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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蔚誠(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所指「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金額,列報新台幣(下同)一九五、九二一元。

二、被告查核時則以:「原告本期取得其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日勝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遠東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部分計一八一、三九五、四○○元,係屬投資收益,應加入上開『同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金額中」,因此認定原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金額為一八一、五九一、三二一元,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計算出原告本期未分配盈餘為一九九、五四二、三三二元,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九、九五四、二三三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原申報依當年度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稅為一九五、九二一元,計算申報應加徵百分之十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虧損九、四八二、七二一元,當年度應納稅額為0元。後經被告機關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明定。及『XX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額』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為由,從而核定原告本期取得其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日勝遠東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出資額部分計一八

一、三九五、四00元,係屬投資收益,核定其當年度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一八一、五九一、三二一元(計算式:

195,921 + 181,395,400=$181,591,321),並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九九、五四二、三三二元,因此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一九、九五四、二三三元。

B、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一、一二七、三四五、四三二元向日勝遠東公司原股東高志尚等五十四人購買普通股一、七九五、九九四股,每股購買價格六二七.七0元,佔日勝遠東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一、八00、000股之百分之九九.七七。原告於完成上述交易後,有關之會計處理均依相關規定處理,有關取得成本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次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下簡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段中所規定:「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成本包括成交價格及其他必要之支出如手續費,但不包含融資買入之利息」,故原告公司對日勝遠東公司股權之投資成本係包括取得普通股股票之價格一、一二七、三四五、四三二元及介紹佣金九、三三0、000元,合計一、一三六、六七五、四三二元,並將

一、一三六、六七五、四三二元之金額列記長期股權投資科目。查原告於購入日勝遠東公司股權時,日勝遠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為負二、七五七、五四八元,每股淨值為負一.五三元,而日勝遠東公司之實際價值係該公司擁有台北市○○段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資產,此可由原告公司購買日勝遠東公司前委由土地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及證券分析專家之意見書為證;後因整體考量,日勝遠東公司決議出售部分土地予原告,交易總價為五二四、000、000元,並利用交易之溢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辦理減資,退回一八九、三七七、六二0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帳列投資成本之收回,原告公司投資日勝遠東公司成本為一、一

三六、六七五、四三二元,將部分於投資前之被投資公司之資產處分而發回投資款,應屬投資成本之減少,可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四十七段之規定可證,並無不符。

C、原處分違反課稅之公平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另所得稅之課徵係就經濟上負擔能力而非法律上形式,以避免對投入資本之回收部分課稅,以維持原有資本並有機會擴大再生產(參照葛克昌教授所著「所得稅與憲法」一書中初版第一七六頁內容)。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一、一二七、三四五、四三二元向日勝遠東公司原股東購買普通股股權而成為日勝遠東公司之股東,另如前述日勝遠東公司價值為其擁有之土地,由此觀之,日勝遠東公司若將土地處分完畢其實質可供分配予股東亦即原告之價款一、一二七、三四五、四三二元,事實上原告無所謂任何利益,因此在原告以上述部分土地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轉增資,再辦理減資,退回一八九、三七七、六二○元,經深究其實質資金及財務狀況,原告收回之減資款實為投資款之收回,亦即投資成本減少,因而被告斷章取義,稱此部分為「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而課徵原告所得稅額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屬「對投入資本之回收部分課稅」。換言之若原告處分日勝遠東公司之資產收回投資款一、一

二七、三四五、四三二元時則全部納入課稅所得繳納所得稅,已違反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原告投入資本之回收部分課稅,實為嚴重之違誤。

D、被告於原核定理由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以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解釋函所述「XX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顯屬重大之違誤,經查被投資公司日勝遠東公司迄今仍在繼續營業,並未辦理清算,此可由日勝遠東公司九十二年一及二月分營業稅申報書可證,因此被告援用此一函解釋函令,實與本案不符,被告片面引用不當之函令而開徵原告之稅捐,實屬無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明定。次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額」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B、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一九五、九二一元。被告原查以原告本期取得其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日勝遠東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部分計一八一、三九五、四○○元,係屬投資收益。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一八一、五九一、三二一元(計算式:195,921元+181,395,400元=181,591,321元)。從而核定原告本期未分配盈餘為一九九、五四二、三三二元,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一九、九五四、二三三元。原告主張,其投資之日勝遠東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等詞,資為爭訟。

