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邱昱宇律師陳瑞萍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四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甲○○、乙○○分別為被害人黃朝盟之父及配偶,被害人與羅仁安二人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屠宰場工作,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兩人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羅仁安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屠宰場內屠宰豬隻用之尖刀乙把,朝黃朝盟左後腰刺殺一刀,黃朝盟遭受利器刺傷而傷及肋骨、橫膈、脾臟及腹膜後腔軟組織,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刺傷導致出血性及可能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二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各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上開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原告甲○○擁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並有利息、薪資所得及汽車一輛,原告乙○○擔任護士,有薪資所得且有存款多筆,二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乃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三二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覆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甲○○、乙○○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甲○○與乙○○遺屬補償金各一百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直系親屬及配偶申請補償金,應不論其有無受死亡者扶
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均得依法申請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民法「不能維持生活」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
⒉原告甲○○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三間小段二三一之二地號及同小段
二二八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係用於自住,僅為棲身之所,並不具經濟價值且無孳息收入,又上開房屋因景氣不好亦無法售出,其汽車一部,亦已相當破舊,其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部分僅四萬五千四百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亦顯然不足以依此維持生活。原告乙○○雖有薪資收入,現受雇於臺東縣成功鎮鎮公所,擔任臨時約聘人員,此係政府擴大就業服務方案範圍,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底,屆時有無工作尚屬未知,且因被害人死亡而須獨力負擔起家庭生活之全部開銷及對二名子女之全部扶養義務,無法擔任夜班或工作不定時之護士工作,再加上全家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房租、伙食、雜支及履行法定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褓姆費、學雜費等,以原告乙○○每月約二萬五千元之微薄薪資,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被告忽視上情,率予駁回原告等之申請,顯然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之意旨,父母請求法定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配偶請求法定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關於父母申請犯罪補償金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配偶申請犯罪補償金時,須受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⒉原告甲○○,經審酌擁有坐落臺東縣○○鄉○○段三間小段二三一之二地號及
同小段二二八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又其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四萬五千四百元,並在臺東郵局有存款(八十九年利息所得一萬四千四百元),且有汽車一輛,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乙○○先後任職於育祥婦產科診所、佳生婦產科診所,擔任護士職務,業據原告乙○○自承屬實,八十九年領有三十萬六千元之薪資所得,其有謀生能力,且名下亦有存款四筆合計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利息所得,足以證明原告乙○○亦有存款等情,綜其經濟狀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等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為無理由。
⒊原告甲○○擁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乙○○任職護士,有謀生能力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尚不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原告等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可知此所謂遺屬補償金,其性質為對於受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受其扶養者之補償。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申言之,即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父母請求法定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甲○○,經審酌擁有坐落臺東縣○○鄉○○段三間小段二三一之二地號及同小段二二八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又其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四萬五千四百元,並在臺東郵局有存款(八十九年利息所得一萬四千四百元),且有汽車一輛,原告乙○○先後任職於育祥婦產科診所、佳生婦產科診所,擔任護士職務,八十九年領有三十萬六千元之薪資所得,且名下亦有存款四筆合計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利息所得,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原告甲○○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乙○○有謀生能力,且其經濟狀況,亦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等雖主張:甲○○所有房屋僅為棲身之所,並無價值,其汽車一部,亦已相當破舊,且薪資所得有限,如何維持生活,甲○○為被害人之父,無論有無實際受死亡者扶養或是否年滿六十歲,均得依規定給予補償,又乙○○為被害人之配偶,不論有無受死亡者扶養,能否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均得依規定申請補償,又申請人乙○○現受雇於臺東縣成功鎮鎮公所,擔任臨時約聘人員,此係政府擴大就業服務方案範圍,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底,屆時有無工作尚屬未知,且因被害人死亡,須負起對子女之全部扶養義務,無法擔任護士工作,其微薄薪資扣除學雜費,褓姆費及房租,已難維持生活云云。惟查,父母申請扶養費或遺屬補償金,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配偶申請扶養費或遺屬補償金,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已如前述,原告等謂申請遺屬補償金不須受此限制,有所誤解,參以原告甲○○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且有利息及汽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乙○○既有正當工作,非無謀生能力,其收入固定且有存款,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等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甲○○擁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並有利息、薪資所得及汽車一輛,原告乙○○擔任護士,有薪資所得且有存款多筆,二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否准渠等申請遺屬補償金部分,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做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