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況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亦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訴願卷附原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訴願書之收件日期戳記可考),經台北市政府作成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三一○○○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