C、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承購日勝遠東公司股票一、七九五、九九四股,始成為股東。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日勝遠東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產生之資本公積增資獲配一八、一三九、五四○股計一八一、三九五、四○○元,復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辦理減資一八九、三七七,六二○元(一八、九

三七、七六二股),該減資價款以原告向日勝遠東公司購買土地之應付土地款沖抵,有日勝遠東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議事錄附案資證。是系爭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部分計一

八一、三九五、四○○元,係屬投資收益,殆無疑義,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一八一、五九一、三二一元。從而核定原告本期未分配盈餘為一九九、五四二、三三二元,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九,九五四,二三三元,尚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背景事實概述:

A、原告轉投資日勝遠東公司,成為日勝遠東公司主要股東之成因與事實經過:

1、緣因日勝遠東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當日,其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權益欄中所載股東權益為負二、七五七、五四八元,每股淨值為負一.五三元。

2、但是日勝遠東公司擁有台北市○○段第二一八地號土地,而此項資產被列為該公司之「固定資產」,且市價甚高,但日勝遠東公司並未辦理「資產重估」,所以仍以「歷史成本」入帳,其市場價格未反映在資產負債表中。簡言之,上開股東權益欄記載之股東權益欄金額沒有充分反應該等股票在市場上的實際價格。

【註】:⑴另須特別言明者,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

定,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算入資本公積中。因此將來如果日勝遠東公司處分該筆資產,其溢價收入依目前稅捐實務見解,認為非屬「公司盈餘」。

⑵若以此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配發股票予股東,依目前稅捐

實務見解,也認為該等受配股票之股東沒有取得「所得」(無論「營利所得」或「其他所得」)。

⑶但若公司將來辦理減資收回配發之股票而發還現金時,目前稅

捐實務見解卻認為配發股票之股東在領取現金之時點有「所得」的現實(但此等現實的所得應如何定性,是「營利所得」或「其他所得」,則未清楚表明其立場)。

3、原告以上開土地之市價,作為轉投資上開日勝遠東公司之決策基礎,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一、一二七、三四五、四三二元向日勝遠東公司之原股東高志尚等五十四人購買普通股一、七九五、九九四股,每股購買價格六二七.七元,佔日勝遠東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一、八00、000股之百分之九九.七七。

【註】:⑴但原告在這裏未言明的則是;其轉投資日勝遠東公司之決策,

是否著眼於「取得日勝遠東公司該筆土地所有權以供原告公司開發使用」之目標。本院從其事後不久向日勝遠東公司買入該筆土地之客觀事實觀之,認為其此項意圖極為明顯。

⑵而上開意圖之呈現又可繼續探究,這樣的轉投資安排對土地的

買受而言,並無經濟實質意義,為何原告在私法上要做此一安排﹖此時如果配合稅捐稽徵實務上有關「轉投資」所持之法律見解,很容易會產生「以上的私法安排乃是:原告為了協助日勝遠東公司原有股東規避『因出售上開土地分配利得所生稅負』的幫助稅捐規避作為」的聯想。因為:

①本來日勝遠東公司直接出售上開土地予原告所得之買受價款

,在扣除成本後,如果留在公司內,固然是「資本公積」,甚至在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而配發股票時,目前實務上仍然認為配發股票之股東不因股票之取得而有「所得之現實」。

②但最後減資以現金發放來換回增資的股票時,原配發股票之

股東取得現金之金額及時點,即為其「所得數額」與「現實時點」。

③當然聰明的配發股票股東,會在減資前先以面額出售上開增

資配股之股票予第三人,此時對其本人而言,出售股票之利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對買受之第三人而言,其受配之現金與原始之取得成本一致,二相抵銷後,也無「所得」產生。

