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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 告 萬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一三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七、一五0、二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廣告費中三、七0七、七六八元為剪輯製造,遂轉營業成本項下認列,因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形同剔除;又廣告費一、三0三、二一八元未附憑證,屬虛列費用,未准認列;再剔除憑證不合五0、000元,予以核定廣告費為二、0八九、三五五元、全年所得額為三、0四0、八五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四八、八0八元;另原告虛列費用

一、三0三、二一八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一四、0七七元,被告按漏稅額三二七、九一九元處一倍之罰鍰三二七、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廣告費八五六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0三九、九九七元,罰鍰變更為三二七、七0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剪輯製造支出究係屬營業費用抑營業成本?原告之營業成本及營

業費用是否不能分別列示,而得適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併列報為營業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

「營業費用指本期內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應負擔之費用;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分別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應分別予以列示,但二者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之。

來函所詢經營KTV視聽視唱中心業務,因係屬服務業,故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毋須劃分。」,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四十一條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85)基秘字第031號解釋函示。

⒉經查會計學者通稱營業成本在製造業或買賣業又謂銷貨成本,係指在一定期間

所銷售之出售品,由開始生產起至可銷售狀態止所發生之成本總和,就買賣業而言,影響銷貨成本之科目為進貨、進貨運貨、進貨退出、進貨讓價與期初、期末存貨等;營業費用係指企業為銷售或管理活動而發生之各項支出,一般又視其用途而分為銷售費用與管理費用,學者鄭丁旺教授等所著初級會計學一書可資參照,鄭教授所述營業成本係「製造業」或「買賣業」而未含「服務業」。原告行業別既屬服務業,以提供服務或勞務為給付行為,無法具體量化計算,計算其營業成本實屬不易,且服務業若要明確區別其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亦不符會計學上之成本效益原則。次按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85)基秘字第031號解釋函「來函所經營視聽視唱中心業務因係屬服務業,故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毋須劃分。」意旨,視聽視唱行業之營業規模如此龐大都毋須劃分,依舉重明輕原則,原告亦屬服務業且營業規模小,自亦毋須區分。是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後段規定,乃賦予申報人選擇權,得自行將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調整、選擇合併為營業費用,此乃服務業本身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不易區別之特性使然。

⒊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銷售、管理費用)

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營業成本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攤於期末存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略謂「:::故仍應依查核準則六十條規定:::由所申報之營業費用轉正為營業成本;原告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將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區分,分別列報,且未曾於結算申報後申請更正為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併為營業費用:::」云云,惟會計科目種類繁複不易區別,故應就具體會計科目遂項認定,若依被告所述以申報方式認定,則申報書內之科目只需列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何須達上百項之多。

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凡主張法律關係及效果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之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課稅所得之存在,通常即為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關於所得之計算,為收入減支出,故凡與所得之發生有必然牽連關係之支出,自屬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若就有關支出均已取得憑證而可供查核,稽徵機關如不為認定,應就該支出之不實或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再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0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明示原告就剪輯製造費用支出取得可供查核之合法憑證,而被告不予認列時,依證據法則,被告應就不予認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依據,任意調整原告申報課稅項目,且不准予認列,揆諸首揭規定與解釋意旨,顯違誤證據法則,損害原告權益。

⒌次查被告將系爭營業類費用項下之剪輯製作費轉入營業成本,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違反下列相關法律規定:

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下列事項:...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該館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行為或調整稽徵機關之行為屬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準此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繳款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時,應揭示法令依據及調整理由,以符合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規定。

②違反查核準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按「凡查定之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額及調整理由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為查核準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③違反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七九二三號函釋:

依該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通知書送達義務人時,除載明法令依據外,應明示調整所得理由,以免納稅義務人不服其核定提行政救濟時,誤列項目,影響權益。」之意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應明示載明法令依據及調整所得理由。

④違反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

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抄閱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說明辦理。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撰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屬稅捐稽徵機關之內部文件,依本部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台財稅發第○七八六二號令規定,不宜由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抄閱。惟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填具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各計算項目之核定額及調整理由,如認有未盡明確之處,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詢。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並就納稅義務人查詢事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詳予補充說明。」,為上開函釋所明釋。

⑤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應記載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

依上開說明書之明示,被告須就課稅科目之記載調整法令之依據及理由,惟查系爭之廣告製作費、剪輯製作費項目,被告說明書上僅記載「實為業務成本,而非營業類費用」,而未記載任何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是被告就系爭廣告製作費、剪輯製作費調整核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規定。

