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毛國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稱其在四十四年端午節擔任陸軍前零五二四部隊勤務連連長兼集訓隊中隊長期間,因同部集訓觀測隊休假一天,其部隊新兵請求也放假一天,於報告營長後並無消息,而新兵因不滿差別待遇,只得援例給假一天,竟被以抗命罪送軍法審判,被關六個月後無罪開釋云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八七六○號函復,略以據原告之陳述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附陸軍前零五二四部隊四十四年度詮恩判字第一○三號判決影本記載,原告係因抗命罪嫌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原告既非以叛亂犯或匪諜等罪名遭判刑或限制人身自由,即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連長有准假一天之權,其准新兵放假一天,竟被以抗命罪送軍法審判,應為白色恐怖,請予補償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於四十四年端午節時任陸軍前零五二四部隊勤務連連長兼集訓隊中隊長,並負責集訓已受新兵訓練之台籍青年。當天,另二集訓隊之兵員已經放假,原告所屬兵員亦要求原告依例放假,原告於經調查屬實後,不得不依例給假一天,惟營長李承侃濫權違法將原告以抗命罪移送軍法審判,雖經陸軍前零五二四部隊四十四年度詮恩判字第一○三號判決書判決無罪,惟原告已遭非法拘禁於看守所達六個月之久,侵害原告人身自由至鉅。又給假一天本屬部隊連長之權責,況陸海空軍刑法亦無條文規定連長給假一天即犯抗命罪,是原告顯遭不當審判,至臻明確。被告不加詳查,徒以原告所犯非叛亂犯或匪諜等罪拒絕補償原告,顯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被告以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優明字第一五六一號書函檢附陸軍前零五二四部隊四十四年度詮恩判字第一○三號判決影本記載,原告係因抗命罪嫌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非以叛亂犯或匪諜等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限制人身自由,自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經查,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適用,其範圍亦應僅侷限於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給假一天本屬部隊連長之權責,況陸海空軍刑法亦無條文規定連長給假一天即犯抗命罪,是原告顯遭不當審判,至臻明確。被告不加詳查,徒以原告所犯非叛亂犯或匪諜等罪拒絕補償原告,顯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經被告函查,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優明字第一五六一號書函檢附陸軍前零五二四部隊四十四年度詮恩判字第一○三號判決影本記載,原告係因抗命罪嫌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非以叛亂犯或匪諜等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限制人身自由,自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