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2092號上 訴 人 日商‧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人)
陳昭誠(會計師)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吳 東 都法 官 陳 國 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英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