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永祥主任)右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委由代理人陳永昌以被告機關收件文山字第五0五三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季明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六七九建號建物申辦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計十五個月有餘,被告機關乃依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審認應課予登記規費十五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該項罰鍰並經原告繳納完竣。嗣本案復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待補正,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文山字第五0五三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一、申請書登記清冊修正處請認章。二、登記清冊建物標示之基地號與地籍資料不符,被繼承人土地持分欠符。三、請檢附權狀憑辦,如權狀遺失請檢附切結書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查明至九十年全期有無欠繳地價稅或房屋稅(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五、系統表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切結,並由全體繼承人認章。六、請檢附李連冰心、李天瑞、季天賦現戶戶籍謄本憑審。(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七、本案繼承人如為大陸人士,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六十七條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規定,檢附經法院准許繼承證明文件、已為對價給付證明文件,乃不得繼承不動產。八、請檢附被繼承人來台初次設籍資料(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二0四九號函)九、本案請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或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等語,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文山字第五0五三0號通知書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上開駁回通知書及登記費罰鍰,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原告就被繼承人季明輝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及門牌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全部,應登記所有權四分之一。
⒊登記費罰鍰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正應予退還。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因繼承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於民事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訴訟期間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扣除該期間之登記費罰鍰?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繼承人因涉及訴訟,尚未終結,被告機關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被繼承人去
世,逾十五個月又二十六天,始申請土地登記,顯非適當,其不當之罰鍰自應退回。
⒉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通知書略以:系統表由全體繼承人認章云云,
因正在涉訟中,事實上不可能全體繼承人認章,益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應繼分明確規定,毋庸他繼承人同意。且產權登記,如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一人為難時,豈非不能登記?從而在特殊情況,由原告為之,理所當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
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緩。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⒉關於本件繼承登記罰鍰部分,查本案被繼承人季明輝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死亡,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又觀諸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季明輝之遺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該局核定免納遺產稅,是本件繼承登記扣除前敘遺產申報日至核定免納遺產稅日之十四日期間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仍逾期十五個月有餘,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該局並於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加註有請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之警示字句。另原告主張本案繼承人間因給付遺產事件尚在訴訟中,此訴訟期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乙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任何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繼承登記,原告對於相關繼承登記之延宕,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處以原告登記費十五倍之罰鍰,自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應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本案繼承系統表應經全體繼承人認章乃屬當然,如有繼承人無法會同辦理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主張毋庸他繼承人同意乙節,自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㈡自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三、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被告機關收件文山字第五0五三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季明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所有本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六七九建號建物申辦繼承登記,並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待補正,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文山字第五0五三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共九項(如事實概要所述),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因原告等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文山字第五0五三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前開登記申請案,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各乙紙可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辦理繼承登記毋庸其他繼承人同意,且原告等繼承人間因系爭遺產涉訟中,事實上不可能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云云。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時,依該規定自無須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惟按原告所申請者,係請求被告機關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登記,依該規定,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因系爭遺產涉訟,於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既知無法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不應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竟仍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因此,其主張毋庸其他繼承人同意,與法有違,尚不足採。
四、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保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季明輝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機關收件文山字第五0五三號登記申請案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觀諸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季明輝之遺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該局核定免納遺產稅,是本件繼承登記扣除前述遺產申報日至核定免納遺產稅日之十四日期間及土地法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仍逾期十五個月有餘,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該局並於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加註「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語,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未於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繼承人間因給付遺產事件尚在訴訟中,此訴訟期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等語,惟按上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任何其他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仍得為繼承登記之聲請,況原告所稱之訴訟亦係原告等繼承人彼此間之爭端而生,彼等對於繼承登記之延宕,尚難謂係無可歸責,而認得扣除是項訴訟之訴訟期間,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並處原告登記費十五倍之罰鍰,計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季明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辦理登記,並退還登記費罰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