並經該工程司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華顧()管字第○○二三五五號函復在案,可知原告在中華顧問工程司係擔任專任職務,而在嘉信公司則係屬兼任性質,故被告以原告自七十六年六月間任職嘉信公司起,至八十八年間為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間移付懲戒),涉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據以作成處分。
⑸姑不論原告與嘉信公司簽訂「土木技師受聘(聘任)合約書」之性質是否為定期
性契約,原處分係著重於原告違反專任工程人員之「專任」,所謂「專任」,應係指專職,並常赴工地現場執行業務,其目的在要求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專注於營造業業務,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且專任工程人員設置係營造業許可登記之必要條件,是嘉信公司之所以許可設立登記為營造業,完全係因其僱用原告為專任工程人員所致,則該工程人員是否「專任」及「繼續性」即屬非常重要。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原告在該工程司擔任之工作及職務性質,可知原告在該工程司係擔任專任技師,則原告於擔任嘉信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同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任技師,有違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
⑹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所稱「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
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並未加以考量,故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華顧()管字第○○三一七一號函雖明確表示原告七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任職期間並非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執業技師,惟依技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技師執業須領得執業執照,且僅能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三種方式選擇其一執行業務,而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因同法條第二項所定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訂頒施行,在此之前,係屬於法令不備之空窗期,原告在中華顧問工程司任職,不可能係依據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聘,中華顧問工程司亦非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故被告主張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前、後段條文規定,應分別以觀,原告既違反「專任」之規定,即應受罰,否則該條規定將形同具文。
⑺原告在中華顧問工程司任職之工作性質,其中有關「施工監督」及部分工程「細
部設計」部分,均屬技師得受委託辦理之事項,惟因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訂頒施行,在此之前,縱未領得技師執業執照卻執行相關技師業務者,亦無相關法令可資規範。至於原告質疑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對其工作權造成重大影響,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此或為法律規定不備,惟嗣後制定營造業法時,業已將相關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將條文制定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經許可後,始能兼任其他相關職務(如學校講師、教授職務),俾使條文規範明確化,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極盡調查之能事,惟因地方營造業主管機關相關卷證資料並不完整,難以獲得相關證據資料,惟原告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因原告執行業務未善盡其義務,導致人命嚴重傷亡(四十三人死亡),其行為明顯違反技師法第十六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被告內部雖無自訂之裁量標準,惟經被告個案審酌考量其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從重採取撤銷其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覆審決議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分別為技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七四三號令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所規定。次按「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行為時技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登記受聘於嘉信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嘉信公司承造之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八一莊建字第八七五號建造執照)倒塌,造成住戶共四十三人死亡,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以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於相關圖說文件,委由他人代簽,原告未於該公司承攬之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中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亦未至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且原告自六十一年迄八十九年間,亦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任工程師,涉有違反技師法第十六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乃移付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決議撤銷原告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執照,原告不服,請求覆審,亦遭決議覆審駁回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府工施字第四八三○七八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八八)工字第○八八八九○八四一○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八九)中辦一字第○○○○七五號書函、原告致被告之答辯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八九一四四五二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九○)省土計字第二一○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省土計字第二三○九號函、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七五○七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懲戒處分書、覆審決議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逕以未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顯屬違法不當,有關原告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因不能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在案,該案與本件之重點均在於原告有無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及代其簽名情事,此應傳喚契約原訂約人查明約定之真意,可知原告確有將印章交由嘉信公司保管,且對於該公司承攬之工程,一向均親自執行業務,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絕無授權該公司蓋印簽名情事,嘉信公司承攬之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新建工程,因該公司隱瞞原告,將其營造公司牌照出借於和昌公司,再由非嘉信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任職人員之廖嘉輝及劉如芬,盜蓋原告印章,並盜簽原告署名於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業務之文件上,而就此偽造事實,廖嘉輝及劉如芬在調查庭均坦承不諱,被告逕稱原告曾授權渠等代蓋章,甚至授權渠等代簽名,明顯欠缺事實依據,且原告既未授權嘉信公司或他人使用原告印章及簽名,嘉信公司亦未告知原告其借牌他人承攬「博士的家」新建工程,且於工程施工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執行業務,致原告未在相關文件上簽證,原告並無違法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時間,依原處分書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被告以原告自七十六年六月間任職嘉信公司起,至八十八年間為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間移付懲戒),涉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據以作成處分。」等語,堪認係自七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間為止,而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七三二一二號令修正發布後,歷經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三四五號令修正發布、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七四三號令修正發布,茲因被告僅援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七四三號令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據以作成本件處分,則本案僅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七四三號令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論斷。又原處分並未以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六六八五號函釋作為其處分依據,是兩造有關內政部上開函釋是否逾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文義等節,本院自毋庸加以論斷。再者,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均先行敘明。
2、有關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即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與業務有關之法令」)部分:
⑴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分別為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七四三號令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者,依行為時技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
⑵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明揭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
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按申請登記為丙級(等)、乙級(等)或甲級(等)營造業者,應具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之條件,此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為嘉信公司所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嘉信公司亦因此而得以登記為甲級營造業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無疑義。
⑶嘉信公司所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即原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經查,原告自七十六年六月任職嘉信公司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除於嘉信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外,復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技師職務,此觀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華顧()管字第○○二三五五號函:「主旨:有關本工程司『離職技師』甲○於任職期間所擔任之工作職務及性質..說明:..二、甲○君自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於本工程司期間所擔任之工作職務及性質詳列如附件。」內容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爭執原告並非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執業技師,且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華顧()管字第○○三一七一號函,雖亦答復本院:「本工程司離職員工甲○君於七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任職期間,並非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執業技師」等語。然查,技師法第六條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條以來,即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且迄未作任何修正,身為技師之原告自應加以遵守;至於技師法第六條第二項:「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僅係就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雖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一條(自發布日起施行,嗣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銜發布廢止),惟此並無礙於原告應遵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之義務。況綜觀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等規定可知,在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施行前,依法設立從事該法第三條(技術顧問機構定義)所定業務之財團法人,得繼續以財團法人之組織提供技術服務,僅其申請未獲核准,或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或補正者,不得從事該法第三條所定業務,惟此亦無改其技術顧問機構之性質,從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屬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技術顧問機構,堪以認定。
⑷原告自七十六年六月任職嘉信公司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除於嘉信公司擔任
專任工程人員外,復於技術顧問機構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技師職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洵屬有據。且依行為時技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原告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
3、有關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十六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即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與業務有關之法令」)部分:
⑴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
執業圖記。」、「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技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依行為時技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處分,並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
⑵原告為嘉信公司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應負
嘉信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因此,原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原告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法第十六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及代其簽名,有嘉信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丙○○、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但依原告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土木技師受聘合約書(起訴狀原證一)、土木技師聘任合約書(起訴狀原證二)第四條之規定,可知原告之圖章係留交嘉信公司保管使用,原告亦承認其確有將印章交由嘉信公司保管,僅否認其有授權嘉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蓋印簽名情事。惟原告既為嘉信公司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卻將技師執業圖記留交嘉信公司保管,則原告對於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於該公司所營造或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業務(含私人工程)相關事項上,縱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自應負其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十六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即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亦洵屬有據。且依行為時技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處分,並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
4、本案經被告綜合考量原告違反情節,認原告自七十六年起即在嘉信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惟迄至八十八年間始自中華顧問工程司離職,違反行為時間長達十餘年,又嘉信公司承包之「博士的家」工程造成嚴重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原告未依規定執行職務,亦有違其擔任技師之義務,爰據以撤銷原告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執照,其處分核無裁量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撤銷原告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執照,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