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美商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美商創作專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毛巾掛環」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申准讓與申請權予關係人,並經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三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查原異議引證一,係第00000000號以及引證二第0000000號專利案,可證系爭案之毛巾掛環之底座及環體,顯然抄襲引證一、二案,故系爭案不具有創作性。為此,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
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合先陳明。
⒉起訴理由與訴願理由完全相同,均辯稱:異議引證一第00000000號
「衛浴配件用之柱頭」及引證二第0000000號「環形毛巾架」專利案,可證系爭案毛巾掛環之底座及環體顯然抄襲至引證一、二案,故系爭案不具有創作性云云。惟引證一形狀特徵在於圓盤形頂座上方形成斜錐內縮後與主體相交,主體略成大肚狀之水壺型態,於主體上方則設有一外徑略大之斜錐狀頂部,另於主體一側向外延伸設有一彎折向上之柱體,柱體尾端設有一中空圓柱狀套環固定部;引證二形狀特徵在於成圓弧邊緣修飾之矩形底座中央凸設一略成凸字狀之環圈固定部,尾端穿設一圓環圈。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底座及主體及主體上方之固定部之造形設計極為特殊,致其整體形狀視覺效果明顯異於引證一、二者,故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為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系爭案整體形狀造形設計諸如底座及主體及主體上方之固定部之造形設計極為特殊,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一及二既有已公開之形狀組合或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尚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故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絕無違誤之處。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毛巾掛環」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舉異議引證一係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申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浴配件用之柱頭」新式樣專利案,異議引證二係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環形毛巾架」新式樣專利案。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整體形狀視覺效果明顯異於引證一及引證二,其屬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系爭案整體形狀造形設計諸如底座及主體與主體上方之固定部之造形設計極為特殊,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一及二既有已公開之形狀組合或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故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另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故有關原告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違反該條規定部分,於法無據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原告起訴理由與訴願理由完全相同,均謂:引證一第00000000號「衛浴配件用之柱頭」及引證二第0000000號「環形毛巾架」專利案,可證系爭案毛巾掛環之底座及環體顯然抄襲引證一、二案,故系爭案不具有創作性云云。惟查,系爭案形狀包括一柱體及一與其相連接之環,其特徵在於:柱體係由一前部、一主體及一底座所構成之圓柱形體,底座由下向上之彎壁外徑逐漸弧彎縮小,而主體與底座交接處之外徑略小於底座上端外圍,而後逐漸形成弧彎外張之圓拱狀,至頂端再形成內收,再接一類似底座造形之頸部,頸部上方則皆設一紡錘鐘形狀之套環固定部,該固定部頂端具有一圓滑尖端,另有一掛環穿設過該固定部;引證一形狀特徵在於圓盤形頂座上方形成斜錐內縮後與主體相交,主體略成大肚狀之水壺型態,於主體上方則設有一外徑略大之斜錐狀頂部,另於主體一側向外延伸設有一彎折向上之柱體,柱體尾端設有一中空圓柱狀套環固定部;引證二形狀特徵在於成圓弧邊緣修飾之矩形底座中央凸設一略成凸字狀之環圈固定部,尾端穿設一圓環圈;引證一及引證二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底座及主體與主體上方之固定部之造形設計極為特殊,致其整體形狀視覺效果明顯異於引證一及二,故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為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整體形狀造形設計諸如前述底座及主體與主體上方之固定部之造形設計極為特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由引證一及二之形狀組合或易於思及之創作;故引證一及引證二尚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公開,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另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違反該法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法無據,該部分業經被告於異議審定書論明,原告並未有具體不服之表示。綜上所述,諸引證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