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孫玉達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雪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交郵字第○九一○○三六二九一號函原告,略以因郵政總局公司化在即,請原告儘速配合公司化之進展,修訂其捐助章程,章程之修訂,被告意見如下:(一)基於郵政改制後,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考量該部監督權責,並參考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有關「臺灣電信協會應於半年內修改章程,董監事由交通部派任,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員工推派代表擔任之」之決議,請配合修訂捐助章程第四、五條,將關於董事、監察人派免「由交通部郵政總局就郵政現職員工任免之」之規定修訂為「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職員工任免之,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員工推派代表擔任之」,另第六條「交通部郵政總局」文字修訂為「交通部」。(二)第十七條之修訂,請參照原告捐助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關協會解散或撤銷許可時,將賸餘財產全部歸屬「交通部郵政總局處理」修訂為「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處理」等語。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規定董事、監察人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派、任免,解散或撤銷許可時,賸餘財產全部歸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處理,並以同年八月十九日郵協字第九一一一○二─二○號函檢附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併捐助章程修正草案送被告備查。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交郵字第○九一○○○九一四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知原告,略以郵政總局訂於九十一年底完成公司化改制作業,屆時郵政總局將不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又非屬政府定義範疇,原告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與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請儘速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郵字第○九一○○三六二九一號函示修正意見及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十一條暨原告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捐助章程修訂事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命被告針對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郵協字第九一一一○二─二○號函所檢附之原告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捐助章程修正草案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次按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二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本部許可設立之鐵路、公路、郵政、電信、航政、港務、民航、氣象、觀光及其他有關交通業務之財團法人。」,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二、捐助財產總額、種類及現金數額。三、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補選(派)及任期屆滿之改選(派)事項。四、董事會之職權、組織及其運作方式。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中出缺補選(派)及任期屆滿之改選(派)事項及其職權。六、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式。七、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八、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九、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十、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十一、第三十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監督重大糾紛之事項。(第二項)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其方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財團法人董事會對於下列事項,非經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及本部許可後,不得為之:一、章程變更。...五、董事、監察人之任免。...(第二項)前項決議事項於報請本部可後,依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再對照原告捐助章程第一條規定「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依民法及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設立之。」由此可知,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為民法之補充規定,原告為被告所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被告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暨監督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以下有關規定及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具有監督原告業務之權限。又,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依司法院根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準此,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的業務監督當然包括其捐助章程之變更,自非屬公法範疇。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檢送之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與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對於其變更捐助章程未許可備查,有系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因此產生爭執,係屬被告對於原告行使業務監督權限所生之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行使業務監督權限之法律依據既為民法及為其補充規定之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為私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理,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