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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一○一一八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屋,其基地坐落為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土地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登記,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蔡來發,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屬不定期。嗣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於四十年九月五日分割出三之四、三之五地號,三之一地號分割出三之三、三之六地號。原告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屋,係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坐落忠義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而蔡來發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屋,則於四十二年五月五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基地亦坐落忠義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之後於四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為忠義段二小段三之三、三之四地號,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告以忠義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錯誤為由,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件()基信字第九七四四號登記案,向被告申請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被告以原告未依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基信地補字第○○一○六二號補正通知書依限補正,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基信駁字第八七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另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忠義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一案(即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件()基字第一一二九五號登記案),經被告以原告未依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基信地補字第○○一二五五號補正通知書依限補正,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基信駁字第一○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件()基信字第九七四四號登記案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件()基信字第一一二九五號登記案所為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基信駁字第八七號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基信駁字第一○二號駁回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件()基信字第九七四四號登記案之處分所提訴訟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並於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件()基信字第一○七五○號登記案所為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基信駁字第九九號駁回通知書】,追加新訴(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件()基信字第九七四四號登記案所為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基信駁字第八七號駁回通知書】均撤銷(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2、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件()基信字第一○七五○號登記案所為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基信駁字第九九號駁回通知書】撤銷(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3、命被告作成准許將基隆市○○段○○段三、三─一地號國有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欄內蔡來發之地上權記載予以塗銷登記(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4、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件()基信字第一一二九五號登記案所為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基信駁字第一○二號駁回通知書】均撤銷。

5、命被告准許將基隆市○○段○○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1、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有蔡來發地上權登記,致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案久懸不決,其間蔡來發房屋已易主數手,現房屋土地同歸於鄭炳金一人所有,故蔡來發之地上權依法應推定隨同建物移轉無存,且蔡來發已死亡,未依法辦理遺產申報或遺產繼承登記,歷經數十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條等規定,一切權利歸於國有,可證蔡來發地上權之存在有形無實,並無任何實體權利或文憑,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亦無任何權義關係,該局始得將土地讓售予原告。

2、蔡來發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僅限於坐落土地分割前之三、三—一地號土地之基隆市○○路○○○號建物,不包括義二路六十三號建物,此可由新舊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內容可證。是原告對義二路六十三號建物基地即三、三—一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數十年之租賃關系,自有法定地上權,蔡來發何來優先購買權之有。被告始終不敢承認於土地分割時,地號倒置編排之錯誤,且無法解釋

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三十七年間建築之義二路六十三號建物,同時亦有三十八年間設定之蔡來發地上權存在,復無法舉證該地上權登記正確有效及應予法律保障之實體權利,盲目致力於保護蔡來發之優先購買權,不顧原告年久無辜受侵害之事實。是原告建物基地上存有蔡來發之地上權,乃被告錯誤登記之產物,蔡來發、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塗銷該錯誤地上權登記之相對人為被告,無須已故蔡來發之會同或同意,故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規定,並參照原告所提切結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被告應准予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土地優先購買權係因有法律關係之存在始成立,倘其權利真正受侵害時,僅以其所受損害為賠償範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確認與蔡來發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將土地讓售原告,原告書立其地上權人倘受損害時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之切結書,被告即不得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

3、蔡來發實際地上權應登記於基隆市○○路○○○號建物基地,並非存在於義二路六十三號建物之基地,故對六十三號建物基地之買賣並無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因錯誤登記而空架在原告使用土地上之不實地上權,並無法律效力可言,即不構成優先承買問題。被告係行政機關,管有本案應查證之一切有關文件,應向有關機關調查必要之資料,舉凡蔡來發之死亡日期,或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無法律關係等,原告係直接受害人,得請求依法除去其受害,回復應有權利,故被告僅憑一己偏見,命原告補正已故蔡來發之優先購買權放棄書等,顯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該土地予原告時,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通知地上權人,並檢附相關證件,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未依法檢附地上權人蔡來發放棄優先購買或出賣人已通知之文件,僅以自行切結原完全承受該項地上權之登記,與被告之移轉登記責任無關之切結書申辦登記,無視法令規定,經被告依法通知補正,復未於期限內完全補正,故被告依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因地上權塗銷登記事件之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此部分兩造之聲明、主張及陳述,均不在本件判決審究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被告收件()基信字第一一二九五號登記案,向被告申請辦理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時,係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為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之證明文件。經查,系爭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業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設定登記地上權,權利人為蔡來發,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屬不定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地上權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之切結書,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基信地補字第○○一二五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行出具切結書,表示「上開地上權為一錯誤虛有之記載,除已另案依法申請更正登記外,本人願完全承受該項地上權之登記,與貴所之移轉登記責任無關,日後如有發生涉訟糾葛等情事,由本人自負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惟該切結書仍非屬前揭法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基信駁字第一○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准許將基隆市○○段○○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