⒍再查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中確有列報「期初存貨」

、「進銷成本」、「營業成本」云云,惟原告係屬服務業,以提供抽象之服務或勞務為給付行為,無法具體量化,故計算其營業成本實屬不易。又服務業並無存貨可言,然原告於系爭八十四年度因委託記帳業者代為申報,因該業者不諳會計稅務科目分類,誤將八十三年度期末預付費用科目歸類為期末存貨科目,進而於八十四年度將期初存貨轉入為營業成本,實則應將八十三年度期末預付費用轉為八十四年度期初費用。另從實質課稅原則論之,就營業淨利觀點而言,原告亦未浮報、溢報費用,查八十四年度期初預付費用為一、八四八、0八二元,較期末申報預付費用二、一六七、六一九元為低,更足證原告並無溢報成本費用之意圖,純係記帳業者不諳會計科目誤填所致。

⒎茲據被告訴願理由謂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成本報表與憑

證無法核對營業成本,故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另屬營業費用之廣告費其中三、七0七、七六八元為剪輯製作,乃營業成本應予轉正,因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形同剔除等語,惟原告未曾出具同意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倘卷內存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亦屬他人未經原告授權所偽造,不得據此作為核定依據。按納稅義務人出具承諾書,同意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屬課稅之重大事項,然記帳業者為原告處理業務之範圍僅限於結算申報部分而已,其餘重大事項,倘未經原告明示授權,記帳業者無此權限,況該記帳業者陳月娟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判處一年六月、一年八月有期徒刑。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切結書未經原告授權,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另原告提出系爭年度記帳業者陳月娟自行簽立之切結書,然被告謂該切結書於八十九年始出具,為臨訴補正,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始通知原告,將系爭年度申報營業費用之「廣告製作造費」、「剪輯製作費」項目,調整為營業成本,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故原告於八十九年要求該記帳業者出具切結書乃當然之理,何來臨訴補正之說,再者該切結書係記帳業者自行簽立承認其犯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與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犯行可稽。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處分將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營業費用項下之剪輯製造支出轉入營業成本併核,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廣告費部分:

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成本報表與憑證無法核對,營

業成本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另營業費用│廣告費中三、七0七、七六八元查為剪輯製造,屬營業成本應予轉正;又一、三0三、二一八元未附憑證否准認列,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0四0、八五三元,補徵稅款七四八、八0八元。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檢附廣告樣張二份、購入轎車贈以憑證三張及扣繳稅款徵款書影本等贈品為轎車乙部,入帳金額為三、一八七、六00元、實際購入價格為一、八八五、二三八元、虛列一、三0二、三六二元,與原核定虛列數一、三0三、二一八元之差額八五六元應予追減,即廣告費追認八五六元,本年度廣告費核定為二、0九

0、二一一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0三九、九九七元。惟原告仍不服,於訴訟時主張:⑴出具之成本由原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同意書係偽造。⑵廣告費中剪輯製作費屬營業費用不應轉成本。⑶已提供帳證供核,營業成本不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查原告復查理由為廣告費中之剪輯製作費不應轉成本且廣告贈送轎車未有虛列、訴願理由為帳證俟會計事務所歸還再提示供核,原告訴訟中主張⑴及⑶,於復查及訴願均未主張,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不予受理,先予陳明。次查原告主張廣告費中剪輯製作費三、七0七、七六八元不應轉營業成本乙節,原告本年度剪輯製作費共六、四

八七、七六八元,結算申報時已自行轉列營業成本計二、七八0、000元,被告將其餘剪輯製作費三、七0七、七六八元轉營業成本,揆諸首揭規定,本部分原核並無不符,應予維持。

③查原告主張其屬服務業,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依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第三十三條得合併為營業費用,惟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得合併為營業費用之前提為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並非服務業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必不可區分而可將二者核定為營業費用。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即可明確規範出「服務業」歸列為成本之部分,且二者可分與不可分亦非由原告之主張予以認定;如原告所列報之「剪輯製造費」係為完成所承攬客戶廣告案之部分製程委託他人完成之支出,則本部分之支出係完成所承攬廣告案所負擔者,故明確可認定為營業成本,並無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不可分之情形,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由所列報之營業費用轉正為營業成本。原告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自行將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分別列報,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列報期初存貨一、八四八、0八二元,且未曾於結算申報後申請更正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及損失合併為營業費用及損失,復查及訴願申請時亦未提出該主張,原告於次期(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將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及損失分別列報,足證原告主張其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及損失不可分係臨訟之辯詞,不足採信。

