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一○一一八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屋,其基地坐落為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土地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登記,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蔡來發,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屬不定期。嗣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於四十年九月五日分割出三之四、三之五地號,三之一地號分割出三之三、三之六地號。原告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屋,係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坐落忠義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而蔡來發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屋,則於四十二年五月五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基地亦坐落忠義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之後於四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為忠義段二小段三之三、三之四地號,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告以忠義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錯誤為由,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件()基信字第九七四四號登記案,向被告申請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被告以原告未依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基信地補字第○○一○六二號補正通知書依限補正,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基信駁字第八七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對上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基信駁字第八七號駁回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件()基信字第一○七五○號地上權塗銷登記案所為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基信駁字第九九號駁回通知書),追加新訴。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地上權塗銷登記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件()基信字第九七四四號登記案之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基信駁字第八七號駁回通知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備註欄載以「⒐⒙親到處(地政事務所)領回基信地補字001186號補正通知書及⒐⒐(91)基信駁字第87號駁回通知單」等語附於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訴狀附證物可稽【至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2)基信地所一字第○九七六七號函送有關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基信駁字第八七號駁回通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雖蓋有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章戳,惟因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二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基隆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誤以實體審酌而為決定,惟駁回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提起之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訴狀,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准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收件第九四四號(應為九七四四號之誤)聲請更正登記一案,將基隆市○○段○○段三、三─一號國有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欄內蔡來發之地上權記載予塗銷登記。並准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件第一一二九五號一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二)院百審三股九二訴一九八字第○三五五二號函將起訴狀繕本送被告。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出訴之補充變更狀,追加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七五○號收件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一案之駁回處分撤銷,准許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塗銷登記。」,經核上開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惟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部分原告提起之地上權塗銷登記訴訟及嗣後追加提起之新訟,既均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