④而理論上還會有更聰明的股東,會先把自己手中之原始持股

,以符合該土地資產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將來有意買受該等土地資產之人,在此階段即以證券交易所得之形式取得該等土地出售利得,並且免稅。而對買受其股票之人而言,該股票買受人雖然購入股票之成本偏高,但當事後其向公司買入該筆土地而支付價金予公司時,因該公司因有價金,又會所持股票的市場價值產生增值的結果,此時該公司轉增資配發新股再減資收回增資配發股票時,該受讓股票之人即可主張買入股票成本與配發現金之數額相抵,而無稅負產生。

⑤本院深切懷疑日勝遠東公司之原來股東(即出售日勝遠東公

司股票予原告之股東)乃是上述最聰明的稅捐債務規避者,原告則是協助規避之人。

⑶這樣的觀點之所以要在本案中特別強調,不僅因為其與本案之

勝負判斷有關,而且也涉及稅捐公平性與稽徵作業之效率,被告機關實應基於稅捐主管機關之立場,多加留意。

B、原告取得「日勝遠東公司因出售資產產生溢價而形成資本公積」現金之經過:

1、日勝遠東公司隨即於八十七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予原告,交易總價為五二四、000、000元。

2、而日勝遠東公司因上開處分固定資產而產生溢價(扣除土地之原始購入成本與出售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負支出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原告獲配一八、一三九、五四0股(每股十元)。

3、日勝遠東公司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辦理減資,收回上開增資配發之股票以及原始取得之股份共計一八、九三七、七六二股(其中有七九八、二二二股為原告原始買入之股份),而發給原告一八九、三七七、六二0元之現金。

二、在上開客觀背景事實基礎下,兩造的法律爭點:

A、被告機關認為:

1、原告原始買入之股份與增資配發與之股份,在法律上應加區別,所以:

a、其中原告原始買入、而因減資收回的股份七九八、二二二股,有轉投資損失產生(原始購買價格六二七.七元,收回價格為十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減項。

b、其中原告因增資配發之股份一八、一三九、五四0股,有轉投資收益一

八一、三九五、四00元產生(原始購買價格為零元,收回價格為十元),同樣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中。

2、但是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計算公司加徵百分之十之未分配盈餘時,應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計入未分配盈餘中,所以上述一八一、

三九五、四00元應加入未分配盈餘中,而連同原告自行申報之一九五、九二一元,認定原告當年度之稅後應加徵百分之十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一

八一、五九一、三二一元。

B、原告則爭執稱:

1、所有原始買入之股份(一、七九五、九九四股)與增資配發與之股份(一

八、一三九、五四0股),全部成本為一、一三六、六七五、四三二元(其中包括原始取得價格一、一二七、三四五、四三二元;介紹佣金九、三三0、000元)。

2、現僅退回一八九、三七七、六二0元之現金,因此並無收益產生,只屬於原投資成本之收回,並無收益可言。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公司股東因公司減資而以退還(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份之方式從公司處換得退股之現金時,其取得之現金為收入固無問題,但此等收入應如何定性,以及定性其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應如何認列」之問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首先必須指明,由於本案原告是營利事業,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在結構上有區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計算,並不須先對收入種類進行「定性」,再決定其否負擔「對應之成本費用」,所以上開收入之定性問題在本案中即變得不是那麼重要。

二、但即使如此,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有關「增減資」案件之法律觀點(特別是有關自然人股東之「所得實現時點」,「所得金額如何計算」與「所得種類定性」三項課題上),在本案中仍有重複之必要,爰簡述如下(詳細之說明可參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

A、出售(固定)資產所生之溢價收入,對取得之公司而言,無論在公司法上如何定性(即是否將之定性為「資本公積」,在所得稅法制下,都應該認定是一種「所得」。

B、此等溢價所得如果保留在公司內,而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分配予股東時,由於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於「公司以盈餘配股予股東」案件,一向認為「營利所得」實現的時點,為配發股票時。則在此處突然反乎慣例,認為此時所得未實現,要等到配發現金才實現」,這樣的見解在說理邏輯上有不一致之現象,而且容易誘發「稅捐規避」之動機,實在應該予以儘速導正。

