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六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號土地出售予林振纛,出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四、三四一、六六○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移轉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計算之價值為五○、二○○、○○○元,原告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說明,惟仍未能舉證證明有足以影響讓售價之客觀因素,原處分機關遂以其差額五、八五八、三四○元,核定贈與總額五、八五八、三四○元,應納贈與稅額
四七四、三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政府遲遲無法開放自由買賣,為還清貸款及土地增值稅之考量不得不降價求售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出售上述系爭土地當時係屬耕地,無法開法使用,適逢房地、股本低迷,本
區域附近絕大多數均作違建出租,無法出售,又受當時農地承買條件限制(承受人自耕條件、自有資金來源舉證及需繼續作農地使用限制等等),其符合承購資格又願繼續作農業使用有承買投資意願者數載難求,致該區域土地買賣交易案件停滯多年,且原告已求售多年,才經介紹人以此高價介紹售出,當時附近農地以更低價格被拍賣者或求售,亦無人承購者更是時有耳聞,不足為奇,原告絕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㈡本地區亦位「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
」內,當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二四次會審查會通過,考量該區域都市計畫變更後再出售者,原告即多出增值稅約二九、三○八、二○五元之出售成本,該成交價亦已接近公告現值,再者原告正處於負債狀況,原告當然希望能以更高價額出售,但已求售等待多年,不願再延誤成交機會失利息又可省掉增值稅等因素,故同意以免負擔增值稅條件下,以四四、三四一、六六○元價格出售。
㈢本案附近土地不僅買賣交易停滯(故無法提供附近交易證明原因),公告現值亦
已逐年下滑,目前每平方公尺僅剩一六、五○○元(顯示當時市場交易價格略低公告價是市場價格),如此算來,原告成交價格比之已高出太多,公告現值一直無法反應市場實際成交價格,例如公設用地,僅以公告現值之一、二成求售或交易實例處處可見,財政部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二九號函函釋對此類案例准予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在案。
㈣本買賣交易經介紹人陳遠義及宏福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張厚雄之見證,交易透明
,過程正常,亦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將交易價款支付證明、流程、資金來源等全程經由稅捐單位審查無誤,係完全合法之作法,足以證明原告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及贈與情事,否則請財政部指導原告如何舉證客觀因素?難到原告有權請法院或稅捐機關提出核發該區域交易資料?還是鈞部鼓勵違法要求原告偽造契約?否則申請人決無他擇,故請鈞院主持公道。
乙、被告主張:㈠按買賣行為屬私經濟活動,買賣價格雖受自由市場各項供需條件所左右,惟當無
法得知市場上合理價格時,則應尋求合理及客觀之基準以認定,而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屬之,因土地公告現值之訂定,經過審慎客觀評比程序,依社會價值觀而言,自屬一合理客觀之參考價值,此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可確知,本件系爭土地以四四、三四一、六六○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振纛,因其移轉價格較移轉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五○、二○○、○○○元,兩者相較顯著偏低,原告除提出買賣雙方約定以免納土地增值稅為條件之客觀因素致影響實際成交價格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影響成交價格因素,則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在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因此顯然原告以免納土地增值稅為條件,而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土地承買人而言,其自有減低承買人購地負擔之事實,換言之,即將其本應獲得與土地增值稅同額之利益,移轉予土地承買人,何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贈與論,並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與公告現值之差額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贈與論事實,要無不妥,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附近土地公告現值亦逐年下滑,目前每平方公尺僅剩一六五○○元,顯
示當時市場價格略低於公告價,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課徵贈與稅乙節,卷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出售予林振纛,依首揭函釋,原告應舉證相當期間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現值,方可採認,惟原告以九十一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六五○○元主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移轉時市價低於公告現值,查二者公告現值之時間相距近五年,期間並不相當,是所主張行為時市價偏低,並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振纛,出售價格為四
四、三四一、六六○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移轉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計算之價值為五○、二○○、○○○元,原告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足以影響讓售價之客觀因素,遂以其差額五、八五八、三四○元,核定贈與總額五、八五八、三四○元,應納贈與稅額四七四、三三四元。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泰山都市計畫(溫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內,當再出售者,原告即多出增值稅約二九、三○八、二○五元之出售成本,該成交價亦接近公告現值,再者原告正處於負債狀況,當然希望能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但已求售等待多年,不願再延誤成交機會損失利息又可省掉增值稅等因素,故而同意以免負擔增值稅條件下以四四、三四一、六六○元出售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段○○○
○號土地出售予林振纛,買賣總價款為四四、三四一、六六○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收付價款資金流程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原告與林振纛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項其他約定
事項第二點,「土地增值稅」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第八點「雙方約定最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前未辦准自耕能力證明或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者,同意無條件撤銷買賣契約書、乙方已收第一款一千萬元同意最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前無息退還」,足認本件買賣總價款內並未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且本件土地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六北縣莊二字第八九七○五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與林振纛雙方,均無承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風險;從而原告主張買方除支付買賣總價款四四、三四一、六六○元以外,另含有不確定之土地增值稅(估計為)二九、三○八、二○五元,其實際風險價格不低於公告價格之語,尚難可採。按「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相當期間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本案既係依照上述釋函適用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分別為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土地買賣行為乃屬私經濟活動,買賣價格雖受自由市場各項供需條件所左右,惟當無法得知市場上合理價格時,則應尋求合理及客觀之基準以認定,而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屬之,因土地公告現值之訂定,經過審慎客觀評比程序,依社會價值觀而言,自屬一合理客觀之參考價值,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自明,是該二函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系爭土地移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如上述,自不足為原告以低於公告現值
出售系爭土地之因素,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鄰近農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有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以證明本件買賣無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以四四、三四一、六六○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振纛,因其移轉價格較移轉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五○、二○○、○○○元,兩者相較顯著偏低,遂以其差額五、八五八、三四○元,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五、八五八、三四○元,應納贈與稅額四七四、三三四元,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