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葉昭雄(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七二二號裁定著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甲○等所有土地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至八十二年間陸續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辦理台九線二一二K+八五○-二一七K+七○○公路拓寬工程需要,而遭徵收。依其徵收計畫書記載,其計畫進度預定七十七年九月開工,八十七年九月完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業務及權利義務嗣後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受。玆因被告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原告乃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收回土地之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於各原告分別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徵收價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各原告云云。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係依據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該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第一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第二項)」惟對於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對象及程序事項均未規定,應係構成要件不完全之請求權規範。雖原告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但本件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以本件原告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其申請對象及程序事項,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辦理之。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一項:「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巿)地政機關聲請」之規定,係以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依法審查,並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仍應以行政處分為之,申請收回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直接請求主管機關為事實行為之餘地。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
二、是以無論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作成之決定,各原處分機關均應依上開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應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原告等就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