C、而現行稅捐稽徵實務對「增減資」之案件,以減資取回增資配股,而發放現金之時點作為所得現實時點,只能說是可以達成相對的公平性,而勉強被接受(至少沒有讓其完全逃漏),而利用此一法制漏洞(即增減資案件,以減資取回增資配股,而發放現金之時點作為所得現實時點)進行稅捐規避者,應該予以導正,對其課徵本稅,但由於稅捐規避行為本身沒有事實之隱匿,所以不應對之加以處罰,現行稅捐稽徵實務,對自然人股東補稅又處以漏稅罰之處理方式同樣應該予以糾正。

D、又增減資案件中,因繳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而取得現金之自然人,其取得之現金,在綜合所得稅中所以會被定性為「營利所得」,其原因在於:上開類型之案件中,該等自然人股東原始取得之股份沒有減少,而且因為資本公積要先填補公司虧損後才能發放,因此作為辦理增資所用之「資本公積」一定是在公司有股東權益沒有虧損的情況下所為者,而且此類案件,從增資到減資,時間通常極短,公司之盈餘累積不會有過大的變動,則股東事後取得之現金認定為營利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規定,認為其無對應之成本費用,自無不當。

三、可是當取得現金之股東,其不是增資配股之原始取得人,而是自增資配股者處買得股份之人時,這時有關所得之定性,必須注意以下的事實背景與法律觀點:

A、股份原則上如同金錢,應該是等價的(除非所發行的股份是「特別股」),也無從如同有體物一般予以「各別化」。

B、因此同一股東之原始買入股份或增資配發股份一旦出售,二者(指原始買入股份與增資配發股份)間即無從區別。此時:

1、對出售人而言,其每股出售成本,應按「原始買入股份之價格」除以「原始買入股份與增資配發股份加總後之全部股份數」得出每股成本,而在配發現金時,其保留在手中尚未出售之股份因退還所配發之現金,應減除依前開方式計算出來的每股成本總額當成其成本,而以二者相減之餘額為其「稅前所得」,而且此等所得不應再定性為「營利所得」,而應定性為「其他所得」。

2、對買受人而言,其每股平均買受金額即為其該股份成本,在退還現金時應予扣除,以其餘額為「稅前所得」,而且如同前所述,此等所得亦不得再定性為「營利所得」,而應定性為「其他所得」。

四、而正是基於上開法理,本件原告持有之日勝遠東公司股份,減資前其每股成本應為五七.0一元。

【計算式】:(1,127,345,432+9,330,000)/(1,795,994+18,139,540)=57.01..減資後,每股成本成為九四九.四一元【計算式】: (1,127,345,432+9,330,000-189,377,620)/(1,795,994+

18,139,540-18,937,762)=949.41...但其原始投資成本仍然沒有完全收回,所以其並無轉投資收益所得。

五、被告機關見解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機關將原始買入之股份與增資配發與之股份予以切割,當成不同標的來處理其成本,顯然忽視了股份間的「等值性」與「無從分割性」。

B、而且就算假設被告機關之見解可採,其也忽視了「原告原始買入、而因減資收回的股份七九八、二二二股份」部分之虧損,此部分虧損同為「轉投資收益虧損」,何不能與同樣不計入課稅所得之「轉投資利得」一併計算其盈虧,也未見被告機關說明。

【註】:在此不予一併計算盈虧之原因可能是:如此一來,反而凸顯出將性質相同、無從區分之「股份」分開計算成本之不合理性。

C、另外在本案中,真正有必要進一步深入探究的,應該是日勝遠東公司原來股東有無「稅捐規避」之行為,此部分疑點如能查明,才能真正落實「量能課稅原則」的理想,而不是對實質上本來即無盈餘產生之原告課徵「因保留盈餘所生」特別所得稅負。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尚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之,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