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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092號抗 告 人 日商‧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陳昭誠(會計師)乙○○○○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至94年7月22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本院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係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早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已補正上訴理由狀到院,有送達證書及行政訴訟補正狀總收文戳記足據。因此,本院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於送達於抗告人生效前,抗告人業已補正上訴理由狀到院,本院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上訴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