④次查原告舉出鄭丁望教授所著之「初級會計」,認營業成本在製造業或買賣

業又稱銷售成本,未含服務業,更足證明服務業之本身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及損失之區別不易乙節,該初級會計學之論述,係以銷售商品(自製或買進之商品銷售)單純之商業行為來解釋營業成本之觀念,令一「初學者」得以了解營業成本之概念,並非對「營業成本」所下之定義,故原告以此為本件之佐證實有待商榷。揆諸首揭法令及判例,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此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系爭之項目為廣告費,原告為促銷活動舉辦抽獎,最大獎為賓士二千c

c轎車乙部,原價為一、八八五、二三八元,分期付款購買,其中第二期款

一、三0二、三六二元重複列支,原核定已附廣告樣張及贈品(轎車)之購入發票,虛增費用甚為明確,縱如訴願即稱憑證被藏匿,亦與該被藏匿憑證無關。另漏報利息收入一四、0七七元,有歸戶清單利息收入一四、0七七元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項所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所漏稅額三二七、九一九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三二七、九○○元(計至百元止),依前揭法令規定,本部分被告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三、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列為製造費用,並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七、一五0、二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廣告費中三、七0七、七六八元為剪輯製造,遂轉營業成本項下認列,因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形同剔除;又廣告費一、三0三、二一八元未附憑證,屬虛列費用,未准認列;再剔除憑證不合五0、000元,予以核定廣告費為二、0八九、三五五元、全年所得額為三、0四0、八五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四八、八0八元;另原告虛列費用一、三0三、二一八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一四、0七七元,被告按漏稅額三二七、九一九元處一倍之罰鍰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為服務業,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系爭廣告費自應列報為營業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列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即自行將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分別列報,除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列報期初存貨一、八四八、0八二元外,並將系爭剪輯製造金額特別列報,此觀卷附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明,果原告所稱其係服務業屬實,按理應將成本與費用合併列報,原告捨此不為,卻以製造業分別列報成本與費用之方式為之,並列報「進銷成本」、「營業成本」等項,顯違一般商業會計處理原則,本令人起疑;且原告若係服務業,上期即無期末存貨之可能,然其系爭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竟列報「期初存貨」一、八四八、0八二元,顯與商業常規及一般營業情形相悖,自啟人疑竇;況嗣後原告主張誤將八十三年度期末預付費用歸類為期末存貨一節,因其八十三年度預付費用業經申報為三十六元,可見對「預付費用」科目已有相當之認識,所稱委無可取;參以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登記項目為「一、代理國內外報章雜誌廣告刊登業務。二、承攬各類海報之設計。三、承攬各種廣告企劃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四、前各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五、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業務。」,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足見其非服務業甚明,自無援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關於服務業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空言主張係記帳業者陳月娟誤載會計稅務科目分類,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陳月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陳月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非惟與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相距二年餘,亦與原告業於八十五年間註銷營業登記等情迥異,殊無足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難予採信。又原告系爭年度剪輯製作費共

六、四八七、七六八元,其將其中二、七八0、000元申報為營業成本,系爭

三、七0七、七六八元卻列報為廣告費,與其所述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情形不符,本有疑問;且系爭剪輯製作費係原告為完成其所承攬之廣告案,將其中部分製程委託他人完成而支出之金額,並非因其營業項目所必須支出之廣告費用,自無列報廣告費之理,被告以系爭支出係為完成廣告案所負擔之金額,而將之視為勞務成本,即非無憑;再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設立登記,其自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註銷營業登記止之營業期間年度,每年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均分別列報,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資參照,復為原告所不爭,苟原告所稱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及損失不能分別列示暨記帳業者誤填會計稅務科目等節為真,衡情當於其營業期間內發現並申請更正,惟查其於本件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申請更正,並於次期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將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及損失分別列報,足見所稱不實,殊無可信,則被告以系爭剪輯製作費係屬營業成本而予以調整轉正,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於復查時所出具之承諾書係陳月娟所偽造提出使用一節,經查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自行申報,並無代理人代為申報,此觀申報書第一頁下方代理人一欄係空白即知,且原告所指陳月娟之刑事訴訟案件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所提陳月娟八十九年出具之切結書因與上開情形相異,自難採據;又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自行出具,並未委任任何代理人為之,其上之印文與原告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出具之書狀及委任書上之印文相同,殊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摘即遽認係陳月娟所偽造,故無傳訊證人陳月娟之必要,附此陳明。況退步言,縱原告未出具承諾書一節為真,然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編製之營業成本表與帳證無法核對勾稽,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核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等規定無違,所為核